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1號
- 原告
-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程金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 被告
- 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永剛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怡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麗嘉
- 被告
-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柴田有之(SHIBATA ARIYUKI)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芬律師
王龍寬律師
林誼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後,他被告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2 項原為:⒈被告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 萬7,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應給付原告1,004 萬7,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⒈被告丸紅公司應給付原告471 萬8,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展群公司應給付原告471 萬8,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467 頁)。核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丸紅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井上英樹(INOUE HIDEKI)」(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柴田有之(SHIBATA ARIYUKI )」。經柴田有之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及續行訴訟,有民事答辯㈡狀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0 、30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業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於98年2 月4 日將「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C 施工標」(下稱CE01C 標)交原告承作,雙方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CE01C 契約),工程範圍為A5~A6車站及前後高架橋。被告丸紅公司為高鐵局本案關連標(ME01標)之承包商,負責全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施作,被告展群公司則為被告丸紅公司之分包商。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將CE01C 標高架橋軌床及工作面等相關已完成設施交付被告丸紅公司續行施作關連標,詎被告丸紅公司、展群公司於進場施作軌道工程期間,使用重型機具拖運鋼軌、吊運鋼筋、模板等施工材料,造成橋面設施損壞,嗣於橋面進行清洗鋼筋、混凝土澆置、結構體養護等作業時,產生泥漿或污水,經橋面板流至伸縮縫破損處垂流而污染墩柱帽樑,導致橋下99柱墩柱(下稱系爭99墩柱)表面受有水泥污損,嚴重影響原告工程之驗收。兩造與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就系爭99墩柱污損進行多次現場會勘、協商,經業主工程司(即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下稱捷工處或工程司)綜合考量後,於103 年4 月24日就CE01C 標橋樑上、下相關設施污損責任釐清及修復時程召開協調會議(下稱103 年4 月24日會議),判定其中55柱(下稱系爭55墩柱)因伸縮縫止水帶破損污損部分,應由被告丸紅公司負責修復,另44柱橋墩(下稱系爭44墩柱)污損部分由原告負責修復。且依高鐵局與承包商間契約一般條款V.2約定,不論承包商請求說明之問題為何,承包商均應遵守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業主既未改變其裁示,被告丸紅公司即應遵守業主之指示。另被告展群公司雖於103 年5月13日進場清理系爭55墩柱之污損,然僅就橋墩「南北向」污損做清理,拒絕清理橋墩之「東西向」。且其處理方式係以高壓水槍沖洗,無法有效處理水泥漿及銹水污漬。因此,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進場處理其未改善完成部分,就系爭55墩柱支出清理費用471萬8,866 元。
㈡、被告展群公司員工施作不當導致伸縮縫止水帶破損造成系爭99墩柱污損,被告丸紅公司為其上包,員工亦有監工不善過失,是被告丸紅公司、被告展群公司應依分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其等員工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471 萬8,866 元負賠償之責。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替被告丸紅公司、展群公司清潔系爭55墩柱,致被告受有免於支付471 萬8,866 元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丸紅公司、展群公司應償還原告上開金額。另原告未受被告委任,無義務而替被告清潔系爭55墩柱,支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規定,被告應償還前述金額。此外,高鐵局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行為,原對被告有227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為避免其承攬之CE01C 標因此遭高鐵局驗收不合格,故替被告履行上開清理系爭55墩柱之債務,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之情形,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即471 萬8,866 元內,承受高鐵局之權利,而可對被告主張賠償上開金額。且被告間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對原告給付之義務。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31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⒈被告丸紅公司應給付原告471 萬8,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展群公司應給付原告471 萬8,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前2 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後,他被告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
