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合利旺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通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邱海偉 林盈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鳳霖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複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起,以及其中新台幣叁萬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後段約定:「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及保證人經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4月12日以民事反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0,38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 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644元;嗣於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01,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復於107年3 月2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3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4頁)。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030,38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復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0,382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核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縮減,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102年7月29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之頂高豪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中之「頂高豪景金屬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5,648,538元(含稅),計價 及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嗣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工程,原告遂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4年 10月20日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辦理驗收及計價請領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第4期「驗收合格20%」之驗收合格款後,經被告於同月21日驗收合格,兩造核算,扣減兩造合意之折讓金額後,核算被告同意給付該期估驗計價之驗收合格款應為1,490,733元(含稅),並經被告於105年2月1日開立支票如數付款,另就被告額外指示變更追加之其他追加工程,原告於105年3月16日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辦理驗收及計價請領額外追加工程之第1期至第4期「驗收合格20 %」之累計驗收合格款後,亦經被告於同年3月21日 驗收合格後,經兩造核算,核算被告同意給付之累計第1期 至第4期「驗收合格20%」之累計估驗計價款應為計3萬2886 元,並經被告於105年4月10日開立支票如數付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約定,原告得於管委會驗收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按結算總價之10%計算之工程尾款計631,726元(含稅)(計算式:6,016,440元×1.05×10%,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系爭建案已經被告以起造人名義於104年7月間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0月陸續交屋予買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應自104年10月起 負善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系爭建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等成立管委會之義務,且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由被告擔任系爭建案之管理負責人。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經主管單位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5年7月22日通知催告辦理,迄今亦未完成報備文件之補正工作,致管委會仍未成立,以致系爭工程無法經管委會完成驗收。據此,顯見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管委會驗收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已經管委會驗收合格,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況因被告未依規定成立管委會,則於管委會成立前係由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經都發局於105年7月22日通知催告辦理後,應自都發局通知催告改善期限之日屆至時,將被告視同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約定之管委會,從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 105年3月21日驗收合格後,經被告於105年2月1日、105年4 月10日付款完畢,則應推認系爭工程已經管委會即被告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縱認系爭工程應待管委會成立及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求上開工程尾款,惟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0年3月27日終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按被告終止前已完成驗收之實作工程項目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工程尾款。