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80號
- 原告
- 山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琴
- 被告
-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正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康證資產天母九五隱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及水電消防材料買賣事項分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材料契約),上開工程早已完工,並經核發使用執照,房屋購買戶亦已入住,被告並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點交公共設備與業主,但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暨材料尾款、追加款(含土建工程追加款、二工追加工程價款未給付,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448 萬5040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三、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7條及系爭材料契約第24條第3 項均約定:「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材料契約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約定因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材料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