㈠、被告僅有清理系爭55墩柱「南北向」之義務,且已於103 年6 月14日全部清理完畢:本件雙方、業主工程司曾於103 年2 月26日、27日至現場會勘系爭99墩柱狀況,作成「中山路墩柱帽樑污染調查」表(下稱墩柱污染調查表),當中對系爭99墩柱之「東西向」污損完全未記載或討論,後於103 年4 月24日會議時,各方亦以墩柱污染調查表為基礎,顯然依墩柱污染調查表及103 年4 月24日會議結論,被告丸紅公司只需對系爭55墩柱之「南北向」污損負責。又高鐵局於103 年5 月1 日將103 年4 月24日會議紀錄函送被告丸紅公司後,被告丸紅公司已於103年5 月6 日合法聲明異議,表示僅需對系爭55墩柱之南北向污損負責。則依契約一般條款V .2條規定,工程司之指示不具最終拘束被告丸紅公司之效力。業主雖進而於103 年5 月12日函文再次轉述103 年4 月24日會議內容。然被告嗣亦於103 年5 月30日現場會勘時,重申系爭55墩柱之東西向非其責任範圍。且被告展群公司於103 年5 月15日進場清理系爭55墩柱南北向污損後,業經世曦公司確認截至103 年5 月25日已完成32柱橋墩清理作業,其後被告展群公司並於103 年6 月14日完成共55柱橋墩之全部清理。原告所稱橋墩清潔工作,實則係進行混凝土表面之修飾工作,此為原告本於自身承攬契約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並非在清理系爭55墩柱之污損,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且原告持自行製作之附表主張清理費用為433 萬2,624 元,一來未證明系爭55墩柱之東西向確有污損,二來未證明該等污損確係因被告所導致,三未證明其支出之費用確係為系爭55墩柱之東西向清潔所為,被告就該附表予以否認。況參被告展群公司清理系爭55墩柱共花費50萬7,000 元,則平均1 根橋墩僅支出9,218 元,原告請求金錢顯屬過高。
㈡、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方面:參照原告與高鐵局間之契約一般條款F .7條規定,可知系爭99墩柱所有權均屬業主,原告並非系爭55墩柱之所有權人,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其無絕對權受侵害,其支出「橋墩清理費用」顯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另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何員工該當何侵權行為,於何時、何確切位置、執行何職務造成原告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舉證自有不足。況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已知悉系爭99墩柱污損情況,其亦自陳於103 年5 月30日進場清理,惟其遲至105 年7 月15日始發函對被告請求,並於106 年1 月5 日提起本訴,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
㈢、就不當得利方面:查系爭55墩柱均是由被告展群公司自行清理完畢,原告並未代被告展群公司回復原狀,故被告展群公司並未受有消極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就無因管理方面:縱認原告確有清潔系爭55墩柱之行為,惟原告再三自陳係為避免其自身承攬之CE01C 標驗收逾期,恐遭業主科處高額逾期罰款,而為自己之利益執行工作,顯然原告乃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執行清潔系爭55墩柱之工作。況本件原告原先係認該等橋墩清理費用為估驗款之一部,而向業主請求,經業主拒絕後,始向被告主張,堪認原告從無將其行為產生之利益歸屬於被告之意。且觀之原告所提附表,其最早業於103 年4 月9 日即開始施作相關工作,早於103 年4 月24日會議之前,當時系爭99墩柱之清潔責任既有未明,原告自非本於替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施作,其不得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㈤、就第三人清償方面:系爭55墩柱皆為被告展群公司自行清理,原告並未代被告回復原狀之事實,本無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適用。且該法律規定係指第三人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而清償債務,且單獨以消滅債務人債務為目的時,該第三人始可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就系爭55墩柱之清洗,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取得權利。再就原告所主張之所謂高鐵局對被告丸紅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非基於污損墩柱等工作物所生,核其性質應屬定作人對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修補費用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瑕疵發現後起算1 年,因高鐵局及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即知有所謂橋墩污損情事,原告於本件始行主張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㈥、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高鐵局於98年2 月4 日將「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C 施工標」交由原告承作,雙方簽訂有CE01C 工程契約書,工程範圍為A5至A6車站及前後高架橋,被告丸紅公司為本案關連標(ME01標),負責全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之施工,被告展群公司則為被告丸紅公司之分包商;後系爭99墩柱表面受有水泥污損。兩造與世曦公司就於103 年2 月26日、27日就系爭99墩柱污損進行會勘,作成墩柱污染調查表,後於103 年4 月24日會議中,工程司判定系爭55墩柱因伸縮縫止水帶破損污損部分,應由被告丸紅公司負責修復,另系爭44墩柱污損部分由原告負責修復等情,業據提出CE01C 契約書、墩柱污染調查表、103 年4 月24日會議記錄、捷工處103 年5 月1 日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8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㈤第518-519頁):
㈠、依103 年4 月24日會議,被告丸紅公司應負責清理橋墩柱污損範圍為何?
㈡、被告是否已完成該範圍之清理?
㈢、若否,尚未完全清理部分之清理費用為何?
㈣、原告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清理費用,是否有理?