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尾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2月1日給付驗收合格20%之估驗計價款,實係應原告年節資金之周轉需求,於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實作實算約定查驗原告申報估驗計價之實作數量無誤後,按系爭契約6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約定先行支付第4期估驗工程款予原告,並未同意驗收合格。且因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缺失,經兩造陸續於105年4月13日、同年4月28日召開合利旺施工協調會 確認原告應修補之瑕疵項目、位置,惟原告遲延修補,且於106年1月16日通知被告拒絕修補,並於同年2月3日限期原告應於同年2月8日完成修補,然原告逾期仍未完成修補工作,被告遂於同年3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是以系爭工程並 未經被告驗收合格。 ㈡被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管委會驗收之條件成就。系爭建案因採取毛胚屋方式銷售,且已銷售及交屋者復因各別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等事由,致發生非可歸責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糾集不易、出席不足等情,經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向都發局展延成立管理組織期限後,並經都發局於同年10月3日函覆 同意展延迄今,故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管委會之成立,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工程視 為業經管委會驗收合格。從而,系爭建案之管委會既未依法成立,系爭工程自無從經管委會驗收完成,且原告並未開立保固切結書,據此,可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約定請求工程尾款計601,644元(未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7月29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之系爭建案中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648,538元(含稅), 計價及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有系爭契約、報價單、防火門安裝平面圖(見卷一第106至150、24至29頁)在卷可稽。 ㈡系爭建案已於104年7月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已於104年10月 陸續辦理交屋。被告已於106年2月3日限期原告應於同年2月8日前完成瑕疵修補,有被告106年2月3日存證信函24號(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8頁、卷二第83頁)附卷可參。 ㈢被告已於106年2月20日現場查驗發見系爭工程之缺失,有106年2月20日防火門缺失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206 至208頁)。 ㈣被告已於106年3月27日以台北雙連第00035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見卷一第262至265、282至285頁,卷二第31頁反面)附卷可佐。 ㈤原告實作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631萬7262元(含稅,未 稅金額為6,016,440元),及兩造於105年1月26日合意原告 應折讓69,878元(含稅),有原告提出之實作結算明細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被告105年1月26日開立之折讓 單(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112萬5743元、154萬1471元、142萬4825元 、149萬733元、3萬2886元,累計被告實付工程款計561萬 5658元(含稅),有工程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見卷一第151至153、154至155、156至157、158至162、163至16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約定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就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631,726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1)訂金10%。(2)門框 安裝完成,依實際進場數量依門窗單價金額支付30%。(3)門扇安裝完成,依實際完成數量依門窗單價金額支付30%。 (4)甲方驗收合格後支付20%。(5)交管委會驗收完成後 支付10%,領款前乙方應配合甲方時間開立保固切結書。」 、第2項約定:「本工程開工後,依實際工程完工數量估驗 ,乙方於每月的20日前以書面附完成工程數量,經甲方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第7項約定 :「本工程採用實作實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是原告於門扇安裝完成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實際完成工作項目第1至3期共計70%之工程款,至被告驗收合格後再支 付第4期20%之工程款,剩餘第5期10%工程款則於管委會驗收完成,且原告開立保固切結書後付款。經查,原告於門扇安裝完成後已向被告請領第1至3期70%之工程款,並向被告請 求第4期20%之工程款,經被告確認後已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有各期工程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1至153、154至155、156至157、158至162、163至165頁),且該等請款單均經被告工地負責人簽名確認屬實,足徵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安裝施作,故系爭工程應業已完工無疑。