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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9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99號

原告
邱永吉即甲吉工程行
原告
王美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芊雅律師
被告
國豐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江孟晃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當事人未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已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1月30日收受本院通知函後,迄今仍未提出答辯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上開書狀內容之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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