1、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
2、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3、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規定。
4、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
㈤、被告抗辯原告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丸紅公司依工程司於103 年4 月24日會議之指示,應負責清理橋墩柱污損範圍為55柱橋墩南北向之污損,不包含東西向之污損:
1、本件原告主張依103 年4 月24日會議之結論,被告丸紅公司應有就系爭55墩柱南北、東西向等四面全部予以清理之義務,被告丸紅公司則變以依照該會議結論,其僅應負責清理系爭55墩柱之南北面向等語。經查,本件兩造與世曦公司前於103 年2 月26日、27日前往現場會勘並製作墩柱污染調查表(見本院卷㈠第187-188 頁),該調查表中就系爭99墩柱之污染情形,僅記錄「北側污染情形」、「南側污染情形」兩種,並有區分污染情形係汙水、嚴重水泥漿或輕微水泥漿等3 種情況,顯見本件於會勘之際,兩造及工程司、世曦公司等,業已會同確認應清理修補之墩柱範圍共為系爭99墩柱,且就各該墩柱應清理之污損部分逐一列明,至系爭99墩柱之「東西向」污損,則未呈現在該墩柱污染調查表內,循此,自難認會勘當時確有針對系爭99墩柱之「東西向是否污損、污損程度」等為調查。
2、其後,高鐵局與兩造續於103 年3 月26日就CE01C 標召開現勘後續修繕協調會議(見本院卷㈡第279-281 頁),高鐵局於會議前言中提及:「ME01標於103 年2 月26日、27日辦理CE01C 標橋墩柱污染確認會勘,並於103 年3 月19日以IFO-CE01C-H-0047函檢附「CE01C 標橋墩柱污染確認會勘紀錄清單」1 份,並於說明二依據CE01監造計畫建議,將儘速召開後協調會,以便澄清責任歸屬…。」等語;結論記載:「CE01C 標承商皇昌營造公司及ME01標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專案分公司會中表示,依103 年2 月26-27 日ME01標所辦理CE01C 標橋墩柱污染確認會勘紀錄清單,均為雙方現場會勘確認同意」等語。是依本次協調會議之記載結論,高鐵局及兩造亦會同確認系爭99墩柱中應予改善之污損,即如墩柱污染調查表所示。
3、復觀諸103 年4 月24日會議之討論過程,依序為被告展群公司、原告針對系爭99墩柱之污損責任歸屬分別表示意見,雙方雖就應由何方負責產生爭執,然均明確表示係「依103 年2 月26及27日現場會勘後所列墩柱污染調查表」為依據,且該墩柱污染調查表亦為103 年4 月24日會議紀錄之附件文件(見本院卷㈡第317-323 頁),綜此以觀,堪認103 年4 月24日會議討論之結論,由工程司裁決被告丸紅公司負責清理系爭55墩柱、原告負責清理系爭44墩柱時,其裁決之範圍,應僅限定在如墩柱污染調查表所載之系爭99墩柱「南北面向」污損情況而已。至系爭99墩柱之「東西向」污損,既未在墩柱污染調查表中列出,亦未在103 年4 月24日會議中被提及,自難認兩造、高鐵局及工程司,已就系爭99墩柱之「東西向」污損如何形成、如何處理等節,經由討論而達成結論、或由工程司進行爭議裁決,是被告主張依墩柱污染調查表、103 年4 月24日會議之裁決,被告丸紅公司並無清理系爭55墩柱「東西向」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3、原告固主張被告丸紅公司於收受高鐵局於103 年5 月12日、103 年6 月6 日函文,請被告丸紅公司依103 年4 月24日會議裁示處理而清潔系爭55墩柱「東西面向」後,並未提出異議,故依高鐵局與被告丸紅公司間契約一般條款V .2條約定,被告丸紅公司即應受工程司決定之拘束,負有清理系爭55墩柱四面之義務云云。經查,
①、依高鐵局與被告丸紅公司間契約一般條款V .2「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之約定:「不論承包商請求說明之問題為何,承包商均應遵守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承包商對於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若有爭議,應於收到決定、指示或解釋後7 天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指明爭議所在,並詳細敘明其事由。工程司應針對承包商每一爭議再行簽發新的決定、指示及解釋。若承包商不接受工程司前述決定、指示及解釋時,應再與主辦機關協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283 頁、卷㈤第455 頁),可見除承包商於接獲業主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後7 日內提出異議,而應與主辦機關再為協調者,否則,承包商應遵守業主工程司之決定,固屬無疑。
