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88號原 告 奧斯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萍 原 告 綠邑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江修德 原 告 法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黃千娟律師 被 告 林軒餐廳即林軒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張欣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綠邑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江修德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原告法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綠邑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江修德、法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壹萬元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參萬元分別為原告綠邑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江修德、法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綠邑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江修德(下稱綠邑工程行)新臺幣(下同)536,96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法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法農公司)41,75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奧斯卡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卡公司)252,000元整,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以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四)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綠邑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江修德536,960元整,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法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41,75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奧斯卡 空間設計有限公司252,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 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6年3月與奧斯卡公司之李穰璿聯繫,表示欲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店面)開設「CLUB LION」酒吧,委請該公司製作平面設計圖、設計該餐廳招牌並代為處理裝潢及申請相關裝修執照、簽證等文件事務,奧斯卡公司乃指派李穰璿為聯絡人,並委由綠邑工程行施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法農公司處理相關裝修執照、簽證等文件申請事務,被告乃於106年4月10日與原告綠邑工程行簽立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裝修工程合約書),於106年4月11日與法農公司簽立契約書,綠邑工程行於106年4月28日完成裝潢,依裝修工程合約書第5條規定,被告於完 工後3日內即106年5月1日前應給付工程尾款304,500元,惟 被告遲未給付。嗣原告綠邑工程行於106年5月2日與被告進 行驗收程序並經被告簽認驗收完成,又於該日驗收後,被告復追加施工品項及修正施作內容,原告綠邑工程行亦依指示完成追加工項及修正,追加工程款共345,200元整(未稅) ,被告僅給付250,000元整,尚餘99,960元(含稅)未給付 。又被告就裝修工程合約書中之前三期款項共計2,400,000 元整(未稅)及追加款項已給付部分250,000元整(未稅) ,均未給付5%營業稅共132,500元整(計算式:(2,400,000 元+250,000元)×5%=132,500元),故被告尚積欠536,960 元未給付(尾款304,500元+追加工程餘款99,960元+稅金 132,500元=536,960元)。 (二)原告法農公司與被告於106年4月11日簽立契約後,原告法農公司即依約於106同4年月25日向被告請領案件簽約訂金即合約總金額73,500(含稅)之50%及公會審查費5,000元,共41,750元(73,500元×50%+5,000元=41,750元),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 (三)原告奧斯卡公司依被告之要求,完成本件裝潢案件室內平面設計圖,被告亦使用該設計圖與綠邑工程行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嗣原告奧斯卡設計公司於106年4月20日完成正面招牌設計並交付被告,又於106年4月25日完成側面招牌設計並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設計費用252,000元。 (四)爰依原告與被告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支付積欠款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綠邑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江修德536,9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法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4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奧斯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252,000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友人即訴外人川島正行知悉被告欲就酒吧店面進行裝修,即介紹訴外人李廣謀予被告,李廣謀並引薦其子李穰璿及綠邑工程行即江修德予被告認識。經川島正行居中協助聯繫後,確認委由李廣謀介紹之李穰璿、江修德等人負責系爭工程,綠邑工程行並就系爭工程報價2,498,980元,加計營 業稅後即為2,690,000元。惟此數額已逾被告預算200萬元甚多,被告乃要求更改分期數額,經原告江修德同意,兩造於106年4月10日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告於綠邑工程行正式施作前已先行給付50,000元定金及70,000元拆除費用,嗣並依約給第1期至第3期款1,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故被告就系爭工程(不含追加工程部分)已支付2,520,000元(50,000元+7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2,520,000元),僅餘170,000元未給付(2,690,000元-2,520,000元=170,000元)。就追加工程部分,因被告不滿工程款已超過其預算甚多,綠邑工程行乃同意將追加款由345,200元調整為250,000元,被告並已於106年4月28日給付該筆追加工程款予綠邑工程行,並無何餘款99,960元未付之情。又綠邑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多有瑕疵,經催告仍未修繕完畢,致被告另請他人修補而支出修繕費用335,698元,經與被告積欠工程款170,000元抵銷後,綠邑工程行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被告將裝修工程事宜完全委由原告江修德及訴外人李穰璿處理,從未將系爭工程之裝修執照、消防設計簽證等申請作業係另行交由法農公司代行辦理,亦未與法農公司人員有任何聯繫接觸,或與法農公司簽立任何契約,法農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自屬無據。 (三)被告係因友人川島正行引薦始認識李廣謀及李穰璿父子,李穰璿並同意為被告無償提供簡易設計,被告從未與奧斯卡公司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奧斯卡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告綠邑工程行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並就追加工程簽立室內裝修費用清單,惟完工後被告尚欠工程款及稅金未為給付;原告法農公司主張與被告簽立報價單並完成部分工作、原告奧斯卡公司主張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並完成系爭店面設計工作,惟被告均未依約付款,並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見卷一第17頁)、室內裝修費用清單(見卷一第56頁)、系爭店面完工照片及驗收紀錄(見卷一第38至49頁、第50頁)、法農公司估價單、請款單(見卷一第 251頁、第57頁)、奧斯卡公司室內平面設計圖(見卷一第 60頁)為證,故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工程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綠邑室內裝修工程行向被告請求給付536,960元,有無理由?(二)法農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41,750元,有無理由?(三)奧斯卡公 司向被告請求給付25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綠邑室內裝修工程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16,960元,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 1.就系爭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尾款170,000元,及系爭工程 之營業稅金134,500元(2,690,000元×5%=134,000元), 共計304,500元: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綠邑工程行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告並依約陸續支付工程款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裝修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工程總價:總價共計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整(未稅),唯工程項目及數量,經乙方書面同意增減時,本工程總價得依本合約書第七條所定計算方式增減之。」可見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2,690,000元,不含營業稅金至明。被 告雖辯稱裝修工程合約書後附之「綠邑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上所載金額2,498,980元(見卷一第20頁),而該估價單 為合約書之一部,故工程總價應為2,498,980元云云。惟觀 裝修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工程項目:工程項應依本合約書所附圖說及106年4月7日之工程報價單定之。」僅約定合約施 作工項應依合約所附圖說及該估價單,自無從認定該合約總價亦應依估價單所載金額。本件裝修工程合約書對工程總價約定文意已臻明確,自不得捨契約文字另為曲解,原告綠邑工程行主張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2,690,000元,且未 包含營業稅金134,500元(2,690,000元×5%=134,500元) ,應為可採。 ⑵被告辯以就系爭工程已於106年3月16日給付50,000元、106 年3月22日給付70,000元之拆除工程費用,並於106年4月10 日給付、4月18日分別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各1,000,000元,於106年4月28日給付第三期400,000元,故就系爭工程已 給付共2,520,000元,並提出綠邑工程行簽收單據(見卷一 第114頁)、存摺影本(見卷一第93至96頁)為據。綠邑工 程行就已收受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不爭執,惟主張被告於簽約前支付50,000元及70,000元,係綠邑工程行將室內淨空、使設計師得確認尺寸以製作室內設計圖之淨空費用,與系爭工程無涉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綠邑工程行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兩造確曾合意被告另就室內淨空工程支付120,000元 之證據,尚難認兩造確有此合意。而觀諸江修德於106年3月16日收受被告給付50,000元之手寫收據,內容為「本人茲收到林小姐之款項訂金50,000元整」(見卷一第114頁),並 未提及該款項係支付室欠淨空費用,復表示該金額為「訂金」,而綠邑工程行於106年3月間確已開始與被告洽談系爭工程,則被告辯稱該50,000元及106年3月22日交付之70,000元均為支付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之用,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綠邑工程行雖另主張裝修工程估價單就「拆除工程」項目僅列55,000元,被告以上開120,000元係支付拆除工程之辯詞為 不可採,然被告既確曾支付該120,000元予綠邑工程行,其 給付自已發生清償效力,與被告主觀上認定該筆款項係支付何一工項無關。是以,被告辯稱就系爭工程已給付2,520,000元,應屬可採,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170,000元未給付(2,690,000元-2,520,000元=170,000元)。 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程已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工程有瑕疵,亦非工程尚未完工。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存有瑕疵,如業經定作人驗收、收受或使用後,自不得復以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報酬。本件綠邑工程行主張於106年4月28日即已完工,並提出完工照片為據,並由江修德、訴外人李穰璿及被告一同至系爭店面檢視系爭工程是否完成,並由李穰璿依被告所提出需再修正或追加之細項,於106年5月1日製作「林 森北路追加及修正細項」表,再於106年5月2日至系爭店面 進行驗收;依裝修工程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完工 後三天內甲方即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故被告於106年5月1 日前即應支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觀諸上開「林森北路追加及修正細項」表確經江修德與被告兩人簽署、日期為106年5月2日(見卷一第50頁),足認兩造確曾於該日前往系爭店 面確認完工項目。被告雖辯當日並非驗收,且仍有多處未完工云云,惟觀上開「林森北路追加及修正細項」表下方並記載「1.請於驗收日現場填表以便事後追蹤。2.若有確認日期請於備註標記。」而若干項目之「備註」欄內亦確填有「約5/15(10個工作天)」、「5/10前」等日期及字樣,顯見兩造當日確係以該追加及修正細項表格進行就綠邑工程行施工內容進行驗收。被告於翌(3)日即已開幕使用,自屬已收受綠 邑工程行完成之工作。被告雖辯尚有多處未完工、完工部分亦多有瑕疵等節,並提出相關照片為據(見卷一第97至113 頁),然觀該等照片均係指摘綠邑工程行施工內容有何種瑕疵,並非未為施作;而承攬工作物之交付與瑕疵修補本屬二事,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時,即可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是縱被告指摘之瑕疵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生被告得定期請求綠邑工程行修補之效果,被告尚不得據之拒絕給付報酬。