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01號原 告 竣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林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許惠珠律師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261萬8162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之民事 起訴狀),嗣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額外點工款101萬5056元部 分抗辯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乃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惟仍屬同一基礎事實,應不甚礙被告防禦及本件 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林口電廠改建專案統包工程(下稱林口電廠工程)其中:①「unit1&2&3鍋爐安裝之施工架搭設工程」(下稱工程1)、②「unit1&2&3ST機組管線及周邊附屬設備安裝之施工架搭 設工程」(下稱工程2)、③「unit1-3鍋爐設備安裝及保溫施工架搭設工程」(下稱工程3)、④「unit1-2鍋爐區施工架搭設工程」(下稱工程4),及台電公司大林電廠改建專案統包 工程(下稱大林電廠工程)其中⑤「unit1鍋爐區安裝之ExtraWork,施工架搭設工程」(下稱工程5,與工程1-4合稱系爭工 程)委由伊施作,兩造並簽定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實做實算計價。而兩造約定伊所搭建之工程1-4施工架 倘逾6個月未拆除,伊可自第7個月起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迄未給付租金共計3474萬6856元,被告就工程5亦短付工程 款685萬6250元,又伊應被告要求,額外加派點工搭架施工架 ,以利被告修補大林電廠工程組裝1號機組之瑕疵,兩造成立 承攬關係,被告應給付點工款共計101萬5056元。被告應依系 爭契約、承攬關係給付伊工程款共計4261萬8162元,倘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大林電廠額外派遣點工搭設施工架部分成立承攬關係,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點工款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1萬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5款、第6款約定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或剩料等均屬伊所有,伊自需無再就原告所搭建之工程1-4施工架給付租金,且兩造亦未另行約定伊應給付施工架 租金。而兩造就工程1、2、5完成結算,伊已如數給付工程款 ,並未短付,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兩造並未合意原告額外加派點工於大林電廠工程搭建施工架,而無承攬關係存在,且原告虛報系爭工程及所請求之點工搭架數量,伊因而溢付工程款高達3至6億元,原告並未受損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點工款,且伊可請求原告賠償所溢領之工程款,與原告本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承攬台電公司林口電廠工程及大林電廠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6頁),堪信 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工程1-4之施工架租金、工程5之短付工程款及額外搭架點工款共計4261萬816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搭設完成之工程1-4施工架,逾6個月後如因被告仍需使用而未拆除,依約被告自第7個月起應給付租金,租金之 單價、數量均載明於系爭契約附件三,被告員工已於原告所製作之施工架申請單、施工架搭數量統計表簽名確認施工架之搭設位置及數量等,嗣原告依被告104年9月9日會議指示,於同 年月11日前拆除工程1-4施工架,期間已逾6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共計3474萬6856元,並提出系爭契約及附件三、104 年9月9日、9月25日備忘錄、租金明細及施工架申請單、施工 架搭數量統計表掃描檔光碟、數量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9頁、第23-76頁、第87-88-1頁、第177-181頁為證), 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委由所施作之施工架為假設工程,主體工程完成後即應拆除(見本院卷三第9頁),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工程範圍:乙方(指原告)承攬範圍詳如本契約所附請購單及其附件,除本約另有規定外,所有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及各項設施等皆由乙方(指原告)負責辦理」、第7條 第5項第5款、第6款記載:「...⑤用於本工程之器材不論由甲方或乙方提供均屬甲方所有,...⑥施工後之剩料仍屬甲方財 產,乙方於工作結束後應無償將其運回甲方倉庫或指定地點」(見本院卷一第24頁、27頁、第39頁、第42頁、第51頁、第54頁、第64頁、第67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搭設之工程1-4 施工架及拆除後之器材、材料等,依約均屬被告所有,被告使用施工架無庸另為給付租金或費用,堪以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三已載明施工架如逾6個月尚未拆除 ,被告應自第7個月起給付施工架租金,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5 項第5款約定所指「用於本工程之器材」,係就主體工程所為 約定,系爭工程為假設工程,自非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5款 、第6款約定範圍,且實際上原告拆除施工架後亦由原告自行 處理並重覆使用材料,材料所有權並非屬被告所有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附件三工程報價單固記載:「...⒎月租金(...搭設完成後使用第7個月起每月租金。單位:元/㎡,數量:1,單 價:8,...」