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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9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9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邱永吉即甲吉工程行

       王美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豐工程行等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逾期不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民事第二審上訴,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分別繳納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邱永吉即甲吉工程行(下稱甲吉工程行)、王美珍(下稱王美珍,與甲吉工程行合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豐工程行(下稱國豐工程行)給付甲吉工程行新臺幣(下同)358萬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國豐工程行給付王美珍25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江孟晃、江德煌、江德仁、江德沐(與國豐工程行合稱被上訴人)於國豐工程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二項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與國豐工程行負連帶給付責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3萬9600元(計算式:358萬2000元+25萬7600元=383萬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萬3萬901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9006元(計算式:3萬4957元+4049元=3萬900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㈡本院判命國豐工程行應給付王美珍11萬1750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就本件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72萬7850元(計算式:383萬9600元-11萬1750元=372萬7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89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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