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79號原 告 謝明德即明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姜弘柏 郭順華 蘇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明郁工程行」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補充:明郁工 程行為獨資性質,故改列謝明德即明郁工程行為原告,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1月25日新北經登字第1055257255號函、商業登記抄本供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核原告所為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確認單」(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宏泰海洋都心二期案 -新北市淡水新市鎮全區臨時電安裝維修(含管理費用,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萬(未含稅)。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第8條第2項、第3項之 約定進行各期全區臨時電安裝維修作業,並分別於106年2 月、4月、5月、6月完成全區臨時電安裝維修,之後再由原 告提供現場拍攝之施作過程相片,經被告現場人員張文穎、盧志杰、邱印菖等人先後於「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 下稱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確認第一期即106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0日之計價金額為40萬元,第二期即同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之計價金額為40萬元,後經兩造就第二期金額重新會算後改為30萬元,第三期即同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5日之計價金額為30萬元,最後一期之計價金額則為20萬元,合計工程款款項為1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 萬元=120萬元),並均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請款,嗣雖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其給付工程款之契約義務。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雖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惟均無記載工程施作進度及查驗合格之項目、數量,被告自無從依系爭確認單第6款規定之放款方式,核實支付 工程款予原告。況且,工程估驗計價單尚須由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先核對業主合約內的工項、數量後始得確定,然工地人員遲未提供清點之證明,該等人員又於被告清查時即離職,嗣被告復因與業主終止合約,更無法進入工地現場清點,致使被告無法確認數量,原告自不得逕為請求該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 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60萬(未含稅)(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之系爭合約)。 ㈡、原告所提供原證二之一、原證三之一、原證四之一、原證五之一之估驗計價單為被告人員所製作與提出(見本院卷第12至14、15、17頁之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 ㈢、原告提供現場施作過程相片(即原證二之三、原證三之三、原證四之三、原證五之三)交由被告,經被告審核人員及上游廠商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機電公司)蓋印確認(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 ㈣、被告所製作「海洋都心2期-臨時電工程請款計價比例表」 (即原證六),就臨時電工程款係依據施作樓層換算成全數工程款比例進行計價,向監造單位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營造公司)請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98頁之被告製作之臨時電工程請款計價比例表)。 ㈤、助群營造公司於106年8月29日就系爭工程曾發函通知被告辦理驗收程序與尾款結算作業(見本院卷第15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已施作完成,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㈡、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20萬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之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固有被告人員簽名,惟均無記載工程施作進度及查驗合格之項目及數量,其無從核實支付工程款予原告等語。查,原告既依工程完成進度,提供現場施作過程相片(即原證二之三、原證三之三、原證四之三、原證五之三)交由被告,經被告審核人員及上游廠商互立機電公司蓋印確認,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㈢),復揆證人即前被告公司員工張文穎證稱:上開照片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無誤,我都有在現場,照片沒有造假,都是依照實際情況製作的。我們公司也有製作日報表,填寫小包每日施作的地點、數量、出工人數等。