(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48頁、第60頁、第73頁),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已合意自第7個月起被告應按月給付施 工架租金,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5款、第6款已約定工作架及拆除後之器材、材料等均屬被告所有,系爭契約附件三上開約定即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5款、第6款約定並不一致,系爭契約第20條則載明:「契約文件:⒈本契約包含下列附件,該等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①...②乙方(指原告)工程報 價單。...⒉契約及附件之內容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原則處理:①契約本文優於其附件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32頁正反面、第47頁、第59頁、第72頁),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附件三工程報價單關於租金之記載,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5款、第6款約定內容不一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5款、第6款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5款、第6款約定,施工架為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實為可取。 ②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搭設之施工架為假設工程,其並未施作主體工程(見本院卷三第9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所指「用於本工程之器材」係就主體工程所為之約 定,並不適用施工架,自難信為真。而原告反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5項第5款、第6款約定,空言系爭契約為被告所提供之制 式契約,工作架拆除後之器材、材料等實際為原告所有云云,亦非可採。 ⒊另依104年9月9日備忘錄所載,該次會議名稱為「配合點火作 業#1拆架時程工作安排檢討會議」(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會議內容至多僅屬至兩造協議原告應依被告指示之施工進度,依序實施拆架作業,並於同年月11日前完成(同上卷第87-88頁 ),而被告員工縱如原告所言,於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數量統計表簽認,然上開表單(含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架標籤等)亦僅記載被告搭設施工架之位置、面積、數量、搭建日期等(見本院卷一第178-181頁、卷二第43-57頁),均不足遽認兩造合意如施工架逾6個月未拆除,被告應自第7個月起應按月給付租金,而原告依據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數量統計表所載施工架數量而自行製作之租金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9頁),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待言。 ⒋又104年9月25日備忘錄記載「...說明:有關來文施工架租金 事宜回覆各項如下:請竣瑋檢附搭架申請單完成及拆除日期,每週自檢表及合格證、數量計算表(含長、寬、高標示照片)相關佐證文件,提交中鼎審查無誤後,再進行辦理合約規定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則依該備忘錄所載內容, 原告得否請求給付施工架租金,仍以系爭契約約定為據,而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5款、第6款約定,並無給付施工架租金義務,已如前述,從而上開104年9月25日備忘錄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再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工程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c.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d.工程竣工證明書。e.切結書(完工結算)...」,而兩造就工程1、2辦理竣工結算時,均未計入施工架自第7個月起之租金,被告並已如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原告復簽立切結書,載明被告已經結清工程款項,被告不得再為請求等情,有被告所提工程1、2之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彙總表、承包商契約變更申請書、契約變更明細表、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竣工證明書、切結書(完工結算)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168頁),切結書載 明:「本承包商(指原告)謹確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已完全圓滿履行其依約所生之責任及義務。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結清並給付一切應給付予本承包商之工程款項,... 本承包商並確認本承包商就上開工程契約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任何現有或將來之爭議索賠或請求之權利存在,本承包商並承諾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請求」、「本承包商謹確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完全圓滿履行其依約所生之責任及義務,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結清並給付一切應給付予本承包商之工程款項...本承包商 就上開工程契約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任何現有或將來之爭議索賠或請求之權利存在,本承包商並承諾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168頁反面)。