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87號原 告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木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零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零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 萬161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 頁);嗣將聲明減縮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7 年8 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足憑(見院二卷第120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承攬「新新武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向伊購買鋼橋結構材料,並將其中鋼橋結構製造與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兩造於102 年7 月16日簽訂橋梁鋼結構材料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鋼橋結構製造與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與買賣契約書合稱為系爭二契約)。系爭新建工程已於105 年2 月17日開始驗收,並於同年3 月24日驗收合格,詎被告迄今尚積欠伊材料款32萬1,325 元(含稅)、工程款601 萬7,865 元(含稅)及保留款118 萬971 元(含稅),合計752 萬161 元未給付。系爭工程已竣工結算驗收,足見伊已依約交付所有材料,並完成承攬工作,且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自得依買賣契約書第4 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材料款;並得依工程合約書第5 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又依買賣契約書第12條補充條款第4 項約定,兩造就鋼鈑下腳料之處理,係依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規定辦理,若須繳回,則由兩造各分擔一半,是此部分伊願負擔被告所主張鋼料下腳料金額22萬1,250 元之半數即11萬625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伊740 萬9,536 元(計算式:7,520,161 -110,625 =7,0409,536)。至有關利息請求部分,伊於106 年3 月6 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 日內給付未付之尾款或雙方無爭議款項,被告於同年月10日回函稱無意給付等語,是被告至遲於同年月10日已收到伊寄送之上開函文,經加計3 日清償期限,應認被告自同年月14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故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0 萬9,536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 年6 月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公路總局養工處)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鋼橋部分分包由原告承作。伊不爭執本件尚有工程款餘額752 萬161 元未給付予原告,惟原告違約情節重大,致伊受有以下損害,主張以伊對原告之下列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 ㈠逾期損失547 萬195 元及違約金274 萬8,296 元: 依照兩造於公路總局養工處之協調會,預定於104 年4 月16日起開始施作吊樑,被告已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15至20日之間開始作業,然原告所承作鋼橋工程之製造、塗裝及假安裝等工項卻經業主監造單位發現諸多缺失,未如期完成,致原預定於同年4 月21日開始吊梁,延宕至同年6 月27日鋼梁始進場,遲延達65日,因此遲誤、影響其他工程之施工。且於原告施工過程中,因斷頭螺絲鎖斷測試未完成而遲延3 日、因鋼梁出場遲誤2 日、因P1-P2 拱度不足致拆裝重作而遲延6 日,合計逾期76日(計算式:65日+3 日+2 日+6 日=76日)。又伊因原告施工遲延76日,導致遭業主扣罰違約金547 萬195 元,故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賠償上開損害。另系爭工程包括購買材料、製作施工圖、橋面鋼梁施工等,均由原告承作,系爭二契約整體上應屬同一工程,是依買賣契約書第6 條及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原告施工既遲延76日,應扣罰逾期未交之合約貨物價值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即274 萬8,296 元(計算式:〈系爭二契約總價:21,609,988元+14,551,800元〉×1/1,000 ×76日=2,748, 2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瑕疵所生工料費及管理費110萬1,528元: 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造成伊必須另雇工修補瑕疵,所產生額外之工料費及管理費均應自原告請求之報酬中扣除: ⒈預拱不足模板調整工料費35萬元:原告施作之鋼箱梁預拱度不足,經業主測量發現後要求改善,為此伊必須拆掉模板,再重新組裝,因而支出工料費。此部分費用計算方式為P1-P2 長度75公尺×10公尺寬=750 平方公尺,拆除重 作之工資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則750 平方公尺×400 元 =30萬元,此有伊給付予模板承包商李春銍之匯款資料為證。且李春銍因施工需要,於施工期間隨時向伊請領另料損耗費如五金、木料、鐵線等,此部分未開立單據,伊僅以5 萬元計算。