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7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麒鴻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凱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少傑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萬陸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玖拾玖萬陸仟零參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原告起訴主張其向承攬被告向業主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工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樹林藝文中心興建機電工程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中之「管理工程」,兩造除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外,復簽立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應支付予訴外人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元兆公司)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先由原告分兩次代墊,被 告再於後續工程中將該7,000,000元款項返還予原告,原告 並因此先行代墊3,500,000元予元兆公司。惟被告嗣以原告 未履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慮其代墊之3,500,000元難 以取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就原告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工程預付款14,496,030元主張抵銷,嗣具狀就該抵銷後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經查,本件本反訴所生爭執悉以系爭契約所生爭議為基礎,且被告反訴所執原因事實在其本訴之訴訟前階段已提出抵銷抗辯,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智凱,陳智凱並於107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22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7806828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業主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工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作系爭統包工程後,將其中「管理工程」及「機電工程」分別交由原告及訴外人元兆公司承攬。就原告承作之「管理工程」部分,總工程款為32,123,400元。兩造於106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對原告表示元兆公司已進場施作3個多月,但被告因故 無法支付工程款予元兆公司,並央請原告先行代墊,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同意先行代墊且無收取任何對價,兩造並於106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簽署2份協議書(下合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本應由被告支付予元兆公司之工程款7,000,000元,由原告先行代墊,代墊方式為:被告支付原告第 一期工程款(預付款)即總工程款45 %予原告時,原告將其中3,500,000元支付予元兆公司,待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 即總工程款45 %予原告時,原告再將剩餘3,500,000元支付 予元兆公司,被告再於後續工程中將上開共計7,000,000元 款項返還予原告。原告並依協議內容,於106年6月28日依約將3,500,000元款項電匯予元兆公司。又因系爭契約內容並 未明確劃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僅限於「管理工程」,為避免日後雙方因履約內容衍生爭議,兩造遂於106年8月2 日於被告公司處所開會討論合約修改事宜,明確約定原告「僅負責協助辦理材料設備送審程序,不含設備材料及施工」。雙方並另擇日修訂合約。惟元兆公司遲未與被告就系爭統包工程之「機電工程」簽訂承攬合約,且於完成系爭工程地上1樓底板時即未再繼續施工。原告擔憂若元兆公司一旦退 場,先前為被告代墊之3,500,000元款項將難以取回,故於 106年7月13日發函要求被告與原告商討上開款項如何償付,竟遭被告以該款項應由原告與元兆公司自行結算為由回函拒絕,被告復誆稱原告不欲履約云云,要求原告與其辦理合約終止事宜,堪認被告已明示拒絕將系爭3,500,000元款項返 還予原告,是以原告有請求系爭款項之必要。爰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與元兆公司合作,向被告承攬系爭統包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即於1 06年6月27日依約給付原告公司總價款45%之預付款14,496,030元,被告公司人員並與原告協商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當時商議內容並包括因元兆公司遲不與被告簽訂正式合約,故三方協議元兆公司退場,由原告另覓廠商進場施作,至於元兆公司已施作之工程,由原告負責結算,故由前述預付款中,分兩次共給付7,000,000元予元兆公司,此即原告所發 律師函內中所稱之「應給付元兆公司之退場結算款」。詎原告於收受前述預付款後,除給付元兆公司前述7,000,000元 中半數即3,500,000元外,便未再給付其餘一半款項,亦未 另覓施工廠商進場施做,對於所承攬之工程不聞不問,未為任何履約行為,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僅於8月2日會議中單方面表明僅願重帨「協助」材料設備送審程序之責,其餘一概不負責云云。被告因工程進度延宕,原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只得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原告返還溢領之預付款。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約定原告以預付款先行代墊元兆公司退場工程款,日後被告再行補足乙節,惟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且原告除代墊元兆公司工程款3,500,000元外,並無實 際履約行為,故原告應將被告已給付之預付款14,496,030元全數返還(詳後述反訴部分),被告並以此向原告主張抵銷,扣除後原告已無可再請求之金額(計算式:14,496,030-3,500,000=10,996,03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6年6月27日依約給付反訴被告系爭契約總價款45%之預付款14,496,030元後,反訴被告即 無任何履約作為,雖經反訴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只得終止契約。反訴被告就預領或溢領之工程款亦因契約終止而失合法保有之權利。是就原告於本訴請求之350萬元為 抵銷後,仍餘10,996,030元(計算式:14,496,030-3,500,000=10,996,030元),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被告雖辯 稱反訴原告給付之14,496,030元有「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條2款無庸返還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及合約補充說明第7 條計價及結算方式約定,本項工程預付款為合約總價之45 %,可知本件預付款之性質應為承攬報酬之前付,而非定金。