②、再查,捷工處於103 年5 月1 日,檢附103 年4 月24日會議記錄為附件,以高鐵捷新字第1030005099號函對被告丸紅公司告稱:「陸、結論:…判由伸縮縫破損造成之55處橋墩污損部份為丸紅公司負責修復,而列由土建交付時排水尚未完成造成之44處橋墩污損雙方爭議部份為皇昌公司負責修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9 頁),而被告丸紅公司於收受該函文後,業於7 日內之103 年5 月6 日,對工程司提出異議表明:「說明:…於4/24會議上,主席已明確裁示,丸紅於上述55處橋墩柱污染部份,僅需對於南北二向之水泥漿垂流污染部份進行清理及復原,並非如紀錄結論所述55處橋墩柱污損部份均為丸紅負責修復,本廠商特此澄清…」等語,有被告丸紅公司103 年5 月6 日LBO-000-00-0000 號函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足認被告丸紅公司對工程司決定應由被告丸紅公司清理55柱橋墩東西向污損部分,有於7 日內依契約一般條款V .2條提出異議,則工程司所為此部分之決定,自無拘束被告丸紅公司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③、又捷工處於103 年5 月12日再次發函要求被告丸紅公司負責清理系爭55墩柱之工作;復於103 年6 月6 日重申被告丸紅公司應依103 年4 月24日會議結論辦理,此有捷工處103 年5 月12日高鐵捷新字第103000535 號函:「二、依貴公司(即丸紅公司)於施作軌道時破壞55墩伸縮縫(經確定責任)尚餘自然因素,大部份歸責貴公司,而另44墩因排水系統未完成及自然因素而貴公司施作軌道未善盡施工者保護責任,大部份責任歸責土建承商,故整體綜合考量修復進行無須重工及責任分擔原則,因伸縮縫破壞之55墩由貴公司修飾,另主因排水系統未完成之44墩由土建承商負責。」等語、103年6 月6 日高鐵捷新字第1030006616號函:「二、…惠請仍依本處103 年5 月1 日高鐵捷新字第1030005099號函附本工程橋梁上、下相關設施污損責任釐清及修復時程協調會議(即103 年4 月24日會議)紀錄結論二…辦理」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7、59頁)。惟查,被告丸紅公司亦於103 年5 月30日會議中,以及以103 年6 月4 日函文向捷工處表示爭執之意,此有103 年5 月30日會勘紀錄:「柒、結論:…二、有關日商丸紅公司/ 展群公司之會勘意見(2 ):「…(僅限帽樑南、北向區域因伸縮縫破損致水漬或水泥漿垂流污染),則以砂輪機處理。」之聲明,與捷工處103 年4 月24日及103 年5 月8 日會議結論不符…」等語、被告丸紅公司103年6 月4 日LBO-000-00-0000 號函:「主旨:…對於櫃處回覆103 年4 月24日召開…CE01C 施工標橋梁上、下相關設施污損責任釐清及修復時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項之意見案,…說明:…二、敬請貴處對於本廠商軌道專業分包商(展群公司)附件之說明,納入考量,…」等語及函文附件被告展群公司103 年5 月26日(103 )展桃機字第0000000 號-C函:「說明:…3.有關捷工處103 年04月24日召開CE01C 施工標橋梁上、下相關設施污損責任釐清及修復時程協調會議中,會議主席明確裁示:因展群公司施工時橋面伸縮縫止水帶破損造成水漬污染墩柱共計55柱,請展群公司就55墩柱帽樑南、北向因伸縮縫破損水漬或水泥漿垂流污染部分處理。…」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足認本件經捷工處再次指示被告丸紅公司清理系爭55墩柱四面向後,被告丸紅公司並未表示接受,而與上揭契約一般條款V .2條約定之承包商應受工程司裁決拘束之情形不合。則被告丸紅公司、展群公司依照103 年4 月24日會議之結論,僅須負責清理系爭55墩柱南北向污損,至為灼然。
4、至高鐵局於106 年12月21日以高鐵四(捷)字第1060017730號函復本院稱:「三、本局捷運工程處103 年4 月24日召集相關單位辦理本標橋梁上、下相關設施污損責任…其中所稱之柱墩污損應修復部分並未限定方向,應包括墩柱全部面向。四、…最終仍係依丸紅公司及皇昌公司兩造雙方及監造所陳述意見,依丸紅公司於施作軌道時破壞55墩伸縮縫(經確定責任)尚餘自然因素,大部分歸責於丸紅公司,而另44墩因排水系統尚未完成及自然因素而丸紅公司施作軌道未善盡施工者保護責任,大部分歸責於皇昌公司,故整體綜合考量修復進行無須重工及責任分擔原則,因伸縮縫破壞之55墩由丸紅公司修飾,另主因排水系統未完成之44墩由皇昌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3頁),惟此高鐵局之事後片面認定,尚難由前揭兩造會勘時所製作之墩柱污染調查表或103 年4 月24日會議討論過程中得到印證,亦查無其餘兩造及業主間之協調記錄可佐,尚無逕行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此外,由此函文脈絡,可知捷工處固於103 年4 月24日指示被告丸紅公司負責清理系爭55墩柱因伸縮縫破壞之污損,然實則工程司非明白肯認該55柱污損均被告所造成;亦未確認就原告應負責清理之系爭44墩柱,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污損。換言之,捷工處上開裁決,僅係考量效率、時程、公平、可歸責性等要素後,折衷概為分配雙方應負責清理之範圍,以避免日後雙方重複清理或權責不明。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55墩柱東西向之污損,確係被告施工不當所導致,其主張被告有清理系爭55墩柱東西向範圍之義務,即非有理。
