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物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詮晟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參,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