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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10號

返還物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詮晟餐飲設備有限公司間返還物件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貳仟肆佰參拾柒(50萬2,4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仟貳佰陸拾伍元(8,26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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