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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34號

給付工程款債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34號

上訴人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欽成即合益工程行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34 號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倘上訴人就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金額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47 萬5745元全部上訴,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478元,爰一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若上訴範圍不同,請上訴人仍於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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