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22號原 告 齊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材 訴訟代理人 廖建閔 黃國璋律師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周聖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承攬被告之「林口電廠擴建工程-1.2號機CCB、AQCS、MEB、DW TP、RW建築工程~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按實做數量計價,業主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伊已依約完成「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 E-119、1 小時防火時效」項目,數量為9531.685㎡、「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E- 119、2 小時防火時效」項目,數量為4193.788㎡,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6,271,279元(未稅),伊已收受工程款24,469,145元,被告尚餘工程款1,802,134 元(未稅)未給付,扣除依約應暫扣之10% 保留款189,224 元後,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為1,612,910 元(未稅)。被告雖稱伊未依工程進度施工及未施作「批土油漆」及「氣密填塞」之瑕疵,然此2 項工程應屬油漆工程之施工範圍,係針對防火板接縫處、螺絲、兩側、四面金屬護角做批土油漆之裝修工程,與伊承攬之防火板工程係包覆鋼結構,而屬結構工程截然不同,且中鼎公司與被告就該兩工項係分開計價,經中鼎公司工程師楊宥毅證稱甚詳,自主檢查表亦記載批土填塞部分需另參油漆自主檢查表,益徵伊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包括批土填塞工作。另「氣密填塞工項」則屬於施作輕隔間工程之施工範圍,亦非伊承攬施工之範圍,被告不得以「批土」及「氣密填塞」遭業主扣款而向伊為抵銷抗辯,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693,556 元(含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工程,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規定,工程範圍應依照業主中鼎公司所頒布關於系爭工程之相關圖面及施工規範施作,由施工規範中之防火板工程材料及施工檢驗流程圖可知防火板工程施作範圍應包括「批土填塞」,且依中鼎公司頒布之防火板工程品質管理標準及自主檢查表亦載有「批土填塞」,足證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確含有「批土填塞」,業據中鼎公司函覆確認無訛。況防火板包覆完成後,防火板間需批土填塞始能產生氣密效果,始能達到防火目的,顯見「批土填塞」係為確保系爭工程之效用而必要施作之工項。經伊屢以會議紀錄催告施作上開2 工項仍未依約予以施作,致伊需另行雇請訴外人力信工程行施作「批土」工程因而支出費用共計6,331,693 元,且因未施作「氣密填塞」而由中鼎公司另行派工扣款454,433 元,則依系爭契約第33條「附則」第1 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合計6,786,126 元(計算式:6,331,693 元+454,433 元=6,786,126 元),資與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1,693,556 元相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3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業主中鼎公司發包予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 E-119、1 小時防火時效」項目、數量為9531.685㎡、每㎡單價1,801 元,「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 E-119、2 小時防火時效」項目、數量為4193.788㎡、每㎡單價2,171 元,總價應計為26,271,279元(計算式:9531.685×1,801 +4193.788×2,171 =26,271,279),被 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4,469,145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總價計算,尚有工程尾款1,802,134 元(未稅)(計算式:26,271,279-24,469,145=1,802,134 ),除暫扣保留款189,224 元外,工程尾款金額為1,612,910 元(未稅),含稅後為1,693,55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及105 年9 月18日經兩造及業主中鼎公司簽認之數量計價表足考(見本院卷第5 至40、41頁),應堪認定為事實。 四、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辯另行雇工施作之「批土」及「氣密填塞」是否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工作範圍,而相關支出費用應由原告負責。經查: ㈠關於防火板工程之工序,依中鼎公司「防火板工程材料及施工檢驗流程圖」、「防火板工程品質管理標準」及「防火板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所示,防火板施作綱要包括:立柱形式、上下兩端角鐵、防火板厚度、防火板以螺絲封板鎖固、護角鐵鎖固、批土填塞,各有其規格尺寸,例如:1 小時防火板厚度12mm、2 小時防火板厚度20mm,批土填塞則係填縫於≧3mm 之縫隙,完成面無縫隙,最後修補作業則須確認施工完成面是否平整、無缺陷(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佐以「臺電林口電廠土木建築工程--防火板工程」所列「填充材(Batts and Blankets)--岩綿,密度8pcf,填塞於凹槽型樓版單元開孔穿過鋼樑翼部及鋼樑保護板的頂端」、「接縫補土(選擇使用)--鄰近包覆板間接縫處及U 型釘冠部及外露螺絲均需做接縫補土處理」(見本院卷第81頁),是「填塞」及「批土」工作應於防火板包封批覆、螺絲及角鐵鎖固完成後,最終確認完成面無縫隙。 ㈡據此觀之系爭契約名稱為「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工程」,第3 條敘明工程範圍如附價目單、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文件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價目單所列項目亦名為「室內用防火板包封被覆」,其說明2 記載「材料規格詳建築詳圖及相關施工規範規定」(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契約附件「防火板包封披覆補充條款」記載防火包覆材料應符合之數據規範、施工綱要、施工方法,尤重厚度控制,材料完工後尚須抽驗其密度、厚度、強度,並送交試驗機構檢驗之(見本院卷第14頁),施工規範第07811 章「一般防火包覆材料」亦同上規定(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另附有圖目錄(見本院卷第16、17頁),均未見隻字片語提及「批土」或「填塞」之規範或施工方法。佐以證人楊宥毅即中鼎公司指派系爭工程之建造工程師具結證稱:防火板工程是先包覆鋼結構,再針對防火板接縫處、螺絲、兩側、四面金屬護角做批土油漆,防火板跟防火板之油漆批土為兩個不同的工程項目,油漆批土是裝修工程,包含天花板、柱子、輕隔間牆面,不同工項,分開計價;防火板不是一定要做油漆批土或氣密填塞,在某些區域可以不用,由本件防火板查驗檢查表之附圖(本院卷第118 、129 至133 、157 、163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只能看出防火板包板工程,看不出需要做批土油漆或氣密填塞,應在裝修表才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278 頁),可見「防火板包封披覆」屬鋼結構工程,而「批土油漆」及「氣密填塞」屬裝修工程,施工階段及施工規範、圖說均有不同,且防火板工程非以「批土油漆」及「氣密填塞」為必要,必須依裝修圖確認必須「批土油漆」及「氣密填塞」之位置。準此,兩造所訂系爭契約附圖既無裝修圖,由防火板查驗檢查表之附圖亦未記載「批土油漆」及「氣密填塞」,則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僅「防火板包封披覆」而不包括「批土油漆」及「氣密填塞」,適有所據。 ㈢再逐一審視103 年5 月30日統包品質查驗報告表暨抽查(驗)申請表,查驗缺失已改善完成,准予備查,詳觀各檢查項目如立柱形式、上下兩端角鐵、防火板厚度、防火板以螺絲封板鎖固、護角鐵鎖固、修補作業之檢查結果均為合格,僅「批土填塞」一項記載「詳內部油漆塗裝自主檢查表」或劃記「N .A」(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施工照片亦係拍攝防火板厚度、鋼結構柱防火板以螺絲封板鎖固間距、鋼結構樑C 型立柱間距(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並附防火披覆板工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103 年6 月6 日統包品質改正通知暨查驗報告表、抽查(驗)申請表、同年6 月9 日統包品質改正通知暨查驗報告表均係要求樑柱接頭翼板加勁板應全面包覆(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反面、第150 至160 頁反面);103 年9 月13日統包品質查驗報告表及抽查(驗)申請表主要係防火板之垂直立柱問題,而103 年8 月17日防火板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各項均屬合格,僅「批土填塞」一項記載為「另詳油漆自主檢查表」(第126 至128 頁反面);106 年12月7 日抽查(驗)申請表、防火板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顯示,各檢查項目如立柱形式、上下兩端角鐵、防火板厚度、防火板以螺絲封板鎖固、護角鐵鎖固均屬合格,亦有照片可稽,然「批土填塞」一欄則以斜線劃掉(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顯見前揭各項查驗均僅針對防火板包板工程,而未包括「批土填塞」部分。此據證人楊宥毅證述:「『N .A』的意思可能代表不需要做,或是漏做,如果整個欄位都劃掉,就是整個都不需要做,畫斜線的意思是包覆完成先送業主查驗,但批土填塞修補作業還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益徵並非每個位置之防火板均需進行「批土填塞」。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對應之油漆自主檢查表,致無從判斷上開各項防火板工程是否確實必須進行「批土填塞」,及是否屬於原告應作而未作之項目。 ㈣被告雖辯稱其屢次催告原告施作「批土填塞」但原告遲未施作云云。惟觀被告所提103 年4 月16日備忘錄雖催告原告人力明顯不足,請加派施工人員配合趕工(見本院卷第61頁),103 年6 月11日備忘錄則稱:「於7 日內安排骨架、板材進料及人員進場施工」、「另依貴屬分包目前現場施工工率,檢討本棟1 、2 樓防火板設計施工數量,每日技術人員出工人數應達20員以上,方能勉力達成合意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但均未指明應趕工施作之工項是否為「批土填塞」。參以前揭103 年5 月至9 月間之查驗紀錄,與此2 份備忘錄時間相近,恰可推認被告此2 份催告原告趕工項目應為查驗所需之立柱形式、上下兩端角鐵、防火板厚度、防火板以螺絲封板鎖固、護角鐵鎖固、修補作業等項,尚未達「批土油漆」階段。實不能遽認此2 份備忘錄係被告催告原告施作「批土油漆」之證明。 ㈤再依被告提出其前向力信工程行及其他廠商訪價之價目單及詢價比較表列有「鋼構樑柱防火包板接縫間隙及護角AB劑披補填塞」及「鋼構主副樑柱防火包板批土」等項,其日期為103 年5 月1 日、103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2 頁),輔參被告所提力信工程行之估驗請款單,記載估驗日期為103 年12月31日,其中「鋼構防火包板批土」工項之累計進度已達95% 、「中空板方鋼管防火包板批土」、「鋼構加強斜撐角鋼防火板批土(1a)」、「鋼構加強斜撐角鋼防火板批土(3a)」累計均達100%(見本院卷第63頁),足可認定力信工程行進場施作「防火板批土」之期間應為103 年9 月至12月間。