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99號原 告 邱永吉即甲吉工程行 王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黃芊雅律師 被 告 國豐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人 江孟晃 被 告 江德煌 江德仁 江德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豐工程行應給付原告王美珍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豐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邱永吉即甲吉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王美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豐工程行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王美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邱永吉即甲吉工程行、王美珍(下依序稱甲吉工程行、王美珍,合稱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國豐工程行(下稱國豐工程行)給付所欠第一、二期原工程及二次施工之工程款暨委任報酬,嗣以國豐工程行係合夥組織為由,追加該工程行之部分合夥人江孟晃、江德煌、江德仁、江德沐(下合稱江孟晃等4人)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其4 人在國豐工程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就不足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㈡第36頁,本院卷㈢第393頁),江孟晃等4人既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㈢第141-148、239-2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准其追加。故本件被告為國豐工程行及江孟晃等4人 (見本院卷㈢第393頁),合先敘明。 又甲吉工程行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 國豐工程行給付第一、二期原工程及二次施工之工程款,嗣改為依其與國豐工程行所定發包工程工資承攬契約、發包工程工資承攬契約-第二期(下分稱第一期契約、第二期契約 ,合稱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第一、二期原工程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因二次施工所受利益(見本院卷㈢ 第394頁),並增加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66頁)。其 變更請求權基礎之程序,被告既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94 頁),增加請求部分又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均屬合法。 另王美珍原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國豐工程行給付委任 報酬,嗣基於其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下稱安衛人員)之基礎事實,主張如無委任關係,國豐工程行則受有由其擔任系爭工地安衛人員之利益,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129-130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亦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甲吉工程行於105年5月31日與國豐工程行簽訂第一期契約,由甲吉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含稅1995萬元)承攬施作南港生技園區新建大樓(下稱南港生技大樓)A、B、C棟1F至8F及B1、B2消防水系統配管線、器具安裝等工程(下稱第一期工程),嗣又合意由甲吉工程行以950萬元(含稅997萬5000元)承攬施作D棟1F至5F、E棟B1至7F、F棟B1至7F、G棟1F至6F消防水系統配管線、器具安裝等工程(下稱第二期工程)。詎國豐工程行於106年3月間,未經甲吉工程行同意,片面要求甲吉工程行配合室內設計天花板裝修,另行施工加裝管線(即二次施工),並將上開A、B、C、E、G棟總工程款之15 %即303萬6000元保 留作為二次施工費用,且片面迫使甲吉工程行更改每月請款計算方式。甲吉工程行多次與國豐工程行協商,並於106年8月11日定期催告,均未獲付款,乃於106年9月8日發函終止 系爭契約,國豐工程行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終止前已完工之第一、二期原工程款289萬3000元,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因二次施工所受之利益68萬9000元。