綜上,此部分工料費35萬元(計算式:30萬元+5 萬元=35萬元)既係因原告施作錯誤所造成,自應由原告負擔 ⒉預拱不足RC模板增加工料費4 萬5,000 元:承上,因原告施作之鋼箱梁預拱度不足,伊配合原告之要求,於施作混凝土前增加板模高度,是此部分額外增加之工料費應由原告負擔。 ⒊補植剪力釘代工費(機具、焊條及油漆等)9,000 元:查鋼鈑平滑面與混凝土接合時,必須鉚定,此屬原告施工之項目。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公路總局養工處發現剪力釘數量不足,必須增加剪力釘108 支,以增強鉚定功能,而當時原告已撤離工地,遂要求伊代為施工,嗣由原告提供焊條,伊緊急委託聖弘工業社連帶器具、另料專程施工。伊已於104 年9 月5 日給付9,000 元予聖弘工業社,故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⒋吊裝期間便道修復費22萬元:因原告施工遲延,導致工程進入颱風期施工,為此伊必須花費人力費用修建便道,否則無法施工,是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此部分修復工程係委由六義土木包工業、信江工程行、銓君企業社等3 廠商施工,伊分別支付工程款5 萬2,500 元、12萬5,738 元、4 萬9,875 元,合計22萬8,113 元,惟此部分僅主張以22萬元之金額抵銷。 ⒌高空作業車租金(油漆、補漆)14萬28元: 原告施作之鋼橋箱梁工程應包含鋼箱梁面之塗裝油漆,以利橋樑之保存及美觀。因原告施工不當,導致部分油漆脫落,此屬原告施工瑕疵造成之損害,本應由原告自行補漆,卻由伊委託上穩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穩公司)施作,並租用高空作業車進行補漆,伊合計支出16萬6,979 元,惟此部分僅主張以14萬28元之金額抵銷。 ⒍支承座洗孔及背牆整修4萬5,000元: 此部分伊是依照原告派員到現場測量檢驗後施作,並經原告確認無誤,但於原告實際吊裝時,卻因鋼橋製作及吊裝因素,導致承座孔需重新洗孔及切除部分背牆,嗣伊委由群勝鑽孔切割工程行施工,已支出4 萬5,570 元,惟此部分僅主張以4 萬5,000 元之金額抵銷。 ⒎吊裝延宕工區管理費29萬2,500元: 因原告施工遲延,造成伊必須延長辦公室租用期間及雇用人員做現場管理,其中房租每日為167 元(每月5,000 元)。至雇用人員部分,伊當時僱用3 人,其中陳志忠之平均月薪約4 萬9,000 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換算日薪約1,633 元;林志賢之平均月薪約4 萬7,000 元,換算日薪約1,567 元;吳榮松之平均月薪(含工地雜支費用、差旅費等)約7 萬4,150 元,換算日薪約2,472 元。綜上,伊額外增加之每日工區管理費為5,839 元(計算式:167 +1,633 +1,567 +2,472 =5,839 ),以此金額乘以原告施作鋼箱梁延宕進場之65日,則伊因原告施工遲延導致增加之管理費為37萬9,535 元,惟此部分僅主張以29萬2,500 元之金額抵銷。 ㈢代墊材料款22萬4,350元: 下腳料係鋼材切割過程中無法避免產生之畸零鋼材,依約鋼料下腳料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而伊已向業主繳納鋼料下腳料費用22萬1,250 元,故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鋼梁箱內部焊接及塗裝施作時,必須有通風及照明,以確保進入箱內工作之勞工安全無虞,主管機關亦列入危險性評估報告之必要項目,鋼箱梁既屬原告施工之項目,則伊委由鴻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為通風量計算、照明度計算,因而支出2 萬3,100 元(含稅),自應由原告負擔。 ㈣再者,依約原告必須在請領尾款前繳納保固金,系爭工程發生工程爭議,且約定保固期間尚未屆滿,自應從承攬報酬中扣除保固金。 ㈤綜上,經以上揭逾期損失、違約金、瑕疵所生工料費及管理費、代墊材料款、保固金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二卷第75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新新武橋新建工程」鋼橋橋樑部分之工程,兩造於102 年7 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 ㈡被告尚有工程款餘額752 萬161 元報酬未給付原告。 ㈢系爭新建工程(含系爭工程)已完工,業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105 年3 月24日驗收合格。 ㈣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時程應以第四次修正之施工網狀圖為執行依據。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75頁背面),並有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公路總局養工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公路總局養工處105 年7 月12日三工工字第1050074218號函、公路總局養工處關山工務段105 年7 月15日三工關山字第1050073518號函、現場照片、系爭新建工程施工網狀圖(第四次修正)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0至18、64至66、145 至148 、264 頁;院二卷第48、5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契約書之材料款32萬1,325 元,及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601 萬7,865 元、保留款118 萬97 1元,合計752 萬161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主張以上述逾期損失、違約金、瑕疵所生工料費及管理費、代墊材料款、保固金等債權,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僅同意負擔鋼鈑下腳料費用11萬625 元,否認被告其餘抵銷之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如有,遲延天數為何?㈡被告得否依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逾期損失?如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得否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抵銷?