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94號原 告 辰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寧 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吳宛亭律師 被 告 竹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旭祥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貴卿律師 林岫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7日簽訂「Cnt Home(竹然國際)廚 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106年4月10日簽訂報價單以確認系爭工程之施作細項。原告本應於簽約後進場施工,惟因被告委任之設計單位尚於現場施工,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直至106年6月23日,原告始能將部分廚房設備先行運抵施工現場,並暫放地下室,待設計單位施作告一段落後,原告方於106年7月4日進場施工。原告於 106年7月18日幾近完成系爭工程,並與被告進行點交,嗣於106年7月25日完成收尾工作,是系爭工程已於106年7月25日完工,原告即於同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通知被告給付60%交貨款新臺幣(下同)984,000元。詎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再於106年8月2日、9日發函及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契約義務,惟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 交貨款984,000元,並自106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 (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未依約定付款時,經原告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被告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 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工程費用千分之一遲延違約金予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而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 1,640元違約金予原告。 (三)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25日完成收尾工作即達可驗收之狀態,遑論被告現已正在使用系爭工程之廚房設備,並已開始營業。原告乃於106年8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9月4日前完成驗收,然被告未予理會,是被告於系爭工程可 驗收之狀態卻故意不為驗收,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驗收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且被告於可驗收之狀態,卻故意不為驗收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驗收款之行為,亦有違誠信原則,應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驗收款164,000元,並自106年9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之目的首重設備財產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既已將設備財產權移轉予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報價單付款辦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交貨款。縱有被告所述之施作瑕疵,惟 此為原告完成安裝及接管線工程後之瑕疵修補問題,屬被告得否自10%驗收款中扣款問題,無礙60%交貨款請求。 2、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書面通知瑕疵改善,又未與原告確認瑕疵與否即自行僱工修補其所謂之施作瑕疵,其以此為由拒付剩餘70%款項, 自非正當。至於尚未給付之「盤架車1台」及「四層組合 棚架-1848號2台」,係因被告尚未決定「盤架車」之型式,而「四層組合棚架-1848號2台」則是因被告以不需要為由進行退貨所致,故當被告決定盤架車型式並通知原告後,原告自將予以出貨,至被告認其不需要「四層組合棚架-1848號2台」部分,亦得於10%驗收款減價處理。 3、暫不論被告所主張抵銷抗辯事由已逾爭點協議範圍,且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乃因被告之設計單位尚於施工現場進行作業,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於106年7月4日接獲通知進場施作,於106年7月25日完成收 尾工作,是原告進場施作後1個月內即已完工,未逾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40日之工作期日,故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 逾期違約金及營業損失。 4、被告主張以瑕疵修繕費用為抵銷部份,均為全室水電之項目,為被告及其委託之水電承商負責施作,並非廚房設備廠商原告之工作範疇,原告所施作之接管線工程僅係設備一公尺內之固定管線配置,而非負責全室所有水電配線,逾一公尺內接管線工程以外之水電配線,係由被告所委請之水電承包商所負責,非原告之工作範圍,故被告據此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顯屬無稽。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000元,及其中984,000元自106年8月18日起,其餘164,000元自106年9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640元計付 之違約金。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於106年4月7日訂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被告之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店鋪(下稱系爭店舖),系爭工程包含工程設計、設備工程(含安裝及接管線工程)。然原告施工拖延,且提供之機電設計工程於施作時發現設計不良,施作後之機電管線與原告提供之設備電壓不符,導致被告須另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配電,重新配置水電管線;又原告裝設之儲熱式節流槽未裝設減壓閥,導致使用時造成廚房內部淹水;又原告裝設之抽風設備裝置口徑過大,抽風異常,壓力不均,導致系爭店面大門無法關上,經消防局到場檢視時,表示所設置之抽風設備超過標準值等。