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27日以台北雙連 第00035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契約業於106年3月28日終止,依前開判決要旨,倘原告業已完成之工作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復參以系爭建案已於104年7月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並於104 年10月陸續辦理交屋等情,且系爭工程係屬系爭建案之一部,自應認系爭工程已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辦理系爭建案之交屋作業,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依民法第490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有理由。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所終止,則契約於終止時向後失其係效力,是原告已無需在依約於管委會辦理驗收及開立保固書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併予敘明。 ㈢次查,原告實作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6,317,262元(含 稅),兩造於105年1月26日合意原告應折讓69,878元(含稅),累計被告實付工程款5,615,658元(含稅)等情,核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未付工程尾款應為631,726元(計算式: ,317,262元-69,878元-5,615,658元=631,726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被告應給 付已完成工作之未付工程尾款631,726元等語,固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尚未修補完成,應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 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足參),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而查,縱認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缺失,均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惟該等瑕疵屬後續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自難認被告即無支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故被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對原告固負有63萬1726元工程款債務 ,惟於原告未對之催告、請求之前,尚不發生遲延責任。原告於106年2月8日具狀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601,644元,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頁),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30,082元(計算式:631,726元-601,644元=30,082元 )部分,原告係於107年3月21日擴張訴請被告增加給付(見本院卷三第74頁),則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106年2月19日起自107年3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1,726元,及其中601,644元自106年2月19日起,以及其中30,082 元自107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㈠本件反訴被告未依反訴原告通知完成瑕疵之修補工作,反訴被告遂代僱工修補下列各項瑕疵及支出修補費用,合計361,70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4條規定, 如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僱工修補瑕疵費用。 ⒈代僱工委託訴外人昕采玻璃有限公司修補瑕疵支出之105年5月12日1樓防火門仿古鏡紅花等2,115元、105年10月11日1樓樓梯門5T烤漆黑更換2,964元。 ⒉代僱工委託訴外人波清工程有限公司修補支出之105年7月1 、2、3日室內防火門噴漆美容三筆,分別為63,000元、147,000元、105,000元,合計315,000元。 ⒊代僱工委託訴外人祥毫五金行修補支出之105年9月19日平推鎖等2,800元。 ⒋代僱工委託訴外人正東周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修補支出之105 年12月19日防火門面貼黑玻修繕9,476元。 ⒌代僱工委託訴外人圓成商行修補支出之106年1月23、26日補住(助)鎖共二筆,分別為735元、1,449元,合計2,184元。 ⒍代僱工委託訴外人大豐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修補支出之106年2月22日SD6門面石材更換17,922元。 ㈡除前開反訴被告已代雇工修補支出瑕疵修補外,尚存有其他反訴被告已施作之SD1a門3組(單價20,220元)、SD2門1組(單價28,860元)、SD3門3組(單價12,480元)、SD3c門4組(單價 20,220元)、SD4a門1組(單價75,000元)、SD5門6組(單價63,000元)、SD6門7組(單價63,000元)、SD11門1組(單價12,480元)及維修門1組(單價8,000元)等工作項目存有瑕疵待修補 ,核算上開瑕疵工項之契約價金合計應為1,130,320元。經 反訴原告尋訪上開瑕疵工項之修補費用,訴外人峻汶企業社報價修補費用約為40萬3200元,故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瑕疵修補報價費用如數請求減少報酬40萬3200元,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1卷222)。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如數給付之。 ㈢本件反訴被告並未於反訴原告限期之106年2月8日前完成瑕 疵修補工作,如本訴述,核算截至反訴原告於同年3月27日 終止契約之日止,逾期天數應為47天(106年3月27日-106 年2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5條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5,648,538元(含稅)之千分之 一,核算反訴原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265,481元(計 算式:5,648,538元×0.001×47天=265,48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15條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如數給付之。 ㈣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應為 1,030,382元(計算式:361,701元+403,200元+265,481元=1,030,382元)。 ㈤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0,3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 ㈠就瑕疵代僱工修補瑕疵費用、減少報酬部分: ⒈系爭工程是否有反訴原告代僱工修補之瑕疵及其他訪價之瑕疵等存在,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之。且反訴原告主張之部分瑕疵已經反訴被告完成修補,並經反訴原告現場人員陳祈文確認簽認。 ⒉反訴原告主張代僱工修補瑕疵之工作內容與系爭工程無涉,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 ⒊反訴原告不得就尚未修補之瑕疵依訴外人峻汶企業社報價修補費用,請求減少報酬。因該等瑕疵既未實際進行修補及實際支出修補費用,則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如數返還之。 ㈡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反訴原告即被告驗收合格及分別於105年2月1日、同年4月10日如數給付驗收合格之計價款,如本訴述,則反訴被告並無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反訴被告至遲應自反訴原告給付驗收合格之計價款之日即105年2月1日、同年4月10日起,分別就驗收合格之工程項目負保固3年之責。從而,是本件依反訴原告於本件所辯反訴被 告應負瑕疵修補之責之工程項目所載彙整統計之各項瑕疵之發見期間係105年4月22日至106年4月5日,均係屬上開反訴 被告應負保固之責之保固期間內,並經反訴被告於105年5月18日至同年12月12日進場修補瑕疵,亦足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反訴原告即被告驗收合格及分別於105年2月1日、同 年4月10日如數給付驗收合格之計價款,並無逾期完工之實 。後所為之維修應屬系爭契約第16條所定之保固修繕,故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265,481元,實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第494 條前段、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雇工修繕費用、溢領 之款項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之爭點為: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雇工修補費用361,701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返還經減少報酬之 溢領工程款403,200元,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7、1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65,481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得否請求代雇工修繕費用?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 爭工程倘存有瑕疵,經反訴原告依前述規定,限期反訴被告修補,倘反訴被告未依期限完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反訴原告即得自行修補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分述如次: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代僱工委託訴外人昕采玻璃有限公司修補瑕疵支出之105年5月12日一樓防火門仿古鏡紅花2,115元(含 稅)、105年10月11日一樓樓梯門5T烤漆黑更換2,964元(含稅):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代僱工修補支出之一樓防火門仿古鏡紅花 2,115元(含稅): ①查,依反訴原告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函覆反訴被告檢附之反訴原告按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18日交付之自主檢查表 辦理之現場查驗之1F防火門自主檢查表,於項次2「SD6a」 對應之欄位「l:門片美容」標註「」,且同表下方欄位 「補充」手寫載明:「2-l:門框及內側框有切口處」,可知經反訴原告查驗反訴被告完成之1F防火門SD6a,於門框及內側框存有切口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卷三第14頁 ),核與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於右側安裝組立之單片鏡面之烤漆鋼板門之右下位置處,確實存有明顯破裂切口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參以系爭契約檢附之1F樓層之防火門安裝平面圖,確實於「梯廳」位置設置有「面貼石材」之防火門「SD6a」雙開防火門1樘,且於左下 規格表之欄位「尺寸(mm)」記載「(1600+800)*3130」(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三第15頁),此亦核與系爭契約之報價單項次17「甲防烤漆鋼板門(面貼石材)(雙開)」計1樘88,000元,編列相同「規格(cm)」:「240*313」 之防火門「SD6a」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據此,堪 認反訴被告完成之1F防火門SD6a於反訴原告以前揭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函覆查驗結果時,確實存有上開瑕疵。 ②次查,從前開反訴原告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所載內容,可知反訴原告已以上開信函限期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27日 查核及修補後,並交付反訴原告之工務部辦理查驗複驗(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是以反訴原告確實已於105年4月23日 限期反訴被告應於同年4月27日完成修補。 ③復查,依訴外人昕采玻璃有限公司105年5月報價之估價單記載,上開1F防火門SD6a之單片鏡面破裂切口之瑕疵修補費用為2,115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340頁),並經昕采玻璃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0日辦理第1期估驗計價及開立統一發 票計價請款,經反訴原告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堪認反訴原告確實就修補上開1樓防火門SD6a支出瑕 疵修補費用2,115元(含稅),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代僱工之瑕疵修補費用2,115元(含稅)。