㈢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業主扣罰被告之違約金547 萬195 元,並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㈣被告得否以下列各項瑕疵所生工料費及管理費,與原告之請求抵銷:⒈預拱不足模板調整工料費35萬元;⒉預拱不足RC模板增加工料費4 萬5,000 元;⒊補植剪力釘代工費(機具、焊條及油漆等)9,000 元;⒋吊裝期間便道修復費22萬元;⒌高空作業車租金(油漆、補漆)14萬28元;⒍支承座洗孔及背牆整修4 萬5,000 元;⒎吊裝延宕工區管理費29萬2,500 元?㈤被告得否以下列代墊材料款與原告之請求抵銷:⒈鋼鈑下腳料費用22萬4,350 元;⒉通風、照明度計算費2 萬3,100 元?㈥被告得否主張扣抵保固保證金?㈦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後,原告有無款項得予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如有,遲延天數為何? ⒈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時程應以第四次修正之施工網圖為執行依據,此為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新建工程係於102 年6 月25日開工,亦有公路總局養工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65頁)。觀之系爭新建工程第四次修正之施工網圖(下稱系爭施工網圖,見院一卷第264 頁),可知系爭工程要徑作業為:序號1 →1 ' →2 ' →3 →6 →6 ' →9 →9 ' →11→11 '→12→12 '→14→14 '→16→26→29→29 '→32→33→36→38→39→40→41→42→43(即系爭施工網圖紅色箭頭部分);又依要徑作業上序號32、33之施工結點,可徵鋼橋運輸鑄鋼支承安裝應於102 年6 月25日開工後第654 日(即104 年4 月9 日)開始作業,鋼橋安裝則應於開工後第664 日(即同年月19日)開始作業;此外,原告於施作鋼橋運輸鑄鋼支承安裝前,應完成鋼橋製造、鋼橋工程假組立與修正、鋼橋塗裝等前置作業,被告則應完成P1墩柱及P2墩柱相關作業甚明。惟查,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尚在進行P1橋墩帽梁、止震塊及支承墊養護工作;且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因台中捷運於同年4 月10日發生鋼梁吊裝砸落事件,公路總局養工處關山工務段要求被告檢視吊裝計畫安全性,被告於同年月23日提報鋼橋(節塊修正)吊裝計畫後,關山工務段於同年5 月15日核准吊裝計畫等情,有公路總局養工處關山工務段107 年4 月16日三工關山字第1070034218號函及附件之施工記錄半月報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67 至275 頁背面),足證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尚在進行P1橋墩帽梁、止震塊及支承墊養護工作,且業主係於同年月15日始核准吊裝計畫,是依上說明,原告最早於同年5 月16日始得進行鋼橋吊裝作業,應屬無疑。復依系爭施工網圖序號33、36之施工結點,原告應於鋼橋安裝38日內(即104 年6 月23日前)完成鋼橋安裝及加組支撐架及補植剪力釘。再者,原告係於104 年6 月27日進場,並於同年7 月25日全橋吊裝完成,此有施工記錄半月報、被告105 年11月23日東營新武字第1051123001號函、原告105 年11月10日0000000 號工務聯絡單等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56、57、96、97、275 頁背面)。綜上,堪認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之期間,合計遲延32日。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施工過程中,⑴因鋼梁進場遲延65日(104 年4 月23日至同年6 月26日);⑵因斷頭螺絲鎖斷測試未完成而遲延3 日(104 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⑶104 年7 月19日鋼梁出場遲延2 日、⑷107 年7 月25日全橋吊裝完成後,因P1-P2 拱度不足,致拆裝重作遲延6 日,合計逾期76日(計算式:65日+3 日+2 日+6 日=76日)云云。然查,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遲延⑴、⑵、⑶部分,被告所稱發生遲延之時間,均包含於前述系爭施工網圖要徑作業遲延之32日之中,並無獨立認定是否構成遲延之必要。至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遲延⑷部分,縱依被告所稱因原告施工不良,導致被告拆除重作模板、紮筋作業而耗時6 日等語,然此6 日尚非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本身之遲延,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難採憑。 ㈡被告得否依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逾期損失?如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得否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⒈依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工程合約書第14條分別約定::「乙方(指原告)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指被告)損失按逾期未交之合約『貨款價值』千分之一計算。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材料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累計罰款最高不超過該逾期未交之標的物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20% )。」(見院一卷第10頁背面)、「乙方(指原告)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指被告)損失按逾期未交之合約『貨物價值』千分之一計算,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20% )。