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85號
- 原告
-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順銘
- 訴訟代理人
- 邱俊哲律師
- 被告
- 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專
- 訴訟代理人
- 徐敏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8萬2000元(未稅)之價格承攬被告標得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臺北車站地下3 樓淡水信義線大廳層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內容如兩造約定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所示,原告已依進度完工,乃分別於106 年1 月12日、同年3 月22日開立46萬3050元、41萬6745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且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均為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為恐無法取得承攬報酬而血本無歸,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完成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四9 、四10共2 項之工程內容,嗣因被告其他項目違約致遭臺北捷運公司解約,並另行就上開2 項未完工內容招標,由原告以總價7 萬元得標。系爭工程因被告拒不給付承攬報酬而違約,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原告依據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0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除上開2 項未完工項目以外之報酬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為85萬2605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原告需全數完工始能請款,但原告並未全數完工,故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兩造間並未約定分期給付報酬,被告未事先支付報酬,並無遲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兩造於105 年12月6 日簽訂契約,由原告以總價88萬2000元(未稅)之價格承攬被告標得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內容如系爭詳細價目表所示,原告分別於106 年1 月12日、同年3 月22日開立46萬3050元、41萬6745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且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均未付款,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四9 、四10共2 項之工程內容。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而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490 條、第179 條請求給付除上開2 項未完工項目以外之報酬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為85萬2605元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而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85萬2605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而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分期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部分,固據提出證人張智能之證言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張智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固結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接洽業務,系爭工程由伊出面接洽,當時經人介紹而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敏啟洽商,伊將系爭詳細價目表傳給徐敏啟,徐敏啟用印回傳後,原告公司即派人去現場施工,後來在施工現場,伊有跟徐敏啟表示一般請款方式是簽約要付百分之30,現場完工要付百分之60,保留百分之10待消防檢查通過再支付,徐敏啟現場表示同意,叫伊開發票。後來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僅剩消防檢查,但開發票給被告,上開所述百分之30、百分之60之款項並未收得,原告提出46萬3050元、41萬6745元之發票,第1 張是開到百分之50,第2 張是開到百分之95,係因現場施工已經做到一半且被告拖延款項未付太久,所以才會這樣發票金額才會超過上述之百分之30、百分之60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然觀諸卷附系爭詳細價目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均未記載證人張智能所述分期支付款項之內容,而證人張智能所述前開百分之30、百分之60之分期金額亦與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所佔系爭工程報酬之比例不合,再就承攬契約而言,承攬報酬如何支付為契約之重要事項,若兩造真有約定,何以不在系爭詳細價目表中載明,此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分期給付款項之約定是否屬實,實屬可疑,是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以被告遲延未依兩造間分期付款之約定給付款項為由解除契約,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85萬2605元?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85萬2605元部分,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如前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既仍存在,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之受領,即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尚有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四9 、四10共2 項部分未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分期給付款項之約定,亦如前述,且即便依證人張智能前開所述分期付款之約定內容,亦核與民法第505 條第2 項「工作係分部交付」、「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之要件不合,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既未全數完工,依據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被告即無須支付報酬,是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2605元,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 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779條請求被告給付85萬26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