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代僱工修補支出之一樓樓梯門5T烤漆黑更換2,964元(含稅): ①查,依反訴原告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函覆反訴被告檢附之反訴原告按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18日交付之自主檢查表 辦理之現場查驗之1F防火門自主檢查表,於項次7「SD3d」 對應之欄位「b:地鉸鍊」、「p:開關功能」皆標註「」,且同表右上方欄位「補充」手寫載明:「7-b:地鉸鍊拴生鏽,改換成戶外型白鐵(NG)」、「7-p:門片與上框不齊,歪斜大小縫(NG)」,可知經反訴原告查驗反訴被告完成之1F防火門SD3d,其地鉸鍊栓存有生鏽瑕疵,且門片與門框存有歪斜不平整之瑕疵等(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卷三第 14頁),核與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於右下側安裝設立之地鉸鍊於地面處確實存有生鏽痕跡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參以系爭契約檢附之1F樓層之防火門安裝平面圖,確實於「B區金融保險業」之「茶水間」位置設 置有「白鐵氟碳烤漆門」之防火門「SD3d」單開防火門1樘 ,且於左下規格表之欄位「尺寸(mm)」記載「1200*2100」(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三第15頁),此亦與系爭契約 之報價單項次10「甲防白鐵烤漆門(氟碳烤漆)」計1樘2萬8860元,編列相同「規格(cm)」:「120*210」之防火門 「SD3d」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以反訴被告完成 之1F防火門SD3d於反訴原告以前揭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函覆查驗結果時,確實存有上開瑕疵。 ②次查,依前開反訴原告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所載內容,可知反訴原告已以上開信函限期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27日 查核及修補後,交付反訴原告之工務部辦理查驗複驗(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故認反訴原告確實已於105年4月23日限 期反訴被告應於同年4月27日完成修補。 ③復查,依訴外人昕采玻璃有限公司報價之估價單記載,上開瑕疵之修補費用為2,964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並經昕采玻璃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0日辦理第2期估驗計 價及開立統一發票計價請款,經反訴原告如數給付(見本 院卷一第342、344頁),是以反訴原告確實就修補上開1樓 防火門SD3d支出瑕疵修補費用2,964元(含稅)。是反訴原 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僱工之瑕疵修補費用2,964元( 含稅)。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代僱工修補支出之室內防火門噴漆美容費用315,000元(含稅): ⑴查,依反訴原告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函覆反訴被告檢附之反訴原告按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18日交付之自主檢查表 辦理之現場查驗之R3F~R1F、22F~1F、B1F~B6F等防火門 自主檢查表,於各項次之防火門對應之欄位「l:門片美容 」:均多標註「」,且同表欄位「補充」手寫載明各防火門之門框、門片及其兩側封邊、焊接點等位置,及鉸鍊、固定片、磁簧等五金材料位置,存有凹陷、凹洞或掉漆等瑕疵需辦理補土、美容等修補工作,可知經反訴原告查驗反訴被告完成之R3F~R1F、22F~1F、B1F~B6F等防火門,其門框 、門片及其兩側封邊、焊接點等位置,及鉸鍊、固定片、磁簧等五金材料位置,存有凹陷、凹洞或掉漆等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90至321頁),核與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0至23頁),參以上開防火門自主檢查表之欄位「l:門片美容」標註「」對應之各項次防火門, 確實係屬系爭契約檢附之R3F~R1F、22F~1F、B1F~B6F等 各樓層之防火門安裝平面圖標註之防火門(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50頁),亦屬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所列之各項次防火門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且核屬兩造不爭執之反訴被告 即原告提出之實作結算明細統計表所列之防火門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據此,堪認反訴被告完成之R3F~ R1F、22F~1F、B1F~B6F等樓層之防火門於反訴原告以前揭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函覆查驗結果時,確實存有上開瑕疵。 ⑵次查,依前開反訴原告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所載內容,可知反訴原告已以上開信函限期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27日 查核及修補後,交付反訴原告之工務部辦理查驗複驗(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堪認反訴原告確實已於105年4月23日限 期反訴被告應於同年4月27日完成修補。 ⑶復查,依訴外人波清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記載,上開瑕疵之修補費用為315,00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並經波清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同 年8月20日分別辦理3期估驗計價請款及開立統一發票請領6 3,000元、147,000元、105,000元,合計315,000元(計算式:63,000元+147,000元+105,000元=315,000元),且經 反訴原告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51頁),是以反訴原告確實就修補上開R3F~R1F、22F~1F、B1F~B6F等樓層 之防火門支出瑕疵修補費用315,000元(含稅)。