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23號原 告 廷翊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儒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冠雄 受 告知人 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 訴訟代理人 林光緯 被 告 實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敘明伊承攬業主即受告知人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後,再交由原告施作,惟受告知人主張伊完成的工作與原告主張完成之工作相去甚遠,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結果,將影響伊與受告知人間請求工程款之數額,受告知人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聲請告知受告知人(見本院卷三第9頁),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交予受告知人,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7,431元(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以民國107年2月13日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93,370元(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核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欲投標承攬受告知人之西門商旅室內裝修案,乃將取得之標單資料交予原告,由原告依標單資料為設計及編列報價,總計新台幣(下同)16,209,056元。被告前往投票並得標後,乃於105年5月間,將其得標工程中部分工程,即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全謹企業環南國際飯店」(下稱系爭飯店)4樓、5樓、6樓、7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施工,兩造並約定付款方式為原告於每月2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次月10日付款,每次付款均保留一成為保留款,惟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 (二)原告於105年5月30日進場施工,於105年7月間由本件工地新建大樓營造廠商進行分層點交,嗣於105年11月間,原告將 已完工之5樓部分交付被告及業主全謹公司點交、驗收無誤 ,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包含系爭工程本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追加點工點料工程款,共計2,787,607元(含 稅)。惟因被告與受告知人頻繁變更設計,被告並追加輕鋼架工程,並於105年12月間通知原告更新裝修工程本工程項 目及追加減款,為此,原告乃於105年12月下旬提出工程明 細估價單一份(下稱工程明細估價單)及追加輕鋼架工程估價單(下稱輕鋼架估價單)。被告於收到上開工程明細估價單、輕鋼架估價單後,即請原告再提出該兩份估價單之請款明細,俾利被告向受告知人結清工程款,原告乃於106年1月下旬向被告提出請款明細資料,且明細內容均屬已完成項目。詎被告於106年2月間,通知原告停工、退場,原告於106 年2月間即未再進場施工,但被告遲未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 已完工項目之工程款共2,993,370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4樓至7樓之木作工程及輕鋼架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云云,惟僅提出自行製作、未經被告或受告知人簽認且未記載日期之4-7F客房室內裝修工程計價單、105年12月26 日輕鋼架工程之工程估價單、105年12月30日工程環南國際 飯店4樓至7樓之工程估價單、106年1月24日木作工程第四期請款明細等,此均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工作已完工並經驗收確認,僅係原告自行估算,故原告所稱其有完成2,993,370元之工作且經被告驗收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於106年3 月初因受告知人付款不正常,與受告知人間有爭議而停工,嗣無法進場,受告知人於106年3月20日與被告終止合約,而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將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是被告於當日已與受告知人終止合約,無法進場驗收原告施作之情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2,993,370元云云 ,僅係原告自行估算,未經被告清點驗收,故原告主張其有完成已領取工程款外之工作且經被告驗收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進行施作,並分期以電子郵件寄送估價單予被告以請款,被告迄今已給付工程款2,787,607元等節, 有系爭工程施工照片、原告歷次請款明細、估價及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8 至338頁、卷二第234至270頁照片、卷二第14至53頁、第122至164頁請款明細及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卷一第30至34頁發 票影本)可參,且兩造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第71頁),堪認屬實。原告起訴主張就其已施作之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共2,993,37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就系爭工程未訂定書 面契約,惟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故無礙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至兩造間就工程如何驗收、原告如何請款節,因無書面約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本件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進行施作後,於105年8月第一次向被告請款1,497,866元 ,包括本工程款875,924元(含稅)、追加工程508,866元( 未稅)、追加點工點料工程83,460元(未稅)、稅金29,616元(見本院卷二第14至25頁計價請款表及估價單);於105 年9月第二次向被告請款703,382元,包括本工程款643,112 元(含稅)、追加工程57,400元(未稅)、稅金2,870元( 見本院卷二第26至33頁計價請款表及估價單);復於105年 11月第三次向被告請款586,359元,包括本工程款274,660元(含稅)、追加工程80,380元(未稅)、追加點工點料工程109,000元(未稅),稅金14,843元(見本院卷二第34至53 頁計價請款表及估價單),三次請款金額合計2,787,607元 (計算式:1,497,866元+703,382元+586,359元=2,787,607元),原告就上開各項請款並分別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就被告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亦提出被告經理廖昕嵐、梁智祥簽名確認之簽認單(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13頁)。