而被告聯絡人黃憶婷雖於106年7月18日在原告要求下進行點交,然點交當日尚缺少:盤架車1台、四層組 合棚架-1848 號2台;瑕疵則有:臥式雙門工作台冷藏冰 箱、六抽屜工作台冷藏冰箱、砧板刮痕、鑄鋁溝蓋板未打磨等,且尚欠缺原告未盧列之設備項目即編號KIT-25之洗地噴槍1台。被告迫於營運成本,自行修繕後於106年7 月20日試營運,然被告自106年7月24日後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及安裝欠缺設備,原告均拒絕到場處理,是系爭工程至今陸續發現瑕疵,且上開欠缺設備迄今未補,顯見原告之設備工程並未完工,原告竟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6年7月25日完工,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且未全部驗收完畢及完工清潔,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 付60%交貨款984,000元,及10%驗收款164,000元,均無理由。 (二)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984,000元,被告當無給付 前揭工程款之義務,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情,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640元計算之違約金,實無理 由。 (三)若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 1、遲延違約金164,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起算40天(含假 日)即106年5月17日由被告驗收通過後完工,然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向原告主張每逾期1日,課以實際工程費用千分之一即1,640元之遲延違約金,又因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十分之一為限,而原告遲延已超過100天,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遲 延違約金164,000元。 2、瑕疵修繕費用145,200元: 原告自系爭工程進行配置管線起,於期間多次發生(包括但不限於)平面圖面與現場放樣不符、電線位置、預計電壓、用電量、廚具設備配置管線、未在泥作施作前測試廚房內部截流槽(即未接排水)等錯誤。而被告於施工期間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未見原告改善,對被告之請求不為聞問,被告多次通知修補瑕疵,原告竟拒絕到場修補瑕疵,致被告僅得另尋其他廠商辦理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145,200元。 3、營業損失1,100,700元: 因原告延宕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依原先預定時程開幕,依被告前所經營單日平均營業額為18,345元計算,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共60日之營業損失為1,100,700元。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一)兩造於106年4月7日簽訂「Cnt Home(竹然國際)廚房設 備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並於106年4月10日正式簽訂報價單以確認系爭契約之工作細項(原證2、被證3)。 (二)被告於106年7月20日開始試營運。 (三)原告尚未交付「盤架車1台」及「四層組合棚架-1848號2 台」,其餘系爭契約之設備均已於106年7月18日交付被告。 (四)被告已支付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即492,000元。 (五)被告委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6年8月31日(106)(8)然法三字第1563號律師函予原告告知系爭工程瑕疵(見被證4)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60%交貨款984,000元,並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640元計付違約 金予原告? (三)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之施作工程完成驗收之情事,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10%驗收款164,000元? (四)系爭契約之工程施作是否具有下列瑕疵: 1、原告施作後之機電管線與原告提供之設備電壓不符? 2、原告裝設之除熱式節流槽未裝設減壓閥導致廚房內部淹水? 3、抽風設備裝置口徑過大,抽風異常,壓力不均致店門大門無法關上,且經消防局到場檢視時,抽風設備超過標準值? 4、臥式雙門工作台冷藏冰箱、六抽屜工作台冷藏冰箱、砧板刮痕、鑄鋁溝蓋板未打磨? 5、原告是否欠缺原告並未臚列之設備項目及編號KIT-25之洗地噴槍一台? (五)被告主張以下列款項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遲延違約金164,000元。 2、瑕疵修繕費用145,200元。 3、營業損失1,100,7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943,547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設備工程完工後,甲方(即被告)支付契約總價60%簽約金,計新台 幣玖拾捌萬肆仟元整(NT$984,000-含稅)。」(見本院 卷第56頁),是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60%之已完工之工程款。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而系爭工程之工作主要內容包含:吧檯設備工程、麵包房設備工程、廚房設備工程等,其目的係供被告之系爭店舖得以營業使用,故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以原告所完成工作結果是否已達契約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 2、經查,原告除尚未交付「盤架車1台」及「四層組合棚架-1848號2台」外,其餘系爭契約之設備均已於106年7月18 日點交交付予被告,有兩造承辦人員間所簽署之點交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林文彥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又「洗地噴槍」設備雖已點交交付予被告, 然尚待被告確認位置後辦理安裝,有該工項於點交單上備註欄位所記載之內容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復經證人林文彥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足徵除 「盤架車1台」、「四層組合棚架-1848號2台」、「洗地 噴槍」外,原告應以完成系爭工程其餘設備工程之施作,原告方得將系爭工程其餘設備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店舖方得以開始辦理營業。