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見院一卷第13頁)本件兩造間有關原告施工逾期應賠償之損失,應適用上開約定。 ⒉查買賣契約書第1 條載明訂購材料費用為2,160 萬9,988 元,工程合約書第2 條詳細價目表則記載施工費用為1,455 萬1,800 元(見院一卷第10頁背面、12頁背面)。兩造既約定以「貨款價值」或「貨物價值」作為逾期損失之計算基礎,是系爭二契約逾期損失之計罰基準應為2,160 萬9,988 元,甚為灼然。被告雖抗辯:系爭二契約整體上屬同一件工程,應以系爭二契約之總價3,616 萬1,788 元(計算式:21,609,988元+14,551,800元)作為計算逾期損失賠償之基礎云云,然被告上開主張核與系爭二契約之上開約定不符,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以系爭二契約總價計算逾期損失之合意,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合計32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得依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逾期損失69萬1,520 元(計算式:21,609,988元×1/1,000 ×32日=69 1,520 元)。從而被告主張以逾期損失69萬1,520 元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業主扣罰被告之違約金547 萬195 元,並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 ⒉查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工程合約書第14條均約定:原告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交貨(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損失按逾期未交之合約貨款(物)價值之千分之一計算等語(見院一卷第10頁背面、13頁),該條款應屬原告逾期完工或逾期交貨時,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且上開條款未表明該約定具強制債之履行之目的,足認上開條款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甚為灼然。又依上開說明,此項損害賠償已包含被告因逾期完工之所受損害,縱然被告所受損害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仍僅得依系爭二契約上揭約定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抗辯原告應再賠償其遭業主扣罰之違約金547 萬195 元,並主張以該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均不足取。 ㈣被告得否以下列各項瑕疵所生工料費及管理費,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⒈預拱不足模板調整工料費35萬元、預拱不足RC模板增加工料費4 萬5,000 元、高空作業車租金(油漆、補漆)14萬28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鋼箱梁預拱度不足,經業主測量發現後要求改善,為此伊委請模板承包商李春銍拆掉模板再重新組裝,因而支出模板調整工料費35萬元及RC模板增加工料費4 萬5,000 元;且因原告施工不當,導致鋼箱梁面部分油漆脫落,伊遂委請上穩公司補漆,因而支出高空作業車租金14萬28元等語,並提出台新個人網路銀行匯款網頁資料、上穩公司統一發票各3 紙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237 至239 、243 至246 頁)。然查,被告就其主張支出RC模板增加工料費4 萬5,000 元部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費用單據,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之主張,即難認有據。被告固抗辯:其以公路總局養工處關山工務段104 年5 月15日三工關山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27日三工關山字第1040055530號函及系爭新建工程104 年10月15日趕工協調會紀錄催告原告限期修補瑕疵,並提出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為證(見院一卷第52至55、61至63頁);惟觀諸公路總局養工處關山工務段104 年5 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函文,發現業主所指摘之鋼構假組立缺失(見院一卷第53、55頁),均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施工缺失即鋼箱梁預拱度不足、鋼箱梁面部分油漆脫落無關。至104 年10月15日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固記載:鋼箱梁因吊放施工,導致諸多面漆脫落、鏽蝕及損傷,請承商於完工前修補並全面補噴一道面漆等語(見院一卷第63頁),然該次會議之與會者為業主及被告人員(見院一卷第62頁之簽到紀錄),則原告是否有參與此次會議,或被告是否有將此次會議結論轉知並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均屬可疑。綜上,公路總局養工處關山工務段上二函文及104 年10月15日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催告限期修補瑕疵之行為,則被告逕自委請第三人施作,並主張原告應償還修補費用,核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不應准許,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洵不足採。 ⒉補植剪力釘代工費(機具、焊條及油漆等)9,000 元: 原告主張:剪力釘108 支並非系爭二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內容,屬追加部分等語,而依買賣契約書第1 條所載訂購內容,可知兩造原約定剪力釘數量為1,446 支;參以卷附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載明剪力釘之結算數量為1,554 支(見院一卷第18頁),足見系爭工程結算剪力釘之數量,應已包含追加補植之108 支(計算式:1,554 支-1,446 支=108 支)甚明。