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07號原 告 正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榮 原 告 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智 原 告 見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原 告 冠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明德 原 告 宏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川 原 告 鑫隆盛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游明哲 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6 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邱羽呈 被 告 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實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正義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正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冠博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宏庚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鑫隆盛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游明哲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正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原告見安石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冠博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宏庚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原告鑫隆盛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游明哲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正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為被告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正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為被告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冠博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為被告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冠博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宏庚興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興鑫隆盛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游明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2 人應連帶各給付原告6 公司如附表1 中A 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第53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以民事擴張暨減縮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3 頁)、107 年2 月1 日以民事陳報暨準備㈠狀(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107 年5 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第49頁)等多次變更,最後於本院10 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2 人應連帶各給付原告6 公司如附表1 中B 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4 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宏庚公司原係以侵權行為、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參照起訴狀及本院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 頁背面、第73頁背面),後變更以侵權行為、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不再主張承攬之法律關係(即107 年8 月15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111 頁),被告於收受上開書狀後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宏庚公司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經被告之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原係以侵權行為、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參照起訴狀及本院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 頁背面、第73頁背面),後就未安裝燈具材料費78萬3904元部分追加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即107 年5 月24日準備三狀、107 年8 月15日綜合辯論意旨狀,分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第111 頁至第113 頁),被告於收受上開書狀後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鑫隆盛工程行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經被告之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正義為被告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實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美公司)之董事長,於105 年5 月21日代表被告實美公司向業主即本件受告知人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謹公司)承包「全謹企業新建環南旅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實美公司並將系爭工程如附表1 所示之項目分別發包與原告6 公司(細節詳附表1 項目/ 範圍欄所示),全謹公司並與被告實美公司約定「實美公司應有將受領之工程款,負責分發予下包廠商之義務」,以此作為全謹公司同意由實美公司統一承包系爭工程之前提,事後經原告6 公司依約施工、交付相關製作物,被告實美公司並於106 年2 月24日對全謹公司進行第8 期請款,合計共請得款項4792萬4639元(扣除保留款百分之10),惟因故遭全謹公司於106 年3 月20日單方終止其與被告之工程合約。 ㈡被告蔡正義明知被告實美公司名下並無資金足以承包系爭工程,亦明知被告實美公司與全謹公司間存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 條第5 款所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保證依合約按時給付分包商及材料商承攬報酬,甲方(即全謹公司)得向乙方分包商及材料商查詢受領報酬是否正常。」(即被證1 ,見本院卷一第90頁)之特別條款,且亦明知倘若被告實美公司未將報酬分發與下包廠商,將使下包廠商血本無歸之情形下,竟企圖利用下包廠商之信任,為其進場施工,於下包廠商提供施工所需之人力、技術、資金,藉此向全謹公司請款後,將所請領之工程款全數掏空,惡意違反被告實美公司就上開特別約定,對於下包廠商所產生之「依合約按時給付分包商及材料商承攬報酬」任務,核其所為應屬意圖為被告實美公司或自己之不法所有,違背任務將本應分發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侵吞入己之詐欺(刑法第335 條)、背信(刑法第342 條)犯行,原告6 公司自可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蔡正義與實美公司連帶就下開未給付原告6 公司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見安公司、冠博公司陸續依約施工(相關施工內容各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原告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見安公司、冠博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實美公司給付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原告宏庚公司陸續依約完成製作物並交付其中部分,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實美公司給付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款項;原告鑫隆盛工程行陸續施工,並依被告實美公司指示購買合計87萬660 元之燈具,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民法第367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實美公司給付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款項: ⑴原告正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公司)部分: ①原告正宇公司依約施工,施工內容及可請款金額共計1057萬3537元(內容詳原證13,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13 頁),扣除被告實美公司已支付款項488 萬9628元,尚餘568 萬3909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且經被告實美公司於106 年4 月7 日簽立同額借據及本票為佐(即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1頁),原告正宇公司自可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實美公司給付568 萬3909元之工程款。 ②另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於106 年2 月間向全謹公司請得第8 期款項,並提出相關請款之工程估驗明細單(即被證3 ,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20 頁,下稱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依據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之記載,被告實美公司與業主就系爭工程3 樓、8 樓至13樓客房及梯間之天花板及木作工程部分之契約約定價格為3225萬1014元,而證人即被告實美公司人員梁智翔到庭證稱:原告正宇公司完成之工程進度是百分之9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是被告實美公司就原告正宇公司已完成部分而得向全謹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約為2902萬5912元(計算式:00000000*0.9=00000000),則原告正宇公司向被告實美公司主張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057萬3537元,僅為被告實美公司得向全謹公司請款金額2902萬5912元之百分之36;又參照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即被證24,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所載,室內裝修工程之毛利率為百分之21,經扣除被告實美公司之預期毛利率百分之21,原告正宇公司向被告實美公司主張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1057萬3537元(即2902萬5912元之百分之36)在上開被告公司得向全謹公司請款金額在2902萬5912元之百分之79之內,應認合理。 ⑵原告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桶金公司)部分: 原告三桶金公司依約施工,扣除被告實美公司已給付之款項106 萬8000元,尚餘145 萬4292元,且經被告實美公司於106 年4 月7 日簽立同額借據及本票為佐(即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又證人梁智翔於106 年3 月20日前往工地現場清點時亦確認原告三桶金公司完成進度為百分之97,有相關確認單(即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及證人梁智翔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可據,原告三桶金公司自可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實美公司給付145 萬4292元之工程款。 ⑶原告見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見安公司)部分: ①原告見安公司依約施工,施工內容及可請款金額共計278 萬6881元(內容詳原證3 及原證12,分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1 頁),扣除被告實美公司已支付款項90萬元,尚餘188 萬6881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而本於工程慣例,被告實美公司為計算原告見安公司之請款數量、金額是否合理,理當會指派其公司內部負責計價之人員,並製作估驗計價單,以作為計價之依據。是知,關於原告見安公司之施作數量為若干乙節,被告實美公司自不得推諉不知,則本件倘強令原告見安公司單方負擔舉證責任,不僅將顯失公平,且更有鼓吹其他業主規避其估驗計價義務之危險,從而,本於舉證責任應合理、公平分配之法則,本件自應減輕或轉換原告見安公司之舉證責任,洵勘認定,則原告見安公司既已提出原證12用以證明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被告實美公司如仍堅持否認,則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為推翻,實已可認定,原告見安公司自可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實美公司給付188 萬6881元之工程款。 ②另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於106 年2 月間向全謹公司請得第8 期款項,並提出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依據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之記載,被告實美公司與業主就系爭工程2 樓至13樓客房及梯間之大理石工程之契約約定價格為907 萬4471元,而證人梁智翔到庭證稱:原告見安公司完成之工程進度是百分之8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是被告實美公司就原告見安公司已完成部分而得向全謹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約為725 萬9576元(計算式:0000000*0.8 =0000000 ),則原告見安公司向被告實美公司主張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278 萬8681元,僅為被告實美公司得向全謹公司請款金額725 萬9576元之百分之38;又參照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即被證24,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所載,室內裝修工程之毛利率為百分之21,經扣除被告之預期毛利率百分之21,原告見安公司向被告實美公司主張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278 萬8681元(即725 萬9576元之百分之38)在上開被告實美公司得向全謹公司請款金額在725 萬9576元之百分之79之內,應認合理。 ⑷原告冠博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冠博公司)部分: ①原告冠博公司依約施工,施工內容及可請款金額共計311 萬9340元(內容詳原證4 ,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7頁),原告冠博公司自可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實美公司給付311 萬9340元之工程款。 ②另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於106 年2 月間向全謹公司請得第8 期款項,並提出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依據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之記載,被告實美公司與業主就2 樓至13樓客房及梯間之五金、鐵作工程部分之契約約定價格為829 萬6608元,而證人梁智翔到庭證稱:原告冠博公司完成之工程進度是百分之9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是被告實美公司就原告冠博公司已完成部分而得向全謹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約為746 萬6947元(計算式:0000000*0.9 =0000000 ),則原告冠博公司向被告實美公司主張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311 萬9340元,僅為被告實美公司得向全謹公司請款金額746 萬6947元之百分之41;又參照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即被證24,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所載,室內裝修工程之毛利率為百分之21,經扣除被告實美公司之預期毛利率百分之21,原告冠博公司向被告實美公司主張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311 萬9340元(即746 萬6947元之百分之41)在上開被告實美公司得向全謹公司請款金額在746萬6947元之百分之79之內,應認合理。 ⑸就原告宏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庚公司)部分: ①原告宏庚公司依與被告實美公司簽訂之訂單確認單(即原證5 第1 頁正反面,即本院卷一第18頁),價款合計為89萬7141元,約定由原告宏庚公司按被告實美公司指示自行備料加工製作木皮,再送至工地現場或被告實美公司所分包之木作工程廠商,被告原告宏庚公司就上開訂單確認單業已全數製作完成,其中並已按被告實美公司指示出貨合計25萬4961元(即原證5 第3 頁至第5 頁,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0頁,由被告實美公司人員即證人梁智翔及為被告木工小包工廠加工)、其餘已完成尚未出貨部分合計64萬2180元),上開兩造間之製作物供給契約性質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原告宏庚公司自可依據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實美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合計89萬7141元。 ②至於上開原告宏庚公司尚未交付木皮部分,被告蔡正義為使原告求償無門,現已將被告實美公司資產掏空(後續金流尚待追查),甚至將被告蔡正義個人資產全數脫產,此有原告三桶金公司對被告實美公司及蔡正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結果可憑(即原證17,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5 頁背面),原告宏庚公司以民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而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原告宏庚公司既得依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則被告公司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設被告實美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是否應為「對待給付判決」之問題而已,被告徒以「木皮出貨並清點驗收」為由置辯,顯無理由。 ③另被告答辯已給付7 萬1526元部分,然該筆款項為其他交易(即原證15第1 頁至第5 頁,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之款項,與本案原告宏庚公司之請求金額無關。 ⑹原告鑫隆盛室內裝修工程行即游明哲(下稱鑫隆盛工程行)部分: ①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已依約施工,並依被告實美公司指示購買合計87萬660 元之燈具,施工內容、購買及安裝燈具內容及可請款金額合計為293 萬573 元(原證6 全部報價單合計為297 萬5923元,扣除105 年9 月28日報價單與本案無關2 萬3310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另105 年11月2 日報價單未完成含稅部分2 萬204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金額應為293 萬573 元)(另原證6 第4 頁【見本院卷一第37頁】燈具部分,合計87萬660 元,已安裝燈具材料費為8 萬6756元,未安裝燈具材料費為78萬3904元,詳附表2 所示),扣除被告實美公司已支付款項100 萬5275元,尚餘192 萬5298元(包含未安裝之燈具材料款78萬3904元、工程款114 萬1394元),原告鑫隆盛工程行自可就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民法第367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實美公司給付上開款項192萬5298元。 ②另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於106 年2 月間向全謹公司請得第8 期款項,並提出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依據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之記載,被告實美公司與業主就系爭工程2 樓至13樓客房及梯間之燈具工程部分之契約約定價格為402 萬1115元,而證人梁智翔到庭證稱: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完成之工程進度是百分之7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是被告實美公司就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已完成部分而得向全謹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約為281 萬4780元(計算式:0000000*0.7 =0000000 ),則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向被告實美公司主張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214 萬6669元(計算式:0000000-未安裝燈具材料費783904=0000000 ),僅達被告公司得向業主全謹公司請款金額281 萬4780元之百分之76;又參照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即被證24,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所載,室內裝修工程之毛利率為百分之21,經扣除被告實美公司之預期毛利率百分之21,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向被告實美公司主張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214 萬6669元(即281 萬4780元之百分之76)在上開被告實美公司得向全謹公司請款金額在281 萬4780元之百分之79之內,應認合理。 ③至於上開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尚未安裝燈具材料費用部分,被告蔡正義為使原告求償無門,現已將被告實美公司資產掏空(後續金流尚待追查),甚至將被告蔡正義個人資產全數脫產,此有原告三桶金公司對被告實美公司及蔡正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結果可憑(即原證17,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5 頁背面),原告鑫隆盛工程行以民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而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原告鑫隆盛工程行既得依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則被告公司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設被告實美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是否應為「對待給付判決」之問題而已。 ㈣至於被告答辯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就積欠原告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工程款所簽立借據、本票之意思表示部分: ⑴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以民事答辯㈡狀辯稱:「…被告並因心生恐懼,害怕曾文彥、鄭元智、黃貴琳對被告蔡正義及蔡正義之女不利,而以被告實美公司名義簽屬上開2 張借據…」(該狀第3 頁第11行,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又稱:「被告因曾文彥、鄭元智、黃貴琳未提出原告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實際完成而未請款之工作之資料,不知渠等所稱原告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已完成而未請款之工作之金額係屬虛構,被告因信任曾文彥、鄭元智、黃貴琳而陷於錯誤」(該狀第4 頁第13行以下,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面)等語,前後明顯矛盾,豈有人會在被人脅迫之情形下,復又信任他人? ⑵原告三桶金公司負責人鄭元智、自稱有權代表原告正宇公司之曾文彥於106 年4 月7 日錄音中所提及「叫人來處理」、「沒關係,我一百多萬我叫人來拿就好」、「我也不要拿了啊,5 百萬很好處理事情啊」、「反正很閒的人很多」部分,係指若被告蔡正義將業主給付之工程款私自侵吞,使下包廠商血本無歸時,下包廠商僅得選擇依民間常見之追償方式,將不良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非指非法討債集團),由資產管理公司追償,陳述內容並未涉及對於被告蔡正義個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為任何言語上之恐嚇,客觀上難謂該當於「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要件,且由鄭元智、曾文彥前開發言後尚有12分鐘之錄音,被告蔡正義之發言亦未顯示其有何心生恐怖之跡象,亦仍不願配合簽署任何工程款確認單,難認被告蔡正義當日最後配合簽署相關借據、本票之意思表示,與鄭元智、曾文彥所為上開陳述有何關聯性可言。 ⑶另就證人蔡桂永到庭證稱:鄭元智、曾文彥、黃貴琳以被告蔡正義之女兒脅迫被告蔡正義簽立本票等語,因被告實美公司向全謹公司請領所得之款項中,大部分之票款均由蔡桂永具領(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189 頁),蔡桂永對於受領該等票款後之金流,必將知之甚詳(甚至參與犯罪之分贓),則蔡桂永顯有參與被告蔡正義掏空公司、詐取下包廠商工程款等犯罪構成要件實行之高度可能,無法排除其涉案之嫌疑,此部分已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案號:106 年度偵字27144 號)偵查中,且其為被告蔡正義之四姊,其基於姊弟間之親情,所為證詞必將袒護於蔡正義;另蔡桂永同時身兼被告公司之董事,則被告公司之利益實與其自身利益息息相關。按此,蔡桂永一則為脫免自己所涉刑事犯行,一則為袒護被告蔡正義及被告公司之利益,其所為證詞可信性如何,實已不言可喻;況以證人蔡桂永證述當時相關所在位置,實無可能清楚聽到會議室內之言談之內容,且證人蔡桂永證述容亦與被告之書狀內容大致相符,顯難排除其所指稱之證詞,有與被告蔡正義先行「研擬」之可能,亦不足為被告蔡正義有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之證據。 ㈤聲明: ⑴被告2 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6 公司如附表1 中B 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遭脅迫而簽立借據、本票與原告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之意思表示: 原告正宇公司員工曾文彥、原告三桶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元智、原告宏庚公司員工黃貴琳於106 年4 月7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5 段之被告實美公司舊址暨被告蔡正義舊住處,明知被告實美公司與原告正宇公司、原告三桶金公司並未清點驗收原告正宇公司及原告三桶金公司已完成之工作,且原告正宇公司實際完成而尚未請款之工作低於568 萬3909元、原告三桶金公司實際完成而尚未請款之工作低於145 萬4292元,然曾文彥、鄭元智、黃貴琳竟以被告實美公司積欠上開款項而要求被告蔡正義簽立同額之借據、本票,被告蔡正義不從,曾文彥、鄭元智、黃貴琳在屋內看見被告蔡正義之女,乃脅迫、恐嚇被告蔡正義,先表示原告正宇公司老闆有背景、被告蔡正義不想活了,又表示若被告蔡正義不簽署借據及本票,會找人去被告蔡正義之女的學校,另於原告提出之106 年4 月7 日錄音中,鄭元智並曾對被告蔡正義表示:「還是要叫人來處理?」