反訴被告另辯稱曾繪製施工圖面、3D立體圖面,並曾由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國華於105年間以「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百欣公司)名義直接向業主中華電信承攬本件工程而進場施作,支出費用總計4,249,854元,應予抵銷 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抵銷自無理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領之工程款。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99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元兆公司係因反訴原告未能配合,致無法執行後續工作,連帶使反訴被告亦未能施作,故反訴被告未能履約係因反訴原告與元兆公司間糾紛所致,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支付之14,496,030元兼有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反訴原告以元兆公司未能繼續施工為由,強迫反訴被告另尋機電包商或代為施作,否則即終止系爭合約,然反訴被告承攬範圍僅限於管理工程,自無從施作機電工程,系爭契約顯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反訴被告自無庸返還已受領之系爭14,496,030元款項。又反訴被告已繪製施工圖面並花費100萬 元委託邁爾公司繪製3D立體圖面,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國華曾以百欣公司名義直接向業主中華電信承攬本件工程,其進場施作費用總計4,249,854元, 故反訴被告亦得以5,249,854元(計算式:1,000,000+4, 249,854元=5,249,854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106年6月22日簽訂「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採購合約(見卷一第8至70頁)。 (二)兩造及訴外人元兆公司於106年6月22日簽訂樹林藝文中心協議書(見卷一第70頁),約定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時,原告將其中3,500,000元支付予元兆公司;被告支付原告 第二期工程款時,原告再將剩餘3,500,000元元支付予元兆 公司,被告並於後續工程中回補7,000,000元予原告。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曾於106年6月27日依約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預付款14,496,030元(見卷一第105至106頁)。 (四)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匯款3,500,000元予元兆公司(見卷一 第72頁)。 (五)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就3,500,000元代墊款償付之事函詢被 告(見卷一第74頁),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回函表示應由原告與元兆公司自行結算(見卷一第76頁)。 (六)原告曾於106年8月2前往被告公司討論合約執行內容,並做 成會議紀錄(見卷一第73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替被告代墊3,500,000元予元 兆公司,故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及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復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先前依約預付予原告之 14,496,030元,於抵銷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3,500,000元後 ,原告尚應返還10,996,030元予被告,並據以提起反訴,反訴被告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曾代墊3,500,000元予元兆公司,是否可採?(二)被 告主張以原告應返還之14,496,03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反訴部分之爭點則為:(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496,030元,有無理由?(四)反訴被告以履行系爭契約支出之5,249,854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曾代被告墊付3,500,000元予元兆公司,應屬可採 : 經查,兩造曾於106年6月22日與元兆公司一同簽立「樹林藝文中心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該協議書內容:「…擬定於106年06月底前,台塑網科技向麒鴻科技樹林 機電工程電氣系統管理費用45 %(總價32,213,400)欲代墊現場施工包(元兆工程)700萬元整(含稅),並於第一次 付款後,延後3至5工作日辦理第二次管理費計價付款45%費 用,並於後續工程款中,回補700萬元予麒鴻科技。…註: 第一次工程款付350萬(含稅)予元兆公司,同步付款。第 二次工程款付350萬(含稅)予元兆公司,同步付款。」( 見卷一第70頁)堪認兩造確已合意由原告於收受被告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時,即代被告墊付3,500,000元予元兆公司。 而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契約工程款之45%即14,496,030元匯予原告後,原告即於106年6月28日匯款3,500,000元予元兆公司,亦均為兩造自承,且有相關單據可參(見卷一第105頁、第72頁),則原告主張已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代墊3,500,000元予元兆公司,即屬有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3,500,000元。 (二)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返還之14,496,03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1.關於原告就系爭統包工程之承攬範圍,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中「採購合約」之「付款辦法」約定:「1.本工程預付款45%(待甲方收到業主預付款後辦理付款予乙方)。2.經業 主核定本案全數送審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材料、設備、計畫書及施工圖等)後給付合約總價45%;其餘10%為保留款, 俟業主工程正式驗收合格辦理結算核備後,無息發還5%,餘5%作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並約定保固期限為「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水電工程(包含水電、消防、空調)保固一年,其他設備工程(高壓供電設備、冷卻水塔、冰水主機、鍋爐、發電機、變壓器)等保固二年。」(見卷一第8頁反面)、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 (工程案件)」第十二條「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規定:「1.甲方擬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乙方應即配合辦理。乙方應於施工前依合約規擬定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並就其主要部份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工佈置圖,送請甲方核定。…2.乙方應於開工時,填送開工報告單,以後並應依照甲方所規定之時間及格式填送工作日報表,其內容包括人工動態、工作進度、材料機具進場用和運離、工地重要紀事等項目,以備查核。」