至原告未交付之「盤架車1台」係因 等待被告確認尺寸後交付,「四層組合棚架-1848號2台」則係因被告需求變更而退回,有該等工項於點交單上備註欄位所記載之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復經證人林文彥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是「盤 架車1台」係因等待被告確認尺寸,「四層組合棚架-1848號2台」則係因被告需求變更而退回;又「洗地噴槍1組」則待被告確認位置後辦理安裝,已如前述;是上開尚未完成工項,均需待被告指示而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上開工項縱未完成,並不影響其他工項之獨立使用,況被告已於106年7月20日遷入系爭店鋪,並開始營業使用迄今,足見原告所完成施作工程,業已得予交付被告營業使用,已達系爭契約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被告不得再拒絕給付已完成施作工作之工程款。 3、觀之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記載「盤架車」每台單價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四層組合棚架-1 848號」每台單價為10,8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未交付「盤架車1台」應扣減金額應為15,000元,未交付「四層組合 棚架-1848號2台」應扣減金額應為21,600元,是合計應扣減上開設備工程款為36,600元(15,000+ 21,600=36,600 ),含稅則為38,430元(36,600×1.05=38,430)。又報 價單記載「吧檯設備工程」、「麵包房設備工程」、「廚房設備工程」等設備工程,合計金額為1,380,500元(205,700+145,100+1,029,700=1,380,500,見本院卷第59頁),而該等設備工程所編列之「設備現場安裝費用」為43,8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又「盤架車1台」、「四層組 合棚架-1848號2台」、「洗地噴槍1組」等設備之價格合 計為60,800元(15,000+21,600+ 24,200=60,800),占全部設備工程價格之4.4%(60,800/1,380,500=4.4%),則 依該比例計算,上開設備之安裝費用所占金額應為1,927 元(43,800×4.4%=1,9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 應扣減之安裝費用為1,927元,含稅則為2,023元(1,927 ×1.05=2,023)。則於扣除上開項目之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已完工之工程款金額為943,547元(984,000-38,430-2,023=943,547)。 4、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有上開爭點(四)所列瑕疵之存在,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工程縱有被告所主張瑕疵之存在,亦屬後續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亦非即無支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況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詳如後(四)所述,故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640元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多次催告被告給付60%交貨款984,000元,並於106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一週內付款,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640元違 約金予原告云云。 2、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工程費用千分之一遲延違約金 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見本院卷第57頁),是若被告有未依約付款之情,經原告以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付款者,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 3、而查,原告雖於106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 已完工點交,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一週內給付60%交貨款984,000元,有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38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然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委由律師發函說明其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請求辦理協商,有106年8月31日(106)(8)然法三字第1563號律師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是否已完工及驗收之認定發生爭議,被告並依此請求辦理爭議之協商,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既生爭議,自難認被告未依約給付該60%之完工工程款,有違反上 開約定之情。況系爭工程尚有「盤架車1台」待被告確認 尺寸,「四層組合棚架-1848號2台」經被告退回,「洗地噴槍1組」待被告確認安裝位置,已如前述,是原告尚不 得請求系爭工程全部60%之完工款,被告自無給付全部完 工款之義務,則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全部之完工款,尚難認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 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給付1,640元違約金,難認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10%工程款164,000元: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及完工清潔後,甲方支付契約總價10%簽約金,計新台幣拾陸萬 肆仟元整(NT$164,000-含稅)。」(見本院卷第56頁反 面),是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及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0%工程款164,000元。 