、曾文彥復對被告蔡正義表示:「沒關係,我一百多萬我叫人來拿就好」、「我也不要拿了啊,5 百萬很好處理事情啊」、「反正很閒的人很多」,被告蔡正義因而心生恐懼而以被告實美公司名義簽署上開借據、本票,事後因106 年5 月26日協調會未果,鄭元智於106 年5 月27日復以簡訊、LINE傳送被告蔡正義女兒之臉書個人資料截圖給被告蔡正義,並表示「自己做的自己負責,請不要拖累旁邊一些無辜的人」(即被證21、22),是被告自可以遭脅迫而簽立上開借據、本票而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上開借據、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正宇公司部分: ⑴原告正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3 樓、8 樓至13樓所有客房及梯間之天花板及木作工程,依過往之請款流程,被告實美公司按照原告正宇公司請款資料,於現場驗收清點,確認原告完成之數量及金額,即依該金額給付原告,而原告正宇公司於105 年12月及106 年1 月向被告實美公司請款計價,並領取488 萬9628元工程款,今正宇公司向被告請求 568 萬3909元,未提出請款相關資料,亦未至現場驗收清點,僅憑單方計算之計價請款單(即原證13,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13 頁背面)請款,自無從認作其實際完工之數量及可請領之工程款。 ⑵至於原告正宇公司依據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所提關於其得向被告實美公司請求工程款568 萬3909元部分,惟查被告實美公司向全謹公司請款之金額,包含被告實美公司因承包業主工作之保證金395 萬元、保全費用、各項預付款、工程保留款及合理之營業利潤等,再比對原告正宇公司提出之計價請款單(即原證13)與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工作項目並未一致,被告實美公司向全謹公司請求之工程款與下包商得向實美公司請款金額自有不同。 ⑶另原告正宇公司僅向被告實美公司承包系爭工程3 樓及8 樓至13樓共7 樓層之木作及天花板部分,依被告實美公司向全謹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比例計算,其總工程款為1166萬4538元【依被告彙整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所整理之附表1 內容,計算式:(天花板工程546 萬5676元+ 木作工程1453萬0674元)*7/12=1166萬4538元】,原告正宇公司依被告實美公司向全謹公司主張2 樓至13樓共12樓層之天花板及木作工程數具為計算基礎,並不正確。再以原告正宇公司自承已自被告實美公司處領取488 萬9678元,並同意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12月23日公佈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扣除室內裝修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1(被證24,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及被告實美公司每次向業主請款時為業主全謹公司所預扣百分之10工程款,再扣除被告之各項工作支出,按百分之5 計算,並依證人廖昕嵐於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供述原告正宇公司工作進度百分之80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則正宇公司若能提供經雙方點驗之百分之80工作進度(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此事實),至多得向被告請求141 萬3372元【計算式:00000000* (1-21 % )* (1-10%)*80%*(1-5 %)-0000000 =0000000 】。至於證人梁智翔所稱原告正宇公司完成進度百分之90部分,然證人梁智翔於106 年3 月底離職,卻稱自己係任職至同年7 月1 日,且就原告三桶金公司之完成進度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其陳述所記憶之內容顯有錯誤,難以期待證人梁智翔就其他細節性事項如工作進度存有正確記憶。 ㈢原告三桶金公司部分: ⑴原告三桶金公司承包範圍僅有系爭工程2 樓至4 樓、6 樓至13樓客房之油漆工程,並未包括梯間及5樓之部分。 ⑵依被告實美公司尋得原告三桶金公司107 年1 月9 日報價單(即被證25,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第148 頁),被告實美公司發包予原告三桶金公司之總工程款金額為189 萬1337元,今三桶金公司已自承自被告處領取106 萬8000元,並同意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12月23日公佈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扣除室內裝修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1(被證24)及被告每次請款時為全謹公司所預扣百分之10工程款,再扣除被告實美公司承包業主工作之保證金395 萬元、保全費用、各項預付款、工程保留款等之支出,而按百分之5 計算,並依證人梁智翔於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供述及證人廖昕嵐於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供述之內容,三桶金公司完工比例約為百分之80(被告此部分引用證人梁智翔、廖昕嵐證言部分,相關筆錄並無相關記載),則如原告三桶金公司完成百分之80之工作(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此事實),且能提出經兩造點驗之紀錄,亦無得再請領之款項【計算式:0000000 * (1-21%)* (1-10%)* 80%* (1-5 %)- 0000000 =-45997】。至於證人梁智翔所稱原告三桶金公司完成進度百分之97部分,然證人梁智翔於106 年3 月底離職,卻稱自己係任職至同年7 月1 日,且就原告三桶金公司之完成進度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其陳述所記憶之內容顯有錯誤,難以期待證人梁智翔就其他細節性事項如工作進度存有正確記憶。 ㈣原告見安公司部分: ⑴原告見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為系爭工程2 樓至13樓所有客房內(不含梯間)之大理石加工及施作工程,惟因其所施作之大理石材為被告實美公司所提供,故其施作內容僅涵蓋全部石材施作、加工之工資(即原證3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復依設計及實美公司與見安公司約定施作範圍,僅為客房內之部分,從未及於梯間,如原告仍堅持主張,請就此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⑵原告見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先提出工程款請款單(即原證3 )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工程款171 萬3437元,復行提出自行製作之計價單(即原證12)作為擴張得向被告實美公司請求金額188 萬8681元之依據,然上開計價單、請款單均為原告見安公司自行製作,原告見安公司亦未提出與被告實美公司現場清點計算後之請款數量、金額,且兩者內容亦不相同,故被告實美公司無法確認原告見安公司離場時完成之數量及金額,且上開計價單中,關於「黑網石材料(60708 元)」及「高雄運費(運送黑網石材料費用,8000元)」皆為被告實美公司所支付,與負責加工、施做之原告見安公司並無關聯,原告見安公司不應將此二筆款項列入其請求之工程款;又上開請款單 ⑶至於原告見安公司依據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所提關於其得向被告實美公司請求工程款188 萬8681元部分,惟被告實美公司向全謹公司請款之金額,包含被告實美公司因承包業主工作之保證金395 萬元、保全費用、各項預付款、工程保留款及合理之營業利潤等,被告實美公司向全謹公司請求之工程款與下包商得向實美公司請款金額自有不同。 ⑷再依上開計價單(原證12)所載金額為278 萬8681元(僅為試算,被告仍否認原證12之內容),今原告見安公司自承已自被告處領取之90萬元,並同意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12月23日公佈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扣除室內裝修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1(被證24,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及被告實美公司每次請款時為全謹公司所預扣百分之10工程款,再扣除被告實美公司之各項工作支出,按百分之5 計算,並依證人廖昕嵐於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供述原告見安公司完工比例約為百分之80,則如見安公司全部完工(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此事實),且能提出經兩造點驗之紀錄,亦至多能請求工程款為60萬6892元【計算式:0000000*(1-21%)* (1-10%)* 80%* (1-5 %)-900000 元=606892】。至於證人梁智翔所稱原告見安公司完成進度部分,然證人梁智翔於106 年3 月底離職,卻稱自己係任職至同年7 月1 日,且就原告三桶金公司之完成進度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其陳述所記憶之內容顯有錯誤,難以期待證人梁智翔就其他細節性事項如工作進度存有正確記憶。 ㈤原告冠博公司部分: ⑴原告冠博公司向被告實美公司承包系爭工程2 樓至13樓所有客房及梯間全部鐵件工程,原告冠博公司所提本件主張,固提出請款單(原證4 )為佐,然上開請款單為原告冠博公司單方製作,原告冠博公司雖有施作工作,但因被告實美公司就原告冠博公司所請領工程款2 百餘萬元,表示金額過高而請求冠博公司重新計算其請款金額是否正確,而冠博公司亦為答允,故兩造並未到現場清點驗收,而被告實美公司無法確定原告冠博公司已完成工作之金額。 ⑵至於原告冠博公司依據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所提關於其得向被告實美公司請求工程款311 萬9340元部分,惟查被告實美公司向全謹公司請款之金額,包含被告實美公司因承包業主工作之保證金395 萬元、保全費用、各項預付款、工程保留款及合理之營業利潤等,被告實美公司向全謹公司請求之工程款與下包商得向實美公司請款金額自有不同。 ⑶就原告冠博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依被告尋得冠博公司106 年2 月25日開立予被告實美公司之發票(即被證26),其所載金額為220 萬5000元,原告冠博公司並同意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12月23日公佈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扣除室內裝修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1(被證24,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及被告實美每次請款時為全謹公司所預扣百分之10工程款,再扣除被告之各項工作支出,按百分之5 計算,並依證人廖昕嵐於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供述見安公司完工比例約為百分之80(被告對此未經點驗之比例仍否認之,被告此部分應為百分之90之誤繕),則如原告冠博公司確實完成百分之80之工程進度(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此事實) ,且能提出經兩造點驗之紀錄,亦至多能請求工程款為119 萬1494元【計算式:0000000 * (1- 21 %)* (1-10%)* 80%* (1-5 %)=119 萬1494元】。至於證人梁智翔所稱原告冠博公司完成進度部分,然證人梁智翔於106 年3 月底離職,卻稱自己係任職至同年7 月1 日,且就原告三桶金公司之完成進度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其陳述所記憶之內容顯有錯誤,難以期待證人梁智翔就其他細節性事項如工作進度存有正確記憶。 ㈥原告宏庚公司部分: 原告宏庚公司為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部分木皮板廠商,宏庚公司雖稱其已交付由其所製作價值89萬7141元之木皮,並提出送貨單(原證5 第4 頁至第5 頁,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及第20頁)及證人梁智翔供述為佐,且因其與被告之間契約為買賣關係,不以木皮出貨並清點驗收為限,故認被告實美公司以木皮出貨並清點驗收為由置辯顯無理由,且原告宏庚公司提出105 年12月27日訂單確認單、106 年6 月28日收款對帳單、106 年2 月16日出貨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鼎昱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原證5 ,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4頁),主張被告實美公司積欠其89萬7141元云云,惟: ⑴原告宏庚公司提出上開資料,僅能由經兩造簽認訂單確認單、106 年2 月16日出貨單證明被告實美公司確有向原告宏庚公司訂購木皮,而原告宏庚公司有交付10片「紅檀Sikkens 全消光塗裝板+抗UV 4*8*2.7mm及保護膜」予被告實美公司,並不能證明原告宏庚公司已依訂單確認單、對帳單將其餘貨品交付被告實美公司,亦無法證明被告實美公司對原告宏庚公司積欠工程款,且原告宏庚公司所據之送貨單中,僅1 張為被告公司時任工地經理之梁智翔所簽收,金額為1 萬9000元,其餘2 張並非實美公司人員簽署,且該2 張出貨單之出貨地點亦非本案工作現場,是原告宏庚公司主張被告實美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其已完成木皮並出貨而可請領之款項為25萬4961元云云,自無足採。而就上開1 萬9000元部分,被告實美公司已先後為總計7 萬1526元之款項支出,已足敷原告宏庚公司對被告實美公司實際出貨並經被告實美公司簽收之貨物款項。 ⑵又原告宏庚公司主張已完成木皮未出貨而得請款61萬2180元部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僅係證明原告宏庚公司之木皮具備耐燃一級之功能,不代表原告之木皮並無瑕疵,是原告宏庚公司未將木皮出貨並清點驗收,自不得請領此部分款項。另原告宏庚公司雖稱被告實美公司交付貨款不以原告受清點驗收為限,然倘被告實美公司未於收受原告宏庚公司所交付木皮時從速檢查並點驗原告宏庚公司所交貨之木皮品質,並將所發現之瑕疵通知原告之效力,視為已依法受領原告宏庚公司所交付之木皮。故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反面得知,被告實美公司於原告宏庚公司交付木皮時,自應對其所交付木皮品質進行點驗,對於點驗合格之木皮,始負給付工程款之責,原告宏庚公司主張買賣關係不以木皮出貨並清點驗收為限云云,當無理由。另於原告原告宏庚公司交付前,爰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以被告實美公司並無應給付原告宏庚公司之款項。 ㈦原告鑫隆盛工程行部分: ⑴至於原告鑫隆盛工程行依據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所提關於其得向被告實美公司請求工程款192 萬5298元部分,惟查被告實美公司向全謹公司請款之金額,包含被告實美公司因承包業主工作之保證金395 萬元、保全費用、各項預付款、工程保留款及合理之營業利潤等,被告實美公司向全謹公司請求之工程款與下包商得向實美公司請款金額自有不同。 ⑵依被告實美公司現所尋得由原告鑫隆盛工程行於105 年10月10日向被告實美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為103 萬38元(被證27,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全謹公司、被告實美公司與原告鑫隆盛工程行於105 年11月1 日會議記錄(被證28,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內容,全謹公司要求被告實美公司就系爭工程外牆燈具責任施工,故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因配合被告實美公司前述外牆燈具責任施工而提出之外牆燈具估價單為94萬6470元(被證29,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可知,鑫隆盛工程行承包範圍總工程款應為197 萬6508元(計算式:103 萬0038元+94萬6470元=197 萬6508元) 。 ⑶原告鑫隆盛工程行自承已自被告實美公司處領取之100 萬5275元,並同意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12月23日公佈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扣除室內裝修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1(被證24,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及被告實美公司每次請款時為全謹公司所預扣百分之10工程款,再扣除被告實美公司之各項工作及支出,按百分之5 計算,並依證人廖昕嵐於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供述鑫隆盛工程行完工比例約為百分之70(被告對此未經點驗之比例仍否認之)(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則如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完成百分之70之工作進度(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此事實),且能提出經兩造點驗之紀錄,亦無從再向被告實美公司請求任何工程款【計算式:0000000*(1-21%)* (1-10%)* 70%* (1-5 %)- 0000000 =-70752】。至於證人梁智翔所稱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完成進度部分,然證人梁智翔於106 年3 月底離職,卻稱自己係任職至同年7 月1 日,且就原告三桶金公司之完成進度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其陳述所記憶之內容顯有錯誤,難以期待證人梁智翔就其他細節性事項如工作進度存有正確記憶。 ⑷再就原告另主張原證6 第4 頁87萬0660元之燈具及其安裝費用部分,大部分雖未安裝而未計入原告已完成之百分之70工程進度,原告鑫隆盛工程行主張其為進場施作,已向第三人即燈具供應廠商訂貨,且該等燈具均為燈具未安裝之部分,契約性質應據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其亦得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此部分燈具之買賣價金云云。然原告鑫隆盛工程行與第三人即燈具供應廠商訂貨,不僅迄今未附單據證明金額為正確,且該等燈具尚於原告鑫隆盛工程行處,未交付於被告實美公司,且該等燈具非客製化之產品,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尚得再將之出售,不因未施作安裝而受有損害,並因該等燈具尚未施作,故亦無安裝費用之支出,其一併主張請求之安裝費用,亦無理由,另被告實美公司就上開未安裝燈具部分亦一併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㈧原告主張因被告蔡正義侵占、背信侵權行為而與被告實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實美公司確實積欠工程款,業如前述,而原告提出錄音譯文指稱被告之律師劉姓男子曾表示相關工程款遭被告蔡正義挪用清償私人債務云云,然由原告提出106 年5 月26日4 分33秒至4 分54秒之相關內容,上開劉姓男子稱:「他講的話,那說在律師那邊,問律師啊,那律師一定是A 掉,律師不敢講假話」、「律師說沒有,那他講,不是那就是他講假話,要不然就是律師講假話,要不然就根本沒這件事,他頭腦有問題。所以我剛剛講,我是巧遇他認識他,才願意出來受任來解決這個問題多管閒事」(即原證7 、被證4 ),顯見該劉姓男子並非被告之律師,且被告蔡正義於該次錄音中亦明確表示已經將向全謹公司請得工程款支付給下包廠商;另被告實美公司與全謹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 條第5 項固有約定「乙方(即被告實美公司)保證依合約按時給付分包商及材料商承攬報酬,甲方(即全謹公司)得向乙方分包商及材料商查詢受領報酬是否正常」(即被證1 ,見本院卷一第90頁),然全謹公司因前開契約給付被告實美公司之款項,所有權屬於被告實美公司,並非原告,且被告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委任關係,本件自無原告所指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可言。 ㈨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蔡正義為被告實美公司之董事長,於105 年5 月21日代表被告實美公司向全謹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工程總價7900萬元,並定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前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 條第5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實美公司)保證依合約按時給付分包商及材料商承攬報酬,甲方(即全謹公司)得向乙方分包商及材料商查詢受領報酬是否正常。」