(見卷一第10頁)及「合約補充說明」之「三、工程範圍:乙方承辦本工程之施工範圍包括但不限於:臨時水電、電力、弱電、電信及照明設備…及其他公共設施機電工程,防火填塞及其他修關取得建築執照、智慧建築標章及完成驗收移交前,機電設備及系統整合測試、消防檢查、五大管路、正式送水送電、保固等一切施工及申請費用。」、「八、乙方工作範圍:1.本工程係採統包方式訂定契約,乙方應負完全責任依簽約文件規定完成工程所需空間及附屬設施之設計、施工、安及保證保所之勞務、工程、材料與設備。…11.本工程之施工,包括電氣、給排水、空調設備及 其他附屬設施等;乙方並應負工地安全及環境衛衛生之維護責任。」(見卷一第14至15頁)等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統包工程依履行之契約義務包含實際進場施作、竣工後經業主或甲方驗收及一定期間內之保固義務。故原告主張其依約施作範圍僅限於圖面送審等「管理工程」部分,而不包括具體施工之「機電工程」云云,顯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且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採信。原告雖提出106年6月28日協議書(見卷一第131頁)及106年8月2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73頁)欲證明原告僅負責協助辦理材料設備送審程序,惟觀該兩份文件均未經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章,被告亦否認曾就該兩份文件內容與原告達成合意,自難認該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2.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9條約定:「3.違約終止:如乙方有下列行為,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甲方得終止合約,且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招商承辦,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失,甲方亦得要求連帶保證人立即接辦繼續完成本工程…(5)乙方及其員工 不聽從甲方之指示工作或提送工程相關文件,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實、不合作…者。」(見卷一第11頁反面)本件原告依約負有實際施工義務,已如前述,原告除提供圖面外並未實際進場施工,亦為其所自承(見卷一第205頁反 面),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函催原告於5日內進場施作,原 告於106年8月16日收受(見卷一第76頁、卷二第91頁反面),逾5日內仍未履行其施工義務,堪認確有未聽從被告指示 之情,被告自得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3.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原告終 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被告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 可參。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 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除繪製施工圖面、3D立體圖外,並未依約履行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原告雖稱曾交付施工圖及3D立體圖予被告,並曾以百欣公司名義進場施作,故主張得以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共5,249,854元,與被告向原告請 求返還之工程款14,496,030元為抵銷云云,惟其主張均屬無據(詳下(四)所述)。故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既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14,496,030元,被告執之與原告請求之3,500,000元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96,030元,為有理由: 反訴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14,496,030元,已如前述;經反訴原告主張以其中3,500,000元與本訴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96,030元(14,496,030元-3,500,000元=10,996,030元)。 (四)反訴被告以履行系爭契約支出之5,249,854元主張抵銷,為 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 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曾繪製施工圖並交由訴外人邁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爾公司)製作3D立體圖,共支出1,000,000元,並曾以百欣公司名義向 業主中華電信承攬本件工程,其進場施作費用總計4,249,854元,故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反訴原告請 求5,249,854元(4,249,854元+1,000,000元=5,249,854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就反訴被告給付予邁爾公司之款項1,000,000元,本係其基於與邁爾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所為給 付,自不得因其支付該筆款項予邁爾公司,即逕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1,000,000元利益。且經本院就反訴被告提出之施 工圖及3D立體圖是否經業主計價乙節,函詢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7年8月23日棪字第10708021450號函覆內容表示:「…所指之工程圖,業 界稱呼為施工圖,其繪製並無相關估驗計價,依契約規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附件之圖說為本案施工圖說,並經業主核定在案,但無法依繪製完成之施工圖逕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依契約規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顯見反訴被告所製作交付之上開施工圖及3D立體圖並非系爭工程業主估驗計價項目,縱反訴被告確曾繪製相關圖面,倘未實際施工完成,仍難認對反訴原告有何利益可言。至反訴被告另主張以百欣公司曾進場施作之費用4,249,854元抵銷,惟百欣公 司究有無進場施作事實,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且縱認百欣公司曾進場施作而支出該等費用,則其何以得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反訴被告何以得主張百欣公司之債權,反訴被告亦全未說明,揆諸上開規定,反訴被告主張以曾支付予邁爾公司之1,000,000元及百欣公司曾支出之4,249,854元為抵銷,均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3,500,000 元,經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14,496,030元,於抵銷反訴原告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3,500,000元後,反訴被告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10,996,0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13日(見卷一第10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