臨時電工程都是業主要求我們施作,原告有依據契約內容施工(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頁)、證人即前互立機電公司員工盧志杰亦證稱:這 些照片沒有造假,原告有把照片、表格檔附上給我看,在被告公司的電腦裡面應該都有留存(見本院卷第105反面頁) 、證人即前互立機電公司工地主任邱印菖則證稱:原告有在現場待命,海洋都心二期機電工程每天大約有70、80人在現場,施作臨時點的人數大約2至5人,如果工項更趕時間的話,大工的部分會再調人支援,大約再增加2至5人,這種情況在我任內大約有10次,工地日報表也都會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反面頁)。蓋上揭證人皆已離職,和被告無怨隙 ,又與原告無任何私交(見本院卷第104反面、106、108頁 ),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到庭為偏袒原告之證詞,是所證均應可憑。準此以言,系爭工程之工資(工料)估驗轉讓單,既經被告工地人員張文穎、盧志杰、邱印菖等人簽名確認,甚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成,辦理結算作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欄㈤所示,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施工,自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範圍係不帶料之工資,出工人數為系爭工程計價之憑據,證人張文穎、盧志杰證述皆依照原告的出工人數、施作區塊做確認,原告遲未能交付出工人數證明資料,經勘驗所提之資料,計算出157500元為無爭執之金額等語。 2.查,原告係承攬臨時電代工事項,負責系爭工程中8棟大樓 中包括地下1樓至地下5樓之臨時用電,如提供各樓層之臨時電盤、組裝電燈、投射燈、警示燈、垃圾管道警示燈等,並配合大樓樓層施工進度,提供各樓層所需臨時用電,以進行各項工程施作,並據此計算臨時電工程款,是臨時電施作所需材料如線材、燈具等既係由被告所提供,有關工程款之計算即與施作材料數量無關,此有系爭合約第5至7條約定附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 3.至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證人張文穎、證人盧志杰固證述係依照原告施作之樓層數量、範圍及出工人數做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2反面、105頁),但細觀證人盧志杰證稱:原以日報表出工人數為準,但是因為有時候原告夜間也有出工,故對於工資的支付已經超出原合約,當初業主、我、原告有口頭約定,有經過我的主管呂玉成同意。系爭合約是總價承攬,每次估驗計價是按比例,但是會依據原告的出工人數做調整,後來有做調整,好像是被告公司執行長與原告現場領班李基原(音譯)與其他四家別的工項的施作廠商在被告公司8樓會議室談過,360萬元總價承攬如何請款的模式,萬一原告的出工人數超過時,由我們現場人員做適當調整,所以當時我決定30萬元作為每月請領的定額,因為當時工期僅剩10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與證人邱印菖證稱:系 爭合約是依據工程進度來請領,依據施作的範圍及出工人數來計算,不是只有單純點工。當初張文穎跟我說的請領方式就是一期一期依百分比作請領,因為合約是按照雙方確認的進度來請領。以工程慣例言,系爭工程是總價承攬,臨時電的請領以每期請領是合理的,因為會有突發狀況,也隨時會須要維修及保養以確認臨時電完好的狀態,所以會有每個月以百分比來請領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互核大 致相符;又且,證人即前互立機電公司員工呂玉成證稱:海洋都心二期工程之臨時電工程安裝與維護,從我接手到離開,分為四個包,分別是三凡工程、皇睿工程、長青公司及弘霖工程。我對應的是皇睿工程行,我並沒有接觸過原告。與皇睿工程行還沒有訂約前,當時請款是依據出工人數計算,合約訂定後,就依據合約進度的百分比支付,前期即合約訂定前點工的金額再扣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8反面、159頁),就臨時電工程之計價部分,亦是採行依合約進度比例支付。再者,被告就臨時電工程款,向助群營造公司請款之計價方式,亦是按全數工程款比例計算,如不爭執事項欄㈣所示,並經證人盧志杰、邱印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反面 、108頁),是綜觀被告就臨時電工程,與上游廠商及其他 下包之計價方式,皆依施工比例計價,何以獨與原告間按出工人數計價,豈不造成計價之混亂,顯不合常理。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上揭事證有悖,不足為憑。 4.按,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⑴依工程施作進度查驗合格, 確認請款。⑵當月20日估驗請款,次月5日100%現金付款。 」、第八條第6款約定:「每月20日計價乙次,承包商將請款單送至工地審核後,由工地依公司規定開具估驗單送回公司複核,經核准後通知承包商檢具發票及掛號回郵計價給付。」(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施工,系爭工程之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並經被告工地人員張文穎、盧志杰、邱印菖等人簽名確認,原告再按月備妥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自應依照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認無疑異後,依工程施工進度之發票金額給付原告100%工程款,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0萬元,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20萬元,洵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 文。查,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