是以兩造於辦理工程1、工程2竣工 結算時,並未將施工架租金列入工程款計價,原告並無異議,且於切結書載明被告已經結清工程款,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亦可徵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自第7個月起給付工程1-4施工架租金,堪以採信。 ⒌至原告又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5日、10月28日辦理工程1、2之 竣工結算時,工程1、2之施工架尚未拆除,原告可於拆架時間確定後再向被告請款,故工程1、2之切結書僅係就契約暫定總價之金額所為結算,並未包含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租金,且因被告惡意苛扣工程尾款,原告為取得工程尾款,僅得配合被告簽署由被告事先擬定而原告並無磋商餘地之上開切結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切結書無效云云。惟查: ①依工程1、2之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彙總表、承包商契約變更申請書、契約變更明細表、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竣工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兩造已就工程1、2辦理竣工結算,工程款分別為1億6787萬5000元及2億5813萬6533元,原告並無異議而於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彙總表、承包商契約變更申請書、契約變更明細表、工程保固切結書用印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62-168 頁),可見工程1、2經竣工結算後,工程款即確定為1億6787 萬5000元、2億5813萬6533元,原告主張僅為契約暫定總價, 難謂可取。而切結書已載明被告業已結清並給付一切工程款項,原告確認其對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可得行使,且承諾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第168頁反面)。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款僅為契約暫定總價,切結書係就契約暫定總價所出具云云,即難認有據。 ②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需就完工結算出具 切結書,始得請領工程尾款,從而被告依約要求原告出具完工結算切結書,自為原告簽約時知悉且同意,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惡意苛扣工程尾款,其為領取工程尾款,始不得已出具完工結算切結書云云,自非可取。 ③原告既對工程1、2辦理竣工結算,工程款為1億6787萬5000元 、2億5813萬6533元乙節並無異議,而被告業已如數給付完畢 乙節,原告未予爭執,則被告既已依工程1、2之承攬契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即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原本就不得再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可見切結書所載內容,至多僅為確認兩造辦理工程1、2竣工結算工程款之結果,強調原告不得再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亦無義務再為給付,核無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主張切結書所載內容為被告事先所擬定而原告並無磋商餘地,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切結書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⒍準此,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工程1-4承攬契約,被告就工程1-4之施工架僅可使用6個月,逾6個月如尚未拆除,被告自第7個月 起應按月給付租金共計3474萬6856元云云,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雖就工程5辦理竣工結算,但原告實際上所搭建 之施工架數量多於已辦理竣工結算部分,依系爭契約實作實算計價之約定,被告仍短付工程款共計685萬6250元,並提出工 程款明細及被告員工所簽認之施工架作業程序書、施工架搭數量統計表掃瞄檔光碟及兩造辦理竣工結算之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第88-1頁、第182-240頁),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於工程5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得請領工程尾款,而於其請求工程尾款時應繳交完工結算之切結書,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兩造就工程5部分已 經辦理竣工結算,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原告亦出具完工結算之切結書予被告,被告並無短付工程款,並提出工程5之工程計 價/結算單、切結書(完工結算)、工程竣工證明書及工程保 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查工程竣工證明 書載明竣工日期為104年6月30日,本件合約金額為120萬3462 元,結算金額為120萬3462元(同上卷第170頁),而工程計價/結算單已明確記載為全期領款,工程款共計120萬3426元, 經原告用印確認,載明「本工程計價單結算之數量及金額均無異議承包商簽認」(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原告於104年6月 30日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結清並給付一切應給付予本承包商(指原告)之工程款項,...本承包商並確認本承包商就上開工程契約對中鼎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已無任何現有或將來之爭議索賠或請求之權利存在,本承包商並承諾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請求。...」(同上卷第169頁反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惡意苛扣工程5之工程尾款,原告僅得 配合被告簽署由被告事先擬定而原告並無磋商餘地之上開切結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切結書無效云云。 