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12號
- 原告
- 昂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瓊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宇律師
- 被告
- 余繼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委託原告裝修位在汐止遠雄百貨2樓之麻客麻辣鍋餐廳(下稱系爭工程),裝修工程款與建築師審查費用合計為新臺幣461萬元,豈料系爭工程完工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僅給付120萬元,尚餘341萬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余繼洋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揆之卷附原告提供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顯示,被告居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堪認被告實際住居所應係在新北市淡水地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又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明訟爭之管轄事宜,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基此,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