又王美珍於105 年11月4日至106年8月8日,於系爭工地擔任安人衛員,負責安全衛生管理之指揮與協調共112日,以每日2300元計算, 國豐工程行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給付王美珍25萬7600元 委任報酬,縱無委任,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此不當 利益等語。江孟晃等4人為國豐工程行之部分合夥人,自應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負連帶償還之責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 上開民法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國豐工程行應給付甲吉工程行358萬2000元,及自106年8月18日(即106年8月11日催 告信函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國豐工程行應給付王美珍25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江孟晃等4人在國豐工程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二項金額 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國豐工程行負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393-394頁)。 被告則以:甲吉工程行承攬之第一、二期工程乃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其所稱二次施工(即應配合天花板位置,向下延伸管路安裝灑水頭部分),係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國豐工程行無不當得利。國豐工程行雖指派訴外人林仁聰擔任勞安人員,但甲吉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時,本應負責工程人員安全衛生管理,國豐工程行向訴外人即業主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指派工地負責人時,已明確表示由獨資設立甲吉工程行之邱永吉擔任,縱邱永吉曾委由其配偶王美珍協同參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會議,亦與國豐工程行無涉,自無給付委任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況甲吉工程行進場施工人員不足,導致工程延宕,曾於106年5月11日簽立邱工程完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將於106年6月30日如期完工,然甲吉工程行未依期完工,並於106年8月11日無預警全面退出系爭工地,計算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依系 爭切結書所約定按日罰款千分之3,甲吉工程行應給付國豐 工程行罰款513萬元,茲據以與甲吉工程行得請求之款項為 抵銷,如有不足,另以甲吉工程行應賠償伊代為安排其他廠商施工之費用923萬6612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 原告主張甲吉工程行於105年5月31日與國豐工程行簽訂第一期契約,由甲吉工程行以1900萬元(含稅1995萬元)承攬施作南港生技大樓之第一期工程、嗣又合意由甲吉工程行以950萬元(含稅997萬5000元)承攬施作該大樓之第二期工程(即成立第二期契約),國豐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合計已給付甲吉工程行工程款2275萬5600元(含稅)等情,業據提出第一期契約、第二期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1-122、241頁),自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國豐工程行應給付甲吉工程行第一、二期原工程款及返還二次施工之不當得利、應給付王美珍擔任安衛人員之報酬或不當得利,暨江孟晃等4人應就國豐工程行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部分負連帶償還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甲吉工程行所稱二次施工(即應配合天花板位置,向下延伸管路安裝灑水頭部分)是否系爭契約承攬之範圍? ⒈按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則依約定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其目的在避免雙方就履約施作工作項目之內容、數量、單價等發生爭執,致使雙方就承攬報酬結算發生爭議,是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體工程,所應履約施作之項目評估後,計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風險因子,估算所需相關成本與利潤後,向定作人報價或投標,經其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定作人應給付之報酬數額與實際工程施作之數量無關,不因實際施作數量多寡而增減給付。 ⒉甲吉工程行主張二次施工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云云;國豐工程行則抗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就業主亞翔公司要求施作之安裝撒水頭,均應依約施作等語。