。被告實美公司並於106 年2 月24日製作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對全謹公司進行第8 期請款,累計共向全謹公司請得款項4792萬4639元(扣除保留款百分之10),惟因故遭全謹公司於106 年3 月20日單方終止其與被告之工程合約。 ㈡原告6 公司於系爭工程中向被告實美公司承包範圍(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第131頁)及交付物品範圍: ⑴原告正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3 樓、8 樓至13樓客房及梯間之天花板及木作工程。 ⑵原告三桶金公司承包系爭工程2 樓至4 樓、6 樓至13樓客房之油漆工程。 ⑶原告見安公司承包系爭工程2樓至13樓客房之大理石工程。 ⑷原告冠博公司承包系爭工程2 樓至13樓客房及梯間之五金、鐵作工程。 ⑸原告宏庚公司與被告實美公司因系爭工程之木皮而簽訂105 年12月27日、106 年1 月12日訂單確認單(原證5 ,見本院卷一第18頁),價款合計89萬7141元。被告實美公司業已由證人梁智翔簽收其中106 年1 月26日出貨單之相關貨物,該部分價款為1 萬9000元,另上開訂單確認單中扣除106 年1 月5 日、106 年1 月19日、106 年1 月26日出貨單以外之物品(合計64萬2180元)均未交付與被告實美公司。 ⑹原告鑫隆盛工程行承包系爭工程2 樓至13樓客房及梯間之燈具工程,就原證6 第4 頁工程估價單所列之燈具安裝情形如附表2 所示,尚有合計78萬3904元之燈具未為安裝,亦未交付與被告實美公司。 ㈢原告已因系爭工程自被告實美公司處取得之款項: ⑴原告正宇公司已自被告實美公司處取得488 萬9628元。 ⑵原告三桶金公司已自被告實美公司處取得106 萬8000元。 ⑶原告見安公司已自被告實美公司處取得90萬元。 ⑷原告冠博公司並未因系爭工程自被告實美公司處取得任何款項。 ⑸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已自被告實美公司處取得100 萬5275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6 公司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正義與實美公司連帶就附表1 編號1 至6 未給付原告6 公司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見安公司、冠博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原告宏庚公司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款項;原告鑫隆盛工程行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民法第367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6 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正義與實美公司連帶就附表1 編號1 至6 未給付原告6 公司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2304號、49年臺上字第1530號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 ⑵本件原告6 公司主張被告蔡正義侵占、背信部分,固引被告實美公司與全謹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 條第5 款為據。然觀諸上開契約內容「乙方(即被告實美公司)保證依合約按時給付分包商及材料商承攬報酬,甲方(即全謹公司)得向乙方分包商及材料商查詢受領報酬是否正常」(見本院卷一第90頁),僅係被告實美公司與全謹公司約定被告實美公司保證將其自全謹公司處領得之系爭工程款按時給付分包商及材料商,原告6 公司於取得被告實美公司交付款項之前,全謹公司因系爭工程給付被告實美公司之工程款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實美公司,並未因前開契約約定而有改變,再前開契約係存在被告實美公司與全謹公司之間,被告實美公司並未受原告6 公司之委任而為原告6 公司處理事務,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原告6 公司所指侵占、背信之行為,甚為明確,是原告6 公司自不得依前開相關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就附表1 編號1 至6 未給付原告6 公司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遭脅迫而簽立與原告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之借據、本票之意思表示: ⑴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⑵被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7 日遭脅迫而簽立上開借據、本票一節,固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提出106 年4 月7 日之錄音譯文,於兩造磋商過程,原告三桶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元智確曾對被告蔡正義表示:「還是要叫人來處理?」、「沒關係,我一百多萬我叫人來拿就好」、原告正宇公司員工曾文彥復對被告蔡正義表示:、「我也不要拿了啊,5 百萬很好處理事情啊」、「反正很閒的人很多」等隱射將找人進行暴力討債之話語,而證人蔡桂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被告實美公司幫忙打掃、煮飯、跑銀行,任職期間是105 年6 月1 日至106 年2 月初,被告實美公司下包商的人鄭元智、曾文彥、黃貴琳於106 年4 月7 日有到實美公司辦公室來找蔡正義,該處為住辦合一,渠等在會議室談事情,伊在會議室外面之位置上,鄭元智、曾文彥、黃貴琳聲音都很大聲,像是在罵人,伊有聽到鄭元智、曾文彥、黃貴琳要求蔡正義簽本票,且說如果不簽,要找人來處理,後來蔡正義女兒返家,鄭元智、曾文彥、黃貴琳有看到蔡正義女兒穿復興美工制服,就說:「你女兒是讀復興的喔」、「不要因你的事情連累到家人」,蔡正義後來才簽本票跟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亦與被告所述遭脅迫內容大致相符;再於被告蔡正義簽立上開借據、本票後,原告三桶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元智尚於106 年5 月27日以簡訊、通訊軟體傳送「蔡經理你好,今天碰面所談的也沒有一個結論,我們給你兩天的時間出來趕快解決這一件事情,我們也沒有那麼多時間跟你一直在那拖,只好委託管理公司去處理這些帳,希望你慎重考慮看看,借你講依據化,不要傷害旁邊無辜的人」及被告蔡正義女兒臉書個人資料業之截圖與被告蔡正義,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頁),是被告主張於106 年4 月7 日因遭脅迫而簽立借據、本票與原告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一節,應屬可採,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遭脅迫而簽立與原告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之借據、本票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三桶金公司、見安公司、原告宏庚公司於系爭工程中向被告實美公司承包範圍及交付物品範圍: ⑴原告三桶金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2 樓至4 樓、6 樓至13樓客房油漆工程外,另尚承包2 樓至4 樓、6 樓至13樓梯間油漆工程及5 樓客房、梯間油漆之修補工程,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梁智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三桶金公司承包範圍是包含梯間與客房,但2 到13樓中有3 個樓層不是三桶金公司承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而原告三桶金公司亦未就其有處理5 樓客房、梯間油漆修補工程提出舉證,是本件僅能認定原告三桶金公司之承包範圍為系爭工程2 樓至4 樓、6 樓至13樓客房與梯間之油漆工程。 ⑵原告見安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2 樓至13樓客房之大理石工程外,另尚承包2 樓至13樓梯間之大理石工程,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梁智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見安公司承包範圍沒有梯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而原告見安公司亦未就其有承包上開2 樓至13樓梯間之大理石工程提出舉證,是本件僅能認定原告見安公司之承包範圍為系爭工程2 樓至13樓客房之大理石工程。另就被告答辯原告見安公司僅承包上開工程相關施工部分,材料係由被告提供部分,則未見原告見安公司否認,且觀諸原告見安公司提出之請款單、計價單(分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1 頁),二者均為原告見安公司單方製作之文件,並無被告簽認,且前者之品名之記載均為施工之工法,亦無由原告見安公司提供材料之記載,後者則無任何相關記載,是本件被告前開答辯應屬可信,原告見安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承包範圍為系爭工程2 樓至13樓客房大理石工程之施工,而不含相關材料。⑶原告宏庚公司主張其已於106 年1 月5 日、同年月19日分別出貨如相關出貨單所載,為被告所否認,然經證人梁智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經提示原證5 之出貨單3 張,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第20頁)有1 張是伊簽收,是送到工地現場,另外2 張不是在工地現場簽收,是送到木工的工廠去加工,這兩張送貨單所寫的樹林的地址就是系爭工程木工小包的工廠,是請宏庚公司送到木工小包的工廠去加工,是廷億公司(音譯),伊忘了怎麼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是原告宏庚公司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出貨如106 年1 月5日、同年月19日出貨單所示,可以認定。 ㈣原告正宇公司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172 萬2954元、原告三桶金公司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66萬8079元、原告見安公司不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款項、原告冠博公司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275萬4759元: ⑴原告正宇公司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568 萬3909元部分,固據提出相關單據(即原證10、原證13)為佐,並依證人梁智翔證述、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記載被告實美公司與全謹公司之契約價款主張其得請求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實美公司以前詞否認,而觀諸前開單據之內容,均為原告正宇公司單方製作之單據,證人梁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正宇公司完成進度為百分之90,但實際完成哪些項目,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均無法證明原告正宇公司實際各項施作數量及合理單價,且原告正宇公司施作工項各項單價不同,實無直接以證人梁智翔所稱完成進度來計算原告正宇公司實際各項施作數量、合理單價及得請求之款項總額;又經比對兩造對於計算原告完成工程款之方式,兩造對於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表為被告實美公司最後向全謹公司估驗計價之內容及被告實美公司依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可從中獲取室內裝修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1之款項等情應有共識,再原告正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3 樓、8 樓至13樓客房及梯間之天花板及木作工程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正宇公司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實際施作工程款應為若干,亦未能舉出其他可證明其完成工程款金額應多於本院下開認定金額之事證,本件僅能依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被告實美公司最後向全謹公司估驗計價而與原告正宇公司承包內容有關之數據、原告正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樓層數、被告實美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樓層數及被告實美公司可獲得百分之21之利潤等數據加以計算,原告正宇公司合計完成工程款應為661 萬2632元(計算詳如附表3 中B 欄所示),扣除原告正宇公司業已自被告實美公司處收取之工程款488 萬9678元,原告正宇公司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172 萬2954元。 ⑵原告三桶金公司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145 萬4292元部分,固據提出結算確認單及相關施作範圍細目為佐(即原證2 第3 頁、原證11),並依證人梁智翔證述主張其得請求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實美公司以前詞否認,而觀諸前開施作範圍細目資料之內容,並非兩造確認原告三桶金公司實際施工內容之單據,證人梁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桶金公司完成進度為百分之97,但實際完成哪些項目,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伊僅書寫「現場會勘97%(待後續修繕3 %,不含追加部分)」等文字在結算確認單上,伊並未書寫其他金額數字,伊不知結算確認單上其餘金額數字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第6 頁),均無法證明原告三桶金公司實際各項施作數量及合理單價,且原告三桶金公司施作工項各項單價不同,實無直接以證人梁智翔所稱完成進度來計算原告三桶金公司實際各項施作數量、合理單價及得請求之款項總額;再本件原告三桶金公司之承包範圍為系爭工程2 樓至4 樓、6 樓至13樓客房與梯間之油漆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三桶金公司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實際施作工程款應為若干,亦未能舉出其他可證明其完成工程款金額應多於本院下開認定之事證,本件僅能依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被告實美公司最後向全謹公司估驗計價與原告三桶金公司承包內容有關數據、原告三桶金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樓層數、被告實美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樓層數及被告實美公司可獲得百分之21之利潤等數據加以計算,原告三桶金公司合計完成工程款應為173 萬6079元(計算詳如附表3 中D 欄所示),扣除原告三桶金公司公司業已自被告實美公司處收取之工程款106 萬8000元,原告三桶金公司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66萬8079元。至於被告實美公司提出原告三桶金公司107 年1 月9 日報價單(即被證25)部分,為原告三桶金公司否認為兩造合意之內容,是無從為被告實美公司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見安公司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188 萬8681元部分,固據提出請款單(即原證3 、原證12)為據,並依證人梁智翔證述、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記載被告實美公司與全謹公司之契約價款主張其得請求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實美公司以前詞否認,而觀諸前開請款單之內容,為原告見安公司公司單方製作之單據,證人梁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見安公司完成進度為百分之80,但實際完成哪些項目,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均無法證明原告見安公司實際各項施作數量及合理單價,且原告見安公司施作工項各項單價不同,實無直接以證人梁智翔所稱完成進度來計算原告見安公司實際各項施作數量、合理單價及得請求之款項總額;另本件原告見安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承包範圍為系爭工程2 樓至13樓客房大理石工程之施工,不含相關材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被告實美公司最後向全謹公司估驗計價而與原告見安公司承包內容有關之數據亦係連工帶料而無從區分,被告見安公司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實際施作工程款應為若干,亦未能舉出其他可證明其完成工程款金額應多於前已自被告實美公司處收取90萬元金額之事證,是原告見安公司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188萬8681元,難認有據。 ⑷原告冠博公司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311 萬9340元部分,固據提出請款單(即原證4 )為佐,並依證人梁智翔證述、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記載被告實美公司與全謹公司之契約價款主張其得請求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實美公司以前詞否認,而觀諸前開請款單之內容,為原告冠博公司單方製作之單據,證人梁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冠博公司完成進度為百分之90,但實際完成哪些項目,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均無法證明原告冠博公司實際各項施作數量及合理單價,且原告冠博公司施作工項各項單價不同,實無直接以證人梁智翔所稱完成進度來計算原告冠博公司實際各項施作數量、合理單價及得請求之款項總額;又經比對兩造對於計算原告完成工程款之方式,兩造對於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表為被告實美公司最後向全謹公司估驗計價之內容及被告實美公司依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可從中獲取室內裝修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1之款項等情應有共識,再原告冠博公司承包系爭工程2 樓至13樓客房及梯間之五金、鐵作工程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冠博公司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實際施作工程款應為若干,亦未能舉出其他可證明其完成工程款金額應多於本院下開認定金額之事證,本件僅能依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被告實美公司最後向全謹公司估驗計價而與原告冠博公司承包內容有關之數據、原告冠博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樓層數、被告實美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樓層數及被告實美公司可獲得百分之21之利潤等數據加以計算,原告冠博公司合計完成工程款應為275 萬4759元(計算詳如附表3 中F 欄所示),因原告冠博公司並未自被告實美公司處收取任何款項,原告冠博公司公司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275 萬4759元。至於被告實美公司提出原告冠博公司開立106 年2 月25日統一發票(即被證26)部分,其上所載220 萬5000元之金額,於本件並無實質之意義,亦無從為被告實美公司有利之認定。 ⑸至於被告實美公司答辯按其與全謹公司之契約請款預扣百分之10工程款、其因承包業主工作之保證金395 萬元、保全費用、各項預付款、工程保留款及合理之營業利潤而應扣百分之5 工程款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請款預扣百分之10工程款、繳付保證金395 萬元為被告實美公司與全謹公司之契約約定,被告實美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亦有相同之約定,復未提出其得以引之扣除原告工程款之契約上及法律上依據;再觀諸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表之記載,關於勞安保全、保險、工程管銷利潤均係另立項目獨立計算,是被告實美公司答辯應按比例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云云,顯於理不合,不足採信。 ㈤原告宏庚公司得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25萬4961元: ⑴被告實美公司答辯業已支付7 萬1526元部分,原為原告宏庚公司所承認,後改稱:前開7 萬1526元為其他交易之款項,與本案並無關連等語,並另提出其他交易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為佐,而觀諸被告實美公司提出相關付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第146 頁),被告實美公司係開立發票日105 年12月20日、面額5 萬883 元之支票及於106 年1 月25日、同年3 月28日分別匯款8570元、1 萬2042元與原告宏庚公司,然兩造係於105 年12月27日、10 6年1 月12日始就本件簽立訂單確認單,且約定付款條件:「1 月帳出貨,票期請開106 年3 月底」、「1 月帳2 月出貨,票期請開106/3/31出貨前需先寄出」,事後於106 年1 月5 日、106 年1 月19日、106 年1 月26日始先後出貨部分等情,亦有上開訂單確認單及出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被告實美公司並無於簽立上開訂單確認單前即先行開立支票之可能,而被告實美公司所支付之金額合計數亦恰好與原告宏庚公司提出其他交易之交易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48頁),是原告宏庚公司事後改稱被告實美公司前開所稱支付7 萬1526元係支付其他交易之交易款等語,應可憑採。 ⑵原告宏庚公司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尚未交付與被告實美公司商品之對價64萬2180元,並主張民法第265 條拒絕先為交付上開商品等語,為被告實美公司所否認,然原告宏庚公司既依據民法第265 條規定拒絕交付上開商品,即無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對價之權利;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而依據上開兩造簽訂訂單確認單上約定付款條件之記載,原告宏庚公司有先為交付商品之義務,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亦無從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諭知,並不因原告宏庚公司主張民法第265 條之抗辯權而有不同。 ⑶綜合前開所述,原告宏庚公司業已依兩造簽立之訂單確認單出貨合計25萬4961元,且被告實美公司尚未支付相關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宏庚公司依據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25萬4961元,應為有理由,原告宏庚公司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45萬4594元工程款,就未安裝燈具材料費78萬3904 元 部分不得依民法第367 條、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 ⑴原告鑫隆盛工程行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工程款114 萬1394元(即不含未安裝燈具材料費78萬3904元)部分,固據提出相關計算表、請款單(即原證6 )為佐,並依證人梁智翔證述、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單記載被告實美公司與全謹公司之契約價款主張其得請求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實美公司以前詞否認,而觀諸前開單據之內容,均為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單方製作之單據,證人梁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鑫隆盛工程行完成進度為百分之70,但實際完成哪些項目,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均無法證明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實際各項施作數量及合理單價,且原告鑫隆盛工程行施作工項各項單價不同,實無直接以證人梁智翔所稱完成進度來計算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實際各項施作數量、合理單價及得請求之款項總額;又經比對兩造對於計算原告完成工程款之方式,兩造對於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表為被告實美公司最後向全謹公司估驗計價之內容及被告實美公司依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可從中獲取室內裝修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1之款項等情應有共識,再原告鑫隆盛工程行承包系爭工程2 樓至13樓客房及梯間之燈具工程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實際施作工程款應為若干,亦未能舉出其他可證明其完成工程款金額應多於本院下開認定金額之事證,本件僅能依第8 期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被告實美公司最後向全謹公司估驗計價而與原告鑫隆盛工程行承包內容有關之數據、原告鑫隆盛工程行承包系爭工程樓層數、被告實美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樓層數及被告實美公司可獲得百分之21之利潤等數據加以計算,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合計完成工程款應為145 萬9869元(計算詳如附表3 中H 欄所示),扣除原告鑫隆盛工程行業已自被告實美公司處收取之工程款100 萬5275元,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就上開部分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45萬4594元。至於被告實美公司答辯按其與全謹公司之契約請款預扣百分之10工程款、其因承包業主工作之保證金395 萬元、保全費用、各項預付款、工程保留款及合理之營業利潤而應扣百分之5 工程款部分,均於理不合,業經說明如前,不再贅述。 ⑵原告鑫隆盛工程行依民法第367 條、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尚未安裝燈具材料款78萬3904元,並主張民法第265 條拒絕先為交付上開商品等語,為被告實美公司所否認,然原告鑫隆盛工程行既據民法第265 條規定拒絕交付上開商品,即無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對價之權利;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而由本件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先行訂購燈具材料並先行安裝後始陸續向被告實美公司請款之運作模式而言,顯見依據兩造之約定,原告鑫隆盛工程行有先為訂購、安裝燈具之義務,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亦無從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諭知,並不因原告鑫隆盛工程行主張民法第265 條之抗辯權而有不同。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20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68頁),而就原告宏庚公司曾以存證信函催繳,並於106 年4 月15日送達等情,則為被告實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是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冠博公司、鑫隆盛工程行均得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宏庚公司則得請求被告實美公司給付自106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假執行宣告: ㈠就原告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冠博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冠博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㈡就原告見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㈢就原告宏庚公司、鑫隆盛工程行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實美公司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宏庚公司、鑫隆盛工程行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宏庚公司、鑫隆盛工程行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實美公司就原告宏庚公司、鑫隆盛工程行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1:原告主張一覽表(EXCEL) 附表2 :原告鑫隆盛工程行就原證6 第4 頁(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燈具估價單所列燈具施作情形表(EXCEL ) 附表3 :原告正宇公司、三桶金公司、冠博公司、鑫隆盛工程行完成工程金額計算表(EXCE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