而被告所提催告之證據,除前揭103 年4 月16日、103 年6 月11日備忘錄均未指明催告工作內容外,其餘公務會議紀錄時間均在104 年7 月以後,內容是關於岩棉填塞、縫隙補修等工作,而非催告原告施作批土(詳後述),完全未見被告催告原告施作「批土油漆」之證據。則力信工程行於103 年間進行上述批土工作,究竟是被告另行發包予力信工程行進行批土工作,抑或是補修原告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作,無從認定。 ㈥細繹被告所提公務會議紀錄之內容,104 年7 月2 日會議紀錄記載:「齊民:CCB 、2F、201 室浪板下甚多三角填塞未作,將於7/4 前」(見本院卷第234 至236 頁),104 年7 月16日會議紀錄:「齊民:CCB 、三角防火填塞7/20前完成」(見本院卷第239 至242 頁),104 年7 月30日會議紀錄:「齊民:……請一併批土處理」(見本院卷第228 至231 頁),104 年8 月7 日會議紀錄:「ME B:防火板與鋼構接合面之空隙填塞甚多未完成8/7 派工修補」(見本院卷第244 至247 頁),104 年8 月13日會議紀錄:「齊民:MEB :防火板與格柵樓梯、鋼構處之空隙填塞8/ 15 前」(見本院卷第170 至173 、248 至251 頁),104 年8 月20日會議紀錄:「齊民:MEB :防火板與格柵樓梯鋼構間之空隙填塞應於8/ 15 前完成,現再展延至8/28完成」(見本院卷第252 至254 頁),104 年9 月3 日會議紀錄:「齊民:MEB 樓梯防火板填縫9/8 前完成」(見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104 年9 月17日會議紀錄:「齊民:MEB 防火板填塞9/19前完成」(見本院卷第174 至177 、260 至262 頁),104 年9 月24日記載:「齊民:MEB :室內防火板縫細已填塞完成--待查驗」(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104 年10月1 日會議紀錄:「MEB 室內防火板縫細填塞完成--待查驗」(見本院卷第182 至185 頁),104 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齊民:岩棉填塞、防火板空隙處填補均完成,待查驗」(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104 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齊民:缺改部分(岩棉填塞、防火板空隙補修)均完成,待查驗」(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105 年2 月25日會議紀錄:「齊民:CCB 、MEB 待查驗」(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均係要求原告施作縫隙填塞補修,並未提及油漆批土。則被告辯稱其屢催告原告施作「油漆批土」云云,尚無足夠證據可證。 ㈦雖上開會議紀錄一再要求原告施作縫隙填塞、補修,但104 年9 月24日後至105 年2 月25日會議紀錄均記載原告已填塞完成,僅待查驗。對照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完成「氣密填塞」作業,而經林口電廠工程處土木組發函向被告表示已另行雇工施作「MEB 氣密填塞」之時間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止,共計支出出工費用454,433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至反面),與前揭會議要求原告施作縫隙填塞之時間重合,然前揭會議紀錄中卻毫無記載林口電廠自行派工施作「MEB 氣密填塞」一事,更未見被告有何向原告究責之說明,實與常理有悖。況據證人楊宥毅證稱:氣密填塞是針對電氣室建物隔間牆,使其成為密閉空間而具有一定防火時效,大部分防火板包覆完成之後都要做批土填塞,只是不需要達到氣密的程度,不記得林口電廠工程處土木組另行雇工進場施作之「MEB 氣密填塞」是針對鋼構防火板還是輕隔間,只要看到有洞地方就要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反面、第277 頁反面),益徵一般防火板之「填塞」與「氣密填塞」有程度上差異,且施作位置不同,則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作是否包括應達到氣密程度之填塞批土,實無證據足資證明。況由上述會議紀錄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催告原告修補「氣密填塞」而原告仍不修補,則被告辯稱上述「MEB 氣密填塞」出工費用454,433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難以遽採。 ㈧中鼎公司固函覆本院稱被告承攬伊「台電800MW ×3 林口電 廠改建工程-1.2號機CCB 、AQCS、MEB 及DWTP區建物土木裝修工程」之「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 E-119 ,1 小時防火時效、室內用防火板包封披覆ASTM E-119 ,1 小時防火時效」工程項目,包含防火板披土及氣密填塞工程項目施作(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參證人楊宥毅證述:中鼎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有要求被告做批土填塞,至於被告下包給誰做,中鼎公司不干涉,中鼎公司如果發現氣密填塞有問題就直接找被告,中鼎公司不需要判斷是要找防火板廠商或油漆廠商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可見中鼎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非當然等同於被告與原告之契約內容,中鼎公司亦無須分辨批土填塞究應由原告施作或油漆廠商施作,則其回函尚無足逕予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包含防火板之「批土油漆」及「氣密填塞」。 ㈨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防火板之「批土油漆」及「氣密填塞」而未施作,經被告催告仍未施作等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得以自行雇工施作及業主自行派工施作扣款合計6,786,126 元與原告之工程尾款相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693,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