經查:⑴國豐工程行於與甲吉工程行簽訂第一期契約前所交付之空白邀標單,已記載:「(灑水系統)隱藏式標準型撒水頭,向下型,68C動作」及各尺寸之「鍍鋅鋼管」等項目(見本院 卷㈡第189、191、193、196、203、210頁);證人即業主亞翔公司員工魏子淇亦證述:「(問:B撒水系統」包括『自 動警報逆止閥裝置』、『隱藏式標準型撒水頭,向下型』、『鍍鋅鋼管』等項目及數量,這些材料是否用於天花板向下延伸分支管及撒水頭?)這是整個灑水系統所需要的材料,其中『隱藏式標準型撒水頭,向下型』一定是用在有裝修的地方,沒有裝修的地方要用一般向上延伸的撒水頭,也就是『標準型撒水頭,向上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背面 ),可知系爭工程要安裝「隱藏式,向下型」之撒水頭,其安裝環境應有天花板存在,施作之管路須隱藏於天花板內,該部分撒水頭之位置應配合天花板之位置施作,並安裝必要之向下延伸管路。甲吉工程行既為專業之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廠商(見本院卷㈢第379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又自陳其於105年4月間(即簽訂第一期契約前)施作系爭工地之樣品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9頁),亞翔公司就樣品 屋所提供施工圖(00000000),亦載:「註4.目前向下型撒水是配合天花板圖面配置,如日後天花板有變更須配合天花板將撒水頭設置於天花板中心。註5.目前壹樓天花板設計高度為2700mm與3000mm日後天花板高度如有變更配合變更下向支管高度」(見本院卷㈡第242頁),復經證人魏子淇證述 :此係應裝設向下延伸撒水頭之標示,圖面有格線部分是指明架天花板,沒有格線部分是暗架,圓圈部分即撒水頭位置,也有畫出分支管延伸部分,依該圖說施作之樣品屋係供業主了解施工完成之樣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背面-第182頁正背面),而該樣品屋之撒水頭配合天花板輕鋼架 之位置,向下延伸配置管路,並有甲吉工程行未爭執形式真正之照片影本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44頁),自堪認甲吉工 程行於取得邀標單就承攬工項估價時,即知國豐工程行所欲發包施作之範圍包括其所稱之二次施工(即應配合天花板位置,向下延伸管路安裝灑水頭部分)。又甲吉工程行取得上開空白邀標單後,就其上各工項估價後,提交如本院卷㈡第226-237頁所示邀標單(下稱系爭邀標單)予國豐工程行, 為甲吉工程行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背面),細閱系 爭邀標單,A棟、B棟、C棟、ABC棟地下層之B.撒水系統確有「2.隱藏式標準型撒水頭,向下型,68C動作」之工項(見 本院卷㈡第226、227、228頁、第229頁背面),並載明亞翔公司要求施作之數量,亦堪認甲吉工程行確知其向國豐工程行報價之工項包括前所稱之二次施工。此外,甲吉工程行另稱:「邀標單(指系爭邀標單)複價的欄位手寫數字是我寫的沒錯。複價的數量是我自己抓的,簽約是用總價來計價,是我自己約略抓一個總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背 面),更徵其係在盱衡系爭邀標單之所有工項、其之履約能力及成本效益等主、客觀因素後,始為「總價」之報價。綜此締約前之情節,甲吉工程行所稱之二次施工,核係與國豐工程行合意成立之系爭契約原定之承攬工項,乃其應履約之範圍。 ⑵雖甲吉工程行迭稱系爭邀標單上之「B灑水系統」應施作項 目包括「自動警報逆止閥裝置」、「隱藏式標準型灑水頭,向下型」、「鍍鋅鋼管」等項目,係「配合消檢前之施作方式」,而非「配合天花板完成後消檢之施作方式」,簽訂第一期契約前取得之第一次施工圖(見本院卷㈡第212頁), 並未標明有天花板,或撒水頭應配合天花板之位置施作,其顯未就二次施工估價,與國豐工程行合意之承攬範圍自不包含二次施工云云。惟自前所述亞翔公司就樣品屋所提供施工圖觀之,已足悉應配合天花板高度裝設向下延伸撒水頭及分支延伸管線,甲吉工程行並據以施作樣品屋,所取得之空白邀標單亦載亞翔公司要求向下型撒水頭等數量等情以觀,甲吉工程行對於知國豐工程行發包之系爭工程包括配合亞翔公司天花板施設向下型撒水頭及支管等工項,衡情難謂為不知。則縱甲吉工程行所言第一次施工圖說無天花板及撒水頭應配合天花板位置施作之標示,亦不影響其與國豐工程行合意成立之系爭契約乃總價承攬而二次施工包含於應施作範圍之認定,甲吉工程行之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復無依其聲請而向亞翔公司調取第一次施工圖說及施工期間施工圖說(即原證19、20)之原圖及亞翔公司與國豐工程行兼工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15-117頁)之必要。⑶甲吉工程行又稱江孟晃於106年8月間協商時自陳:「今天你比較輸面,輸在合約面,你沒有估到」(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二次施工確非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云云。惟綜觀甲吉工程行所提國豐工程行未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214-222頁,本院卷㈢第125-126頁):「江大姊(國豐工程行方):『這個是固定步,二工二次裝修消檢前都是本工程,這個概念我們要有。』;王美珍:『一般配合天花板就算二工』;江大姊:『沒有,我告訴你,我的合約就是這樣,二工沒有。』『我不是現在才做這工程,我中興也做了,一樣沒有人回頭要跟我要這個錢,汐止也是。』;邱永吉:『不是,他有估到嘛!