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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保留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張兆洋、王人正

  • 當事人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洋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全部或一 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本得裁量是否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非必須裁定停止。倘法院於裁定停止後,認為已無停止之必要,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以本件返還工程保留款等訴訟之裁判,應以被告與訴外人即業主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本院105年度仲訴字第9號,下稱另案訴訟)之結果為據,裁定命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裁定)。嗣另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上訴,廢棄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954號審理中。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及被告之抵 銷抗辯是否有據,固涉及另案訴訟仲裁判斷所認定與本件工程有關之外牆石材瑕疵修補費、逾期違約金,而另案訴訟未確定者,為外牆石材瑕疵修補費,僅涉及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然關於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得予以認定,為免本件訴訟程序停止過久,損及兩造利益,本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撤銷系爭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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