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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8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杜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89號

原告
雲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曉慧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宥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陵律師
被告
大衍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4日簽訂「2016余天"傳奇50華麗轉身"演唱會─臺灣最終場演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為:高雄場105年10月5日至9日、臺北場105年11月9日至13日,原告負責上開演唱會之舞台、燈光、音響、視訊、結構、電力、後台及觀眾席座位等工程規畫。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3項約定:「經協議後,乙方(即原告)以…臺北場: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含稅價)成交。」、「活動結束後一個月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四十…臺北場: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含稅價)。(105年12月13日前)」、「上述(1)之費用,甲方(即被告)須依據所訂之付款期限付款。」嗣臺北場演唱會於105年11月12日順利演出,原告並依約於105年11月13日前完成拆台,然被告竟未依約於活動結束後之一個月內即105年12月13日前,給付尾款240萬元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並具狀抗辯略以:原告應舉證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倘基於承攬法律關係,應舉證一定工作之完成,倘基於委任關係,應舉證委任事務之處理進程等,又被告公司因前任經營團隊涉嫌掏空,目前正清查資產負債情形,並將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辦理解散清算。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向被告催請付款之律師函、上開演唱會順利舉辦之相關報導及照片等文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9頁、第54頁至56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云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出資由乙方負責甲方承辦2016余天"傳奇50華麗轉身"演唱會台灣最終場活動,擔任舞臺、燈光、音響、視訊、結構、電力、後台及觀眾席座位工程承包規畫。」第3條復約定工程款付款方式為:於簽約時支付工程款百分之20、進場前1星期支付工程款百分之40、活動結束後1個月內支付百分之40(見本院卷第7頁及反面),則系爭契約係以原告順利完成上開演唱會舞台各項工程、被告給付報酬互為對價,就原告之給付重於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核其性質當屬承攬契約。又就上開演唱會臺北場業已舉辦完畢乙節,有原告提出該演唱會之媒體報導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臺北場尾款240萬元,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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