我沒有估到這條錢,如果我有估到我不會跟你反應…』…邱永吉:『二次是什麼,就是沒有天花板的部分,像公共區域,有的就是沒有天花板,這我來作沒問題。』;江大姊:『所以900,二期900給你本來是800要給別人發包,你一直說一定要900,我想好,我盡量,結果你說950』;邱永吉:「好,江大姊,我們回歸這個金額 ,這二個金額,這看後來我損失多少錢你也知道。』;江大姊:『我不知道』…『工程慣例就是我釘天花板你要給我定位嘛!很簡單,圖面來,撒水點在這,因為有釘天花板,你就是要露出來給他消檢嘛!這就是沒有二工的問題嘛!』…江孟晃:『今天你比較輸面,輸在合約面,你沒有估到。不要說跟亞翔跟任何一家公司,合約跟你打好,做到尾巴,一半也好,我說沒估到我不算。』…」(見本院卷㈡第214、215、218、219頁),可見係邱永吉與王美珍先提及報價時未估算二工數量及價格,江孟晃始稱「今天你比較輸面,輸在合約面,你沒有估到」,自難遮拾江孟晃之上開陳述,即認二次施工非系爭契約所承攬之範圍。況邱永吉陳稱:「大概依好做不好做拿長補短」(見本院卷㈡第217頁),更徵甲 吉工程行係綜合各工項之難易程度、成本多寡,以截長補短之方式估價。又此估價具體內容,涉及甲吉工程行之財務及營運,倘未具體告知國豐工程行,難認國豐工程行於締約時即已知悉,自不容以事後協商之言談內容,而認二次施工非系爭契約承攬之範圍。甲吉工程行之上開主張,仍非可採。⑷依上,甲吉工程行所稱之二次施工,核係總價承攬之系爭契約合意承攬之範圍。 ㈡甲吉工程行就已完成之工作,得再向國豐工程行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 ⒈第一期契約第4條、第10條分別約定:「『勞務工程款』乙 方(即甲吉工程行)依約辦理工程並於每月30日以前檢附實際完成之估驗明細單(請款比例詳明細附件),向甲方(即國豐工程行)工務部提出估驗申請,甲方於次月5日以現金 支付。」「工程完工前須保留10%工程款,待甲方業主完成 消檢支付5%…,乙方正式驗收完畢再支付最後5%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第二期契約第4條亦有相同內容 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7頁)。 ⒉甲吉工程行主張系爭工程總價2850萬元(本段論述未載含稅之金額者均是未稅金額),扣除10%保留款,總價2565萬元 ,扣除106年7月份離場前最後一次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72-153頁)時尚未請領之130萬元(即A棟10萬元、B棟27萬元 、C棟5萬元、ABC棟15萬元、G棟73萬元),再扣除已付2167萬2000元(未稅金額),加上A棟、E棟二次施工68萬9000元及D棟、E棟已消檢完成可請領5%之保留款21萬5000元,合計得再請求工程款358萬2000元(即原工程289萬3000元,二次施工68萬9000元)云云。經查: ⑴甲吉工程行所提用以佐證其上開已完成工作工程款計算方式之計價單及106年7月份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72-153頁),已遭國豐工程行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見本院卷㈢第136頁背面),甲吉工程行就其已完成工作之估驗數量及計 價金額,亦未為其他舉證,固難細算其實際施作之數量,但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二次施工為甲吉工程行應履約之範圍,既如前述,未完成工作部分,自不得請求工程款,乃當然之理。以甲吉工程行所提上開106年7月份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152-153頁)而論,「尚未請金額」(除該請款單所載 「二次配管施工(即前所述二次施工)」外)之金額合計 130萬元(即10萬元+27萬元+5萬元+15萬元+73萬元),「二次配管施工」之「尚未請金額」工程款合計289萬3000 元(即A棟62萬3500元、B棟45萬6000元、C棟71萬2500元、 ABC棟地下室54萬6000元、G棟55萬5000元),均屬未完成之工作,以系爭契約之「總價」計算其已完成工作工程款時,均應予扣除。 ⑵又關於D棟、E棟經消檢完成之5%工程款,國豐工程行既未曾爭執該2棟已消檢完成,依國豐工程行所提載有各棟承攬金 額之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37頁背面),及上開系爭契約 第10條「業主消檢完成支付5%」約定,甲吉工程行得分別請求5%之工程款1萬5000元、20萬元(即D棟:30萬元×5%;E 棟:400萬元×5%),自應加計於甲吉工程行得請求第一、 二期工程款之範疇。 ⑶至上開請款單記載A棟、E棟已完成「二次配管」可請金額68萬9000元(A棟8萬9000元、E棟60萬元)部分,因甲吉工程 行所稱之二次施工,係系爭契約總價承攬之範圍,無由請求增加給付,如前㈠所述,自不得請求國豐工程行給付此68萬9000元,國豐工程行本於系爭契約受領該部分工作,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⑷因此,依甲吉工程行所製作之請款單,就已完成工作(包括其所稱二次施工),原得請求工程款2275萬5600元(含稅)〔即①2850萬元-10%保留款285萬元=2565萬元;②2565萬 元-130萬元-289萬3000元=2145萬7000元;③2145萬7000 元+21萬5000元=2167萬2000元;④2167萬2000元×1.05=22 75萬5600元〕,而國豐工程行已給付甲吉工程行2275萬5600元工程款(含稅),既如前所述,截至甲吉工程行106年8月11日催告國豐工程行給付工程款之時(見本院卷㈠第19-20頁),就已完成之工作,國豐工程行已足額付款,甲吉工 程行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甲吉工程行依系爭合約,請求國豐工程行給付第一、二期原工程款289萬3000元,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國豐工程行返還二次施工所受利益68萬 9000元,均無理由。