從而,被告就其積欠之系爭工程尾款170,000元,仍應給付。又 系爭契約價金2,690,000元並未包含營業稅金134,500元,已如前述,該營業稅金依法應由消費者負擔,故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304,500元(170,000元+134,500元=304,500元)。 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定作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仍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本件被告主張綠邑工程行施工有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能修補,被告只得另行延請第三人萱源公司修繕,並額外支出修繕工程費用共計335,698元,就該費用主張與綠邑工程行之請 求為抵銷。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曾定相當期限,請綠邑工程行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其支付予第三人之335, 698元,得向綠邑工程行請求給付,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尚不足採。 ⑸從而,綠邑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得就向原告請求給付304,500 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2.就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95,200元,及追加工程款之稅金17,260元(345,200元×5%=17,260元),共112,460元: ⑴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確有如「室內裝修費用清單」(見卷一第56頁)所示之追加工程,惟辯以因工程費用已超出其預算兩百萬元甚多,故江修德同意就追加工程費用由該清單所示之345,200元,降為250,000元,並提出右下角有手寫計算數字之「室內裝修費用清單」為證(見卷一第91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室內裝修費用清單」,其表格內工程款數額共計345,200元,且未含營業稅金,右下角並有手寫250,000元之數字,惟原告綠邑工程行否認係江修德所書寫,則該字跡究為何人於何時書寫?其真意為何?均不得而知。被告雖稱證人林巧蓁於江修德與被告就追加工程之價金進行討論時亦一同在場,然證人林巧蓁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問:林軒當時在抱怨追加工程款,那林軒最後有無同意江先生追加工程款,追加金額多少你是否知悉?)林軒沒有回答同意或不同意,但就追加工程款是多少,我不知道。」、「(問:是否見過此份『室內裝修費用清單』?)我沒有看過。」、「(問:林軒與江先生在現場討論追加工程款時,有無討價還價的過程?)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討價還價。」、「(問:林軒在當場或事後有無告訴妳就工程款之計算,江先生有無減價一些?)因為我中間有出來抽菸,所以他們有沒有降價我不清楚。…」是證人林巧蓁雖斯時人在現場,然就追加工程之價金實無所悉,自無從證明江修德確曾同意追加工程金額由345,200元降為250,000元之情,被告前開辯詞,尚無足採。 ⑵從而,本件追加工程金額345,200元,被告就追加工程已給 付250,000元,尚餘95,200元未為給付;又該價金並未包含 營業稅金17,260元,而營業稅金依法應由消費者負擔,故被告就追加工程尚應給付112,460元(95,200元+17,260元= 112,460元)。 3.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綠邑工程行304,500元,就 追加工程尚應給付112,460元,故綠邑工程行向被告請求416,960元(304,500元+112,460元=416,96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法農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1.法農公司主張與被告簽立估價單(見卷一第251頁、卷二第 136至140頁,下稱法農估價單),故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雖否認曾簽立法農估價單,惟觀諸該估價單及後附「辦理室內裝修申請須特別注意事項(一)」、「辦理室內裝修申請須特別注意事項(二)」及「保證書」等文件上「林軒餐廳」、「林軒」之印文(見卷二第136至138頁、第140頁), 與該餐廳之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上印文(見卷二第15頁),無論字體或形狀均極為相似;而法農估價單及後附上開文件之「林軒」簽名字跡,及上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至頁)上手寫身份證字號及地址字跡,其字形、筆順亦均與綠邑工程行與江修德間裝修工程合約書(見卷一第17頁)之字跡極為相似,且簽立時間與本件綠邑工程行施工時間亦屬相符,且確已依法農估價單「備註」欄第5點取得系爭店 面之室內裝修許可證(見卷一第254頁)、支付公會審查費 5,000元,並以法農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款(見卷一第57至59 頁),堪認法農公司與被告間確已依法農估價單成立承攬契約。 2.依法農估價單「工作內容」第一項所示,法農公司就「簡易室內裝修執照申請(共二階段)(住宅)」之收費單價為50,000元,又依「備註」欄第6點,公會審查費5,000元另計,未包含於法農估價單報價範圍內。而法農公司已依約取得系爭店面之室內裝修許可證之事項,並支付公會審查費5,000 元,被告自應支付相當對價。依法農估價單備註欄「本報價含」之第5、6點所示,「簡易室內裝修執照申請」之第一階段係取得裝修施工許可證,第二階段係取得裝修合格證明文件,兩階段均完成之費用係50,000元,則法農公司已完成第一階段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25,000元,及公會審查費5, 000元,合計共30,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被告辯稱消防檢修申報事務係由委由訴外人林偉消防設備士處理乙節,與法農公司已依約完成上開事務無涉,亦不足採。 (三)奧斯卡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252,000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奧斯卡公司主張依 被告之要求為本件裝潢案件室內平面設計圖,故得向被告請求252,00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曾同意以252,000元之價金委請奧斯卡公司為設計,自應由奧斯卡公司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奧斯卡公司稱其未曾表示願無償為被告執行系爭設計,故應得依民法第491條請求承攬報酬云云,惟被告既從未就 此部分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難認兩造間已立承攬契約。至奧斯卡公司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252,000元,然就被告究受有何不法利益、奧斯卡公司因此 受有何損害,並未舉證說明,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綠邑工程行、法農公司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416,960元、30,000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見卷二第192頁)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原告及 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