惟依工程竣工證明書、工程計價/結算單所載,工程5已於104 年6月30日完工,工程計價為120萬3426元,原告並於工程計價/結算單用印確認,又被告亦已依竣工結算結果如數給付工程 款乙節,原告未予爭執,則本於前述工程1、2之切結書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之理由,工程5之切結書亦未違反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工程5之切結書因違反上 開規定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況且,依原告所言,其係因被告惡意苛扣工程尾款,方出具切結書,惟工程5工程款為102萬3426元,10%尾款僅10萬2343元,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短付 工程5工程款高達685萬6250元,則依原告所言,其係為取得10萬2343元工程尾款,方不得已出具不再請求其餘5百餘萬元工 程款之切結書,殊難想像。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工程5應再 給付短付之工程款685萬6250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需修補大林電廠工程之鍋爐1號機瑕疵,因而請 求原告派遣額外點工搭設施工架以修補瑕疵兩造成立承攬關係,原告遂委由下包廠商聖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貿公司)、竹信有限公司(下稱竹信公司)派遣點工前往工地搭設施工架,於105年6月派遣點工10人、8月派遣點工260人、9月派遣點 工72人,以大林電廠點工單價2800元計,被告應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額外點工款共計101萬5056元,被告 則抗辯兩造並未合意由原告額派遣點工施作工程,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均有浮報不實數量溢領工程款之情,被告可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取得之利益,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並提出鑑定意見書為證(外放)。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承攬、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額外點工款共計101萬5056元,並舉施工 架申請單、點工日報表、明細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9-121頁、卷三第177 -179頁、第183-185頁)及證人即聖貿公司負責 人謝麗卿、竹信公司負責人邱興旺之證詞為證。被告抗辯其派駐於林口電廠之工作人員劉葵谷、林天輝、黃柏瑞、黃俊辰等4人(下稱劉葵谷等4人),自民國102年間起至105年6月間, 明知原告或其下包廠商所提出之施工架搭數量計算表有浮報或登載不實之情,仍審核通過,原告得以持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因而溢付工程款,劉葵谷等4人造成被告溢付工程款之金 額分別為6905萬1735元、8718萬4413元、8085萬5913元及2億 2059萬5108元,劉葵谷等4人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案列: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26號、14729號、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下稱另案刑案)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另案刑案起 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60頁);又被告於另案刑案 偵查中委由安永企業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公司)推估原告於林口電廠、大林電廠搭設工作架溢報數量及原告所受損害,依據安永公司朱家德會計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外放),可知朱家德會計師及其所屬團隊,經由瞭解搭架工程相關作業方式、被告之職能分工及各職權單位權限、檢閱兩造間相關契約、檢視搭架工程執行及付款紀錄、訪談原告工程人員及其餘搭架廠商、檢閱被告過往查核原告搭架工程所發現之溢報資料、實地查訪林口電廠之被告自身搭架工人(下稱自帶工)進行工程架領料及搭架流程、與被告外包搭架廠商豪展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現場進行搭架工程之流程,並據此試算搭架工率、抽查或重新驗算被告自帶工、豪展公司及原告歷史搭建工程工率等,依據本件情形及上述結果,推估損害評估模型,並估算損害金額,認被告因原告溢報施工架數量而溢付工程款,所受損害金額介於3億8749萬8178元至6億7100萬5942元之間,此有鑑定報告書為證(外放)。從而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浮報施工架數量而溢付工程款,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取得不當利益,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倘原告得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額外點工款101萬5056元,其亦得以上 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抵銷後原告不得對被告再為請求,應為可取。 ⒉原告雖主張安永公司係受被告委任而出具鑑定報告書,且已預設被告於本件有損害為前提,顯有偏頗,而鑑定報告書係以不同施作單位之歷史工率及實地訪查之工率作為基準工率,進而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率高於基準工率,推估原告有浮報施工架數量之情,且其所推估之損害額並非定額而為浮動金額,鑑定報告書偏頗、草率及不確定、不具證明力云云。惟鑑定報告書已詳述朱家德會計師為我國會計師公會及美國會計師公會成員,擔任我國會計師公會鑑識會計委員會委員,具美國舞弊稽核師證照及美國會計師協會之財務鑑識師證照,已出具聲明,表明其係依據真實且完整之專業意見,出具鑑定報告書,並未偏袒支付費用方,其係依上開鑑定流程出具鑑定報告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19頁、第20頁以下),從而原告空言指 摘鑑定報告書內容偏頗、草率及不確定云云,並非可採。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架租金、短付工程款及額外搭架點工款共計4261萬81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