甲吉工程行就未於系爭切結書所定期限完工,有無可歸責事由?國豐工程行得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甲吉工程行給付逾期罰款?國豐工程行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爭執事項,亦無庸審酌。 ㈢國豐工程行是否委任王美珍處理系爭工地之安全衛生管理事務? 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規定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係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就委任事務內容之必要之點意思合 致,不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委任契約即為成立。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亦有明定。 ⒉王美珍主張系爭工程之現場安衛人員原為林仁聰,惟國豐工程行又派林仁聰至其他工地,自105年11月間至106年8月間 共112天,實際上係由其在系爭工地現場負責安全衛生管理 之指揮與協調,堪認王美珍與國豐工程行已成立委由王美珍處理系爭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事務之契約等語,國豐工程行雖依系爭契約第7至9條約定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諳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抗辯安全衛生管理事務應由甲吉 工程行負責,邱永吉既承諾維護,其配偶王美珍之協助辦理,自與其無涉云云。經查: ⑴職安管理辦法第4條雖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 者,其應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惟兩造未爭執真正之指定安全衛生人員派任書記載:「現場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林仁聰;工程負責人:邱永吉」、承攬商加入協議組織申請表記載「工地負責人:邱永吉;勞安人員:林仁聰」、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確認書亦載:「工地負責人:邱永吉;安衛人員:林仁聰」(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本院卷㈡第21、23 頁),證人即亞翔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主任楊文蘭復證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應係職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國豐工 程行依伊與亞翔公司間之合約,消防水工程應單獨設置1名 安衛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足見系爭工程係分別設置工地負責人與安衛人員,並非由工地負責人兼任,此由國豐工程行自承林仁聰係其所指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7 頁),益徵邱永吉僅擔任系爭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職安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之安衛人員則係由國豐工程行指派之。 ⑵雖國豐工程行依證人魏子淇之「(問:林仁聰在現場處理的工作,有無包含安全衛生事項?)有少部份我們找不到原告或邱跟原告王的時候,會請林仁聰幫忙,在安全衛生表上簽名,現場一些物料整理整頓的時候,也會請林仁聰」證詞(見本院卷㈡第59頁),抗辯林仁聰無長期不在系爭工地之情形,王美珍係受其配偶邱永吉之委託而於系爭工地工作云云。惟證人楊文蘭已證述:「(問:在本件工程中現場實際執行安全衛生管理的人員,是林仁聰,還是原告王美珍?)本來是林仁聰在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但因為他的年紀比較大,他是技術工,文書處理又不行,所以在我的認知,他人兩個是交換工作,林仁聰幫原告甲吉工程行做工程的事情,協助缺失改善及品質修改的問題,原告王美珍去做安全衛生的事情,例如巡檢、開會等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可見林仁聰係負責處理國豐工程行依職安管理辦法第4條規 定之安全衛生管理事務,證人魏子淇所證在安全衛生表上簽名及整理整頓系爭工地物料,乃第一期契約第7條約定所定 事務(如後⑷所述)。另稽之甲吉工程行所提業主105年11 月4日至106年8月8日之臨時協議組織「會議(訓練)紀錄」、「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表(監造榮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上之「王美珍」簽名,又是在承商「國豐」欄位為之(見本院卷㈠第163-322頁),更見國豐工程行指派 之林文聰無法完全處理系爭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事務,而由王美珍協助或支援參與,以「國豐工程行」安衛人員出席上開122天共149次之會議。