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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12號

原告
昂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惠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告
余繼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委託原告裝修位在汐止遠雄百貨2樓之麻客麻辣鍋餐廳(下稱系爭工程),裝修工程款與建築師審查費用合計為新臺幣461萬元,豈料系爭工程完工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僅給付120萬元,尚餘341萬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余繼洋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揆之卷附原告提供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顯示,被告居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堪認被告實際住居所應係在新北市淡水地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又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明訟爭之管轄事宜,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基此,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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