是反訴原 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僱工之瑕疵修補費用315,000元 (含稅)。 ⒊反訴被告應給付代僱工修補支出之平推鎖等材料費用2,800 元(未稅)及其安裝費用計9,240元(含稅): ⑴查,依反訴原告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函覆反訴被告檢附之反訴原告按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18日交付之自主檢查表 辦理之現場查驗之B1F~B6F等防火門自主檢查表,於各項次之防火門對應之欄位「c:水平鎖」、「d:平推鎖」、「o :速度功能」、「p:開關功能」、「t:天地栓」:均多標註「」,且同表欄位「補充」手寫載明各防火門於上開五金材料等位置或其使用上,存有無塑膠圈、鎖片型式不符、無插梢、有孔洞等瑕疵需辦理修補工作,可知經反訴原告查驗反訴被告完成之B1F~B6F等防火門,於上開五金材料等位置或其使用上,存有無塑膠圈、鎖片型式不符、無插梢、有孔洞等瑕疵(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1頁,卷三第29、31、33、35、37、39頁),核與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1至50頁),參以上開防火門自主檢查表之欄位「c:水平鎖」、「d:平推鎖」、「o:速度功能」、 「p:開關功能」、「t:天地栓」標註「」對應之各項次防火門,確實係屬系爭契約檢附之B1 F~B6F等各樓層之防 火門安裝平面圖標註之防火門(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7頁),亦屬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所列之各項次防火門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且核屬兩造不爭執之反訴被告即原告提出 之實作結算明細統計表所列之防火門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據此,堪認反訴被告完成B1F~B6F等樓層之防 火門於反訴原告以前揭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函覆查驗結果時,確實存有上開瑕疵。 ⑵次查,依前開反訴原告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所載內容,可知反訴原告已以上開信函限期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27日 查核及修補後,交付反訴原告之工務部辦理查驗複驗(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是反訴原告確實已於105年4月23日限期 反訴被告應於同年4月27日完成修補。 ⑶復查,依訴外人祥毫五金行之105年9月1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記載,上開瑕疵修補所需之材料費用及前更換安裝費用合計分別為2,800元(計算式:1,200元+1,300元+300元=2,800元,未稅)、9,240元(含稅),且經反訴原告如數給 付((見本院卷一第352、354頁),堪認反訴原告確實就修補上開B1F~B6F等樓層之防火門支出瑕疵修補費用2,800元 (未稅)、9,240元(含稅)。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代僱工之瑕疵修補費用2,800元(未稅)、9,240元(含稅)。 ⒋反訴被告應給付代僱工修補支出之防火門面貼黑玻修繕費用9,476元(含稅): ⑴查,依反訴原告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函覆反訴被告檢附之反訴原告按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18日交付之自主檢查表 辦理之現場查驗之5F防火門自主檢查表,於項次7「SD3c'」對應之欄位「b:地鉸鍊」、「p:開關功能」皆標註「」,且同表下方欄位「補充」手寫載明:「7-b:門片開關右上鉸鍊處突出(NG)」、「7-p:門片會卡到地坪(NG)」,可知經反訴原告查驗反訴被告完成之5F防火門SD3C',其 門片開關之右上鉸鍊存有安裝不當之突生瑕疵,且其門片存有開關卡到地坪之活動瑕疵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三 第52頁),核與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之下方照片所示,安裝設立之防火門因其設置之地鉸鍊位置係位於與地面石材不同高程之石材,致開關過程因高程落差致防火門亦與地坪石材摩擦,以致影響開關之使用性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參以系爭契約檢附之5F樓層之防火門安裝平面圖,確實於「梯廳間」位置設置有「面貼石材」之防火門「SD3c'」單開防火門1樘,且於左下規格表之欄位「尺寸(mm)」記載「1200*2100」(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卷三第53頁),此亦核與系爭契約之報價單項次12「甲防烤漆鋼板門(面貼石材)」計1樘20,220元,編列相同「規格(cm)」:「12 0*210」之防火門「SD3c'」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足認反訴被告完成之5F防火門SD3c3於反訴原告以前揭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函覆查驗結果時,確實存有上開瑕疵 。 ⑵次查,依前開反訴原告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所載內容,可知反訴原告已以上開信函限期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27日 查核及修補後,交付反訴原告之工務部辦理查驗複驗(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是以反訴原告確實已於105年4月23日限 期反訴被告應於同年4月27日完成修補。 ⑶復查,依訴外人正東周玻璃工程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請 款單辦理第12期估驗計價請款之項次25「5F防火門面貼黑玻修繕」記載請款金額為9,025元(未稅),核算含稅金額應 為9,476元(計算式:9,025元×1.05=9,476元),並經其開 立統一發票計價請款後,反訴原告已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是以反訴原告確實就修補上開5樓防火門 SD3c'支出瑕疵修補費用9,476元(含稅)。準此,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僱工之瑕疵修補費用9,476元(含稅)。 ⒌反訴被告應給付代僱工修補支出之補住(助)鎖等費2,184 元(含稅): ⑴查,依反訴原告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函覆反訴被告檢附之反訴原告按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18日交付之自主檢查表 辦理之現場查驗