㈡、被告尚未完成系爭55墩柱南北向之清理,未完成部分之清理費用應認定為26萬7,583 元: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展群公司於103 年5 月13日進場清理系爭55墩柱污損,然其處理方式係以高壓水槍沖洗,無法有效處理水泥漿及銹水污漬,故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進場處理未改善完成部分(含東西向、及南北向未清理乾淨部分),支出清理費用471 萬8,866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展群公司於103 年5 月15日進場清理橋墩污損後,原告曾於103 年5月26日發函主張高壓水槍沖洗無法有效清理,被告展群公司收受通知後即加上砂輪機打磨,其於103 年5 月25日已完成32柱橋墩之清理,且如期於103 年6 月14日完成系爭55墩柱南北向清理,原告進場施作者,應係進行橋墩混凝土之表面修飾工作等語。而原告既稱其於被告完成橋墩清理工作前,即已進場自行進行修補,並據以請求被告負擔費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能有效清理系爭55墩柱南北污損、並由其代為之等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系爭99墩柱之污損狀況,於103 年8 月11日、12日之高鐵局複驗程序中,業經確認完成改善此節,有高鐵局之初驗(複驗)查驗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395 頁),是包含系爭55墩柱在內之系爭99墩柱,於103 年8 月11日前,確實業經清理改善完畢,應無疑義。然就該等墩柱究係由「何人」清潔完畢乙節,觀諸原告所提系爭55墩柱改善前、後照片及墩柱施工中照片(見本院卷㈤第151-249 頁、第277-327 頁),其中改善前照片係拍攝於103 年4 月28日,即被告展群公司進場清理前之現場狀況,則原告以該等照片對比,無從辨識其中何部分為原告之改善結果,何部分為被告展群公司所為,其執此照片欲證明主張改善前後之差異為原告清理系爭55墩柱之結果,舉證即有未足。況被告展群公司亦有就系爭55墩柱為清潔,此為原告所不爭,則部分橋墩經被告展群公司清理後,是否必然不能通過高鐵局驗收,須由原告重複清理?原告亦未能提出於被告展群公司清理完畢後、卻經高鐵局驗收不合格之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展群公司清理工作與原告進場之時間重疊,難以強行區分清洗且最終通過驗收之成果應歸屬何人,本院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此外,細考原告所提系爭55墩柱代清理狀況之附表及照片(見本院卷㈤第149-249 頁),其中原告就多達29根墩柱,未能提出「施工中」之照片,僅提出「改善後」照片,其主張上述墩柱係由原告清理,已乏依據。再者,原告自陳於103年5 月30日起進場代被告展群公司清理墩柱,惟觀其附表,原告最早於103 年4 月9 日即開始改善該等墩柱(見本院卷㈤第150 頁其中P617號墩柱之記載),甚至早於兩造、高鐵局進行103 年4 月24日會議之前,是其就系爭55墩柱之改善工作,究竟在代被告清理,抑或在執行其本應自行負責之橋墩混凝土表面修飾工作,亦不無疑問。
4、至本件世曦公司所提供之原告施工日誌、世曦公司監造日報表(見本院卷㈡第12-245頁),固可確認原告確有就系爭55墩柱污損予以清理修補之行為,此情並據證人即CE01C 標監造人員黃世銘到庭證述:我看到原告是用夜間施工方式,用高空作業車把人載到墩柱帽梁上再做清理,先用砂輪機磨,再用水清洗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然而,本件對照上開原告自行製作之施工日誌與監造人員製作之監造日報表結果,兩者內容分毫不差,甚至標點符號皆完全相同(見本院卷㈣第81-100頁),與常情顯有違背,則該監造日報表之實質內容,是否確為監造人員在工地現場監工並得出之結論,抑或片面以原告施工日誌記載為準,誠有可疑,本院難逕憑採。再查,監造報表上就系爭55墩柱修繕所載文字,或有「墩柱污染清理」、或有「墩柱污染修飾處理」等(見本院卷㈣第81頁、第85頁),則該行為之實際性質,究係原告代被告清潔,抑或原告在執行橋墩混凝土表面修飾工作,尚難明斷。基此,原告聲請就監工日誌上記載之原告進場人工及機具為基礎,鑑定合理清理費用若干(見本院卷㈤第471 頁),即難達到鑑估原告實際進行清理系爭55墩柱工作所支出費用之目的,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陳明。
