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29號原 告 施國樑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王順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游太保即誠鎰金屬企業社(下稱誠鎰企業社)前因資金需求而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8萬6,562元,並於背書後交付訴外人富升有限公司及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清償前開借貸之用。又富升有限公司前因無力償還對誠鎰企業社所負工程款債務,遂將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 337萬元本票債權於104年12月5日讓與誠鎰企業社,而被告僅就前開債權償還其中50萬元,是誠鎰企業社對被告王順江確有287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無疑。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原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76號民事裁定准許後,並經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30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全宙字第 70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豈料被告竟於106年9月13日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否認誠鎰企業社對伊 有前述之債權存在,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有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復依上開原告所主張之相關原因事實,可知本件原告係以其為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認為被告所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為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訴請確認誠鎰企業社對被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有287萬元之債權存在,依首揭說明及民事訴 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