而被告就三次請款金額共2,787,607元已 如數給付乙情,亦不爭執。佐以證人即原告施工師傅徐有杉到庭證述:伊有參與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點驗,伊與被告經理梁智翔係以邊看現場邊看圖的方式進行點驗、並未列出工作明細,亦無點驗紀錄、只有就圖說做點驗(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7頁);及證人即被告經理梁智翔到庭證稱:渠有和徐有杉就原告完工部分做點驗,是現場點驗,依照現場有施作的項目拿圖面去核對點驗、不會簽文件、雙方並未約定就驗收要簽立正式驗收文件、點驗程序就是做驗收的過程,點驗完就是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0頁)。則兩造雖未以書面明文約定請款、驗收程序,然實際運作上,原告請款程序確係由原告提出請款單及估價單向請被告請款,驗收方式亦係於現場依圖說進行點驗,且未另簽立驗收文件,被告並已就原告前三次請款均如數給付,均如前述;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兩造另有其他約定方式,堪認兩造均合意循此模式為請款及點驗程序。 (二)原告主張就其已完成之工程,被告仍有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並提出其請款明細、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2至164頁)及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308至338頁);就追加工程輕鋼架部分,提出惠普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出廠證明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又因被告於106年2月間通知 停工退場,原告已製作完成之木櫃亦未能進場安裝,有木櫃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70頁)。徵以證人徐有杉證稱:「(問:你是否清楚有無追加輕鋼架的工程?)這個我知道。(問:你知道追加輕鋼架工程的原因嗎?)全謹公司要改善飯店廁所的結構,所以實美有向廷翊公司追加輕鋼架。(問:四樓到七樓本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均已完工?)都已完工,有些櫃子還沒在現場組裝,都在工廠。(問:剛所說櫃子已做好卻未至現場安裝,是何意?)我們是先做好五樓作為樣品層,實美和全謹確認五樓整層房間設計的樣式後,我們才依五樓的櫃子樣式,於工廠製作要給四、六、七樓的櫃子,這些櫃子都已經做好了,但只有少部份有去現場安裝,四、六、七樓都有,其他櫃子都還在工廠,因為那時實美和全謹已發生糾紛,實美通知我們先不要進場安裝。(問:這些櫃子是一般規格的櫃子,還是為了全謹各房間量身訂做的櫃子?)是為了全謹量身訂做的,因為每個房間的規格都不一樣,所以都是要用訂做的。」(見本院卷二第 274至2756頁)核與證人梁智祥證述:「(問:被告就系爭 工程有無變更設計?時間約何時?)有,時間是一開始施工就有變更了,次數我不記得了。)(問:變更是由你提供圖說或口頭通知徐有杉變更的嗎?)是。(問:你還記得變更的內容有哪些嗎?)不記得,因為項目太多了,例如櫃體、天花板的造型跟尺寸都有變更,項目真的太多了。(問:剛你所說的變更或追加,除了櫃體、天花板的造型跟尺寸,有無追加輕鋼架?)有。(問:本工程無論是原來的部分,或變更追加部分,廷翊公司是否均已完工?)是。(問:這些完工的部分,有經過點驗嗎?)有,完工的部分都有經過點驗,是由我去點驗的。(問:你是跟廷翊公司的誰點驗?) 徐有杉。(問:是否知道廷翊公司就此飯店有無已製作完,但沒有安裝的部分?)知道,就是櫃體。(問:你知道是哪幾層樓的櫃體已製作完成但尚未安裝?)四、六、七樓的客房。(問:那五樓?)五樓是樣品層,已經施作安裝完成了…我知道他們已經有做完的櫃子,但還沒有到現場安裝。因為在還沒有安裝時,廷翊公司就退場了,是實美通知廷翊公司退場的。(問:你本人是否有看過廷翊公司已製作完成,但尚未去現場安裝的櫃子?)有,我有去他們樹林工廠看,因為我去樹林點驗那些櫃子,我確實點驗完畢,櫃子他們都已經做好了。(問:你何時去樹林工廠看這些櫃子的?)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能確定是廷翊公司退場之前,我就已經去點驗這些櫃子了,點驗結果都是合格的。」(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足見被告確有追加輕鋼架工程,並經原告完工。 又原告依系爭飯店房型需求製作木櫃,當屬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履行其債務,且經證人梁智祥點驗認定合格,原告本得請求製作木櫃之報酬;又因被告通知退場,原告未能進場安裝木櫃,原告並未請求安裝部分之報酬,故尚不生扣除該部分減省勞力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及估價單均係自行估算、未經驗收云云,惟觀諸原告循前三次請款之方式提供請款明細及估價單予被告,且其施工內容亦經證人徐有杉、梁智祥循相同模式點驗完畢,足認原告確已依約履行其承攬工作。被告另辯以證人梁智祥工作範圍僅係現場工進及圖說事宜,不包括至原告位於樹林工廠點驗木櫃證人工作範圍云云,惟觀諸梁智祥證稱:「現場工進就包含現場所有的狀況,包括去工廠看已經製作完成的東西。」而原告製作該等木櫃係擬安裝於系爭飯店,則梁智祥先行前往確認品質尺寸,尚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況被告就梁智祥工作範圍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或駁斥,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辯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9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原告就系爭工程各樓層請求之金額 ┌──┬────────┬───────────┐ │編號│樓層/項目 │金額(新台幣)(含稅) │ ├──┼────────┼───────────┤ │ 1 │4樓 │944,814元 │ ├──┼────────┼───────────┤ │ 2 │5樓 │193,509元 │ ├──┼────────┼───────────┤ │ 3 │6樓 │514,102元 │ ├──┼────────┼───────────┤ │ 4 │7樓 │756,882元 │ ├──┼────────┼───────────┤ │ 5 │追加工程─輕鋼架│584,063元 │ ├──┼────────┼───────────┤ │合計│ │2,993,3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