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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43號

原告
鴻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慶豐
原告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貲億
原告
兆紘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熡
原告
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溢
原告
鋐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玫芬
原告
業宜工程行即吳秀雲
原告
長榮機電工程行即羅美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楊素珍
被告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億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壹萬零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兆紘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鋐岡企業有限公司新臺陸拾捌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宜工程行即吳秀雲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榮機電工程行即羅美莉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業宜工程行即吳秀雲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鴻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歐億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由原告兆紘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由原告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由原告鋐岡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由原告業宜工程行即吳秀雲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由原告長榮機電工程行即羅美莉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鴻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能公司)1611萬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億公司)1411萬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鋐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岡公司)64萬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兆紘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兆紘公司)118萬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賀展公司)188萬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宜工程行即吳秀雲(下稱業宜工程行)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榮機電工程行即羅美莉(下稱長榮工程行)129萬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給付原告鴻能公司、歐億公司、鋐岡公司之金額分別為1632萬6795元、1413萬8464元、68萬8091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經核上開變更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與訴外人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海洋都心一期」之電工程-內裝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分包予原告等下游廠商承攬或供料。原告鴻能公司供應電纜及電線、原告歐億公司供應PVC電纜線、原告兆紘公司供應水電零件、原告賀展公司提供耐火線材、原告鋐岡公司供應盒接、管接零件、原告業宜工程行提供水電零件及施工、原告長榮工程行提供水電零件及施工。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原告皆依被告之工程進度施工及供料。詎被告自105年11月起陸續發生退票及要求延票之情事,自106年5月起被告已無法給付工程款,就原告已施作工程亦未再計價,被告分別積欠原告鴻能公司、歐億公司、兆紘公司、賀展公司、鋐岡公司、業宜工程行、長榮工程行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32萬6795元、1413萬8464元、118萬5243元、188萬2172元、68萬8091元、635萬元、129萬709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鴻能公司1632萬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億公司1413萬8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鋐岡公司68萬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兆紘公司118萬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賀展公司188萬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宜工程行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榮工程行129萬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採購合約、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帳款明細、收款回條、銷貨對帳一覽表、統一發票、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除原告業宜工程行請求被告給付未收工程款533萬1833元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外,原告其餘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鴻能公司、歐億公司、兆紘公司、賀展公司、鋐岡公司、業宜工程行、長榮工程行1632萬6795元、1413萬8464元、118萬5243元、188萬2172元、68萬8091元、101萬8167元、129萬7095元及均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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