又被告抗辯:業主要求補植剪力釘後,係由原告提供材料,再由伊委託聖弘工業社施作補植之108 支剪力釘,伊因而支出9,000 元等語,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69 頁背面),則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補植剪力釘代工費9,000 元應由原告返還,此部分得自原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當屬可取。 ⒊吊裝期間便道修復費22萬元、支承座洗孔及背牆整修4 萬5,000 元: 查施工便道及支承座洗孔及背牆整修部分,均非兩造約定由原告之承攬範圍;且被告支出便道修復費,係因天災沖毀便道所致,尚難認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均不足採。 ⒋吊裝延宕工區管理費29萬2,500 元?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得依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逾期損失69萬1,520 元,且此部分逾期損失之違約金已包含被告之所受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無權再請求原告賠償吊裝延宕工區管理費。 ㈤被告得否以下列代墊材料款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⒈鋼鈑下腳料費用22萬4,350 元: 依買賣契約書第12條補充條款第4 項約定:「鋼鈑下腳料若須 繳回,依甲方(指被告)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規定辦理,由甲、乙雙方(指兩造)各負擔50% 。」(見院一卷第11頁)可徵鋼鈑下腳料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查被告主張其已給付業主鋼鈑下腳料費用22萬1,250 元之情,業據提出繳款書及繳納下腳料費用表為證(見院二卷第112 至119 頁),則依上開約定,本件鋼鈑下腳料費用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應為11萬625 元(計算式:22萬1,250 元÷2 = 11萬625 元)。又原告已同意負擔半數下腳料費用11萬625 元,並減縮訴之聲明,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下腳料費用22萬4,350 元云云,難認可取。 ⒉通風、照明度計算費2 萬3,100 元: 被告主張:鋼箱梁屬原告施工之項目,伊為確保進入箱內工作之勞工安全,委由鴻發公司為通風量、照明度之計算,因而支出2 萬3,100 元(含稅),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對帳單各1 紙為證(見院一卷第 251 、252 頁)。然查,原告已否認此部分費用應由其負擔,而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有為通風、照明度計算費負擔之任何約定,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難以採憑。 ㈥被告得否主張扣抵保固保證金? 依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工程自總驗收完成之日起,依甲方(指被告)原業主規定保固期限保固(鋼構3 年,塗裝7 年),保固金為合約總價百分之1.5 (保固金以銀行公司本票開立,於保固期滿退還)。…」(見院一卷第13頁)查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3 月24日經業主公路總局養工處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65頁),依上開約定,鋼構部分應保固至108 年3 月24日,塗裝部分則保固至112 年3 月24日。準此,本件鋼構及塗裝之保固期既未屆滿,原告亦未交付保固金本票予被告,是被告主張應扣抵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1.5 之保固金即21萬8,277 元(計算式:1,455 萬1,800 元×1.5%=21萬8,277 元),並 以該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當屬可採。 ㈦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後,原告有無款項得予請求?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說明,被告自承尚有工程款餘額752 萬161 元報酬未給付原告,而原告經扣除半數下腳料應分擔費用11萬625 元後,本得請求被告給付740 萬9,536 元。惟被告就其主張原告逾期損失69萬1,520 元、補植剪力釘代工費9,000 元、扣抵保固保證金21萬8,277 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49 萬739 元(計算式:7,409,536 -691,520 -9,000 -218,277 =6,490,739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06 年3 月6 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3 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此有原告106 年3 月6 日榮聖總發字第106005號函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9頁),而被告已於同年月10日函覆表示拒絕付款之意,亦有被告106 年3 月10日東營新武字第1060310001號函(見院一卷第20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同年月10日收到上開函文,並請求自同年月14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當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民法第345條、第367 條規定、工程合約書第5 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材料款、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649萬739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