又國豐工程行不爭執王美珍出席會議之天數合計為122天(見本院卷㈢第397頁),國豐工程行對王美珍於近1年期間逾百日及逾百次代理出席與巡檢,既無 反對之表示,業主亞翔公司甚至認為林仁聰與王美珍係輪替負責安衛工作,應足推認國豐工程行與王美珍間有協助或支援林仁聰處理系爭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工作之默示合意,就此事務之處理,業與王美珍間成立委任契約。 ⑶又證人楊文蘭證述一般安衛人員之薪資約2萬至4萬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國豐工程行對此並未予爭執,可知一般委任安衛人員負責工地安衛管理事務,通常應給與報酬,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王美珍自得請求給付報酬。 至報酬數額,王美珍以第一期契約第6條約定點工工資為每 日2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頁),國豐工程行付予林仁聰之報酬亦達每日2300元等詞,主張國豐工程行應按每日2300元計付報酬云云。但點工實際從事施作,與負責安全衛生管理,性質及內容不同,報酬數額尚不得援引之。林仁聰之每日報酬2300元部分,已為國豐工程行否認,甲吉工程行又未舉證證明之,亦難憑採。然國豐工程行已表示如王美珍每日工時有達一整天且得請求報酬,應以每日1500元為準(見本院卷㈢第397頁),每小時時薪即187.5元(即1500元÷8), 既在證人楊文蘭上開證述時薪之範圍,尚屬合理,足堪採為計算王美珍協助或支援林仁聰處理系爭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事務之報酬基準。茲按王美珍參與會議、協議、巡檢及事前準備或事後整理工作,平均每次約半個工作天即4小時可完成 ,處理系爭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事務之總時數約596小時(即 149次×4),合計得請領之報酬為11萬1750元(187.5元× 596=11萬1750元)。 ⑷再細繹第一期契約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約定:「乙方(即 甲吉工程行,下同)須遵守業主有關所有勞工或清潔規定,甲方(即國豐工程行,下同)因乙方因素所引致之罰款由乙方負責。現場物料甲方會協助乙方進料簽收,由乙方現場負責人擔負安全及保管責任,遇有遺失遭致甲方工程款被扣款,同樣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派遣之工人進場施工,須由乙方負責其勞工保險,若有任何意外或傷害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須每星期五參與工地協商會議,每日填寫工作日誌回報甲方…」(見本院卷㈠第14頁),語意甚為明確,尚無從將之解釋為依職安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事務應由甲吉工程行負責,派駐系爭工地安衛人員之勞務對價亦當無從依上開契約約定轉嫁由甲吉工程行負擔。國豐工程行依上開契約約定,抗辯派任安衛人員之費用均已保含於系爭契約總價,王美珍無由請求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取。 ⑸因此,王美珍先位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國豐工程行給 付11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 (見本院卷㈠第33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參照),於法有據,逾此之 請求,則非有據(王美珍與國豐工程行既有委任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裁判)。 ㈣國豐工程行之合夥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請求江孟晃等4人在國豐工程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 ,應就不足額部分與國豐工程行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就國豐工程行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之事實,既未為任何舉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理 由。 綜上所述,王美珍先位依民法547條規定,請求國豐工程行 給付11萬1750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吉工程行之請求,及王美珍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王美珍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王美珍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准駁之諭知。又國豐工程行就其敗訴部分,已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甲吉工程行之假執行聲請,及王美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