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99號原 告 邱永吉即甲吉工程行 王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張太祥律師 黃芊雅律師 被 告 國豐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江孟晃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當事人未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已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1月30日收受本院通知函後,迄今仍未提出答辯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上開書狀內容之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