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號
- 原告
- 黃河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慶律師
- 被告
- 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良榮
- 被告
-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卓家雄
- 被告
- 潘仁助
- 被告
- 潘添裕
- 被告
- 賴鳳娥
- 被告
- 黃煒智
蒲宥綺
鐘婉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規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末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49,304元及其遲延利息,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件卷第3 項),即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又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本件卷第2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即屬有誤。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