2、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於施工期間基於品質管理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竣工後,驗收作業程序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始完成驗收作業程序;第三階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作業程序,惟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時,應認驗收作業程序已完成,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應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經查,系爭工程於扣除上開「盤架車1台」、「四層組合棚架- 1848號2台」、「洗地噴槍1組」費用後,可認原告已完成其餘設備工程之 施作,原告並已將該等設備工程點交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已進駐營業使用迄今,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作業程序,應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被告應就其發見之瑕疵依保固責任之約定或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以未經其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契約總價10%之工程款164,000元,自屬有據。 (四)系爭契約之工程施作是否具有下列瑕疵: 1、原告施作後之機電管線與原告提供之設備電壓不符? 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之水電平面圖可知,有關油炸機電源線、電煎板電源線、四口爐電源線等設備,均需使用380V電壓,是原告依約本應配置380V電壓,然原告竟未申請配置380V電壓,致被告無從使用前揭設備,且需自行再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配電,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本項缺失甚明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中,有關電力工程之施作項目係記載「給水、給電一公尺內接管線工程(一般固定管線配置)」(見本院卷第59頁),復觀之系爭契約所附之圖說(見本院卷第122至130頁),有關全區水電工程配置部分,均係記載由業主或水電承包商施作,足徵現場水電工程係由業主或其另委由水電承包商負責施作,原告僅係負責將系爭工程相關設備所需接水接電部分(於一公尺範圍內),與水電承包商所完成之水電工程相互連接,是新設置380V電壓工程,自非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故被告辯稱原告未配置380V電壓工程,有施工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2、原告裝設之除熱式節流槽未裝設減壓閥導致廚房內部淹水? 被告辯稱原告裝設之除熱式節流槽未裝設減壓閥導致廚房內部淹水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明細表中(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無「除熱式節流槽」及「減壓閥」工作項目內容之記載,是「除熱式節流槽」及「減壓閥」並非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工作項目,原告既不負責「除熱式節流槽」及「減壓閥」之施作,自無可能有該等工項施作瑕疵之可能。況廚房發生漏水事件時,原告已進場將脫落管線接回,並處理完成,業經證人林文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是該接管漏水已改善完成, 自無瑕疵之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施作除熱式節流槽,有未裝設減壓閥之瑕疵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3、抽風設備裝置口徑過大,抽風異常,壓力不均致店門大門無法關上,且經消防局到場檢視時,抽風設備超過標準值? 被告辯稱原告裝設之抽風設備裝置口徑過大,抽風異常,壓力不均,導致系爭店鋪大門無法關上,且經消防局到場檢視,表示所設置之抽風設備超過標準值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本項瑕疵之存在,自應先就系爭工程有本項瑕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原告施工有本項瑕疵之存在。故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4、臥式雙門工作台冷藏冰箱、六抽屜工作台冷藏冰箱、砧板刮痕、鑄鋁溝蓋板未打磨? 被告辯稱依106年7月18日點交單可知,原告施作之臥式雙門工作台冷藏冰箱、六抽屜工作台冷藏冰箱、砧板刮痕、鑄鋁溝蓋板未打磨等瑕疵存在云云。惟查,依證人林文彥證述:「(問:原證3點交單上備註欄手寫,除膠或瑕疵 之文字,瑕疵是否均已改善完成?)除膠並未改善,但不影響功能性,因為冰箱外面有一層保護膠膜,撕掉後還有留一層膠在上面。項次26之瑕疵是指抽屜無法完整關上,後續有幫他處理抽屜對調的順序就正常了。項次28是被告認為我們交付之砧版是用過的,因為上面有刮痕,我們有告知該項砧板是新的,只是在裁切過程有磨損。項次38是被告認為有一片溝蓋板沒辦法完整放置於水溝上,當下我有請工程人員將之打磨,並正常的放回去水溝上。」、「(問:砧板有磨損,是否影響正常使用性?)不影響使用性。因為砧板本來就是拿來切割的。」、「(問:原告公司是何時將以上缺失改善完成?)大概在106年7月底的時候。」、「(問:被告對於改善完成後,是否對前述瑕疵還有意見?)沒有。」(見本院卷第187反面至188 頁) 等語。是臥式雙門工作台冷藏冰箱部分,係因撕掉該冰箱外層之保護膠膜所遺留之殘膠,然不影響該冰箱之冷藏功能,自難認屬瑕疵。又六抽屜工作台冷藏冰箱,因抽屜無法完整關上部分,原告已將該等抽屜辦理調整,該抽屜已得正常使用,自難認仍有瑕疵之存在。又砧板雖有刮痕存在,但不影響砧板使用功能,亦難認屬瑕疵。又鑄鋁溝蓋板無法完整放置於水溝上部分,原告已將鑄鋁溝蓋板完成打磨後放置於水溝上,已得正常使用,自難認仍有瑕疵之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上開瑕疵情形之證據資料,故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瑕疵之存在,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 5、原告是否欠缺原告並未臚列之設備項目及編號KIT-25之洗地噴槍一台? 被告辯稱因洗地噴槍尚未完成安裝,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查,洗地噴槍係待被告確認位置後辦理安裝,且本項之安裝費用已於工程款中扣除,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再以此為由,拒付工程款。故被告辯稱原告有本項瑕疵之存在,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 (五)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64,000元,為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起算40 天即106年5月17日由被告驗收通過後完工,然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向 原告主張每逾期1日,課以實際工程費用千分之一即1,640元之遲延違約金,又因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十分之一為限,是原告遲延超過100天,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遲延 違約金164,000元云云。 ⑵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約定於簽約後起算40天(含假日),由甲方驗收通過後完工。」、「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畫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 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系爭工程若有逾期完工之情,被告即得按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⑶經查,兩造係於106年4月7日訂定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應於簽約後起算40天(含假日)即106年5 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是系爭工程之原預定完工期限為106年5月17日。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廚具設備工程進度及缺失事記可知(見本院卷第159頁),系爭工程現場於106年3至5月間,工地現場被告所另委請施作室內裝修之承商,尚在辦理拆除作業、水電配置工程、泥作工程等施工,於106年5月20日至7月4日,其他施作室內裝修之承商,仍在施作木作、鐵件、水電、油漆、冷氣等工程,直至106年6月22日廚具設備方得陸續搬運進場擺設,是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22日前,係因被告之其他施工承商尚未完成施作,原告並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但書約定,自106年4月8日至6月21日間之75日曆天,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自應予以延長施工期限至106年7月31日(106年5月17日+75日曆天=106年7月31日)。又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相關設備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已於106年7月20日開始進場營運使用,是系爭工程於斯時已達契約可供使用之目的,可認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20日已達完工程度,而原告復自承系爭工程係於106年7月25日完成收尾工作,是原告完成收尾工作時,並無逾期完工之情。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64,000元,自無可 採。 2、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145,200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經其催告原告辦理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僅得自行找尋其他廠商辦理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145,2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 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施工有放樣不符、電線位置、預計電壓、用電量、廚具設備配置管線、未在泥作施作前測試廚房內部截流槽等諸多瑕疵存在,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自難認原告有上開施工瑕疵之存在。再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所言施作瑕疵之修繕費用為真實,亦難認被告有修繕費用145,200元之支出。故被 告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145,200元,難認有據。 3、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營業損失1,100,700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遲延,致其受有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共60日之營業損失1,100,700元云云。 惟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受有遲延完工損害之可能。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完工所受之營業損失1,100,700元,自屬無據。 (六)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之時點: 1、原告主張其已於106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一 週內給付60%之完工款,是此部分款項應自106年8月18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其已於106年8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9月4日前完成驗收,是10%之驗收款,應自106 年9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原告雖於106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一 週內給付全部完工款,然被告已函覆說明其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既生爭議,自難認被告應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給付全部完工款,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本院認完工款943,547元之法 定遲延利息起算,仍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6 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頁)翌日即106年9月15日為起 算日。至驗收款164,000元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該款 項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943,547元 ,及契約總價10%之驗收工程款164,00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547元(943,547+164,000=1,107,547),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