5、而本件經詢問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能否以卷內照片鑑定系爭墩柱之污損清理方式、合理清洗費用等節,經鑑定人廖伊仁到庭出具意見:「原證15的照片從很遠的地方拍攝,無法清楚確定污染情形,所以無法鑑定具體污染的情形應該如何清洗。如果無法依照本案具體情形來判斷,只是依照一般工程上的情形來概估,可能會與實際情形相差很大。若要依照單價分析表去回推當時的污染情形,也是非常困難,…影響的因素太多了,所以鑑定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8頁反面);另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 年9 月3 日以北土技字第10700001338 號函覆本院稱:「由於貴院所提供之卷宗,因部分照片解析度不佳及夜間施工照片顯像不良,恐無法明確作出判斷,需搭配現場會勘方能進行研判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73 頁),可見僅以原告所提照片,尚無法鑑估其修繕系爭55墩柱之工作方法及合理費用,而今墩柱現場已非103 年間之原貌,進行現場會勘自無實益。
6、第觀世曦公司於105 年5 月27日103TE 捷字第385 號函內容:「經查旨揭墩柱修飾乙案,本處承商丸紅公司協力廠商展群營造已於103 年等5 月13日開始進行墩柱修飾及清洗作業,截至103 年5 月25日止已修語飾完成32支墩柱…」等語(本院卷㈤第59頁);併參被告展群公司所提清洗墩柱日期表、施工重疊紀錄及清洗中照片(見本院卷㈣第102 、103 頁綠色部分計36柱、第105-147 頁),堪認被告展群公司就清理完畢之橋墩數量,已提出相當事證者共36柱。是本件僅可認被告展群公司尚有19柱(55-36 =19)橋墩未清理,由原告代行之。又被告展群公司既稱已支出之橋墩污損清理費用為50萬7,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257 、272 頁),按比例推算剩餘19柱橋墩之清理費用應為26萬7,583 元(50萬7,000元x19/36=26 萬7583元)。
7、至原告聲請傳訊工地現場管理人員馮世平,欲證明橋墩污損及原告清理情形,惟本件無法透過鑑定估算原告代被告清理污損之費用,且原告進行之修繕工作與被告之清理工作重疊,業如前陳,則僅憑馮世平所見聞之狀態,亦難證明原告代被告清理墩柱之合理、必要費用若干,是原告此部分聲明調查證據,應無必要。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清理費用26萬7,583元,應屬有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丸紅公司依103 年4 月24日會議之工程司決定,應負責清理系爭55墩柱南北向之污損;而依被告丸紅公司與被告展群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展群公司自對被告丸紅公司負有將系爭55墩柱南北向清理完畢之義務。而本件僅能認定被告展群公司完成其中36墩之清洗,尚餘19墩係由原告代為清洗,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代為清理共19墩柱,致被告丸紅公司、被告展群公司同時受有免於支出清理該19墩柱費用之利益26萬7,583 元,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使原告受有支出清理費用之損失,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丸紅公司、被告展群公司返還該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被告就上開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各自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是被告丸紅公司與被告展群公司間對原告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僅被告丸紅公司與被告展群公司中一方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清理橋墩污損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疑,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6 年1 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 、112 頁),是原告除得請求清理費用26萬7,583 元外,其併請求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㈤、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對被告主張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第三人清償等4 種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則本院於確認原告代被告支出之清潔費為26萬7,583 元之事實前提下,已就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其有利判決如上,有關本件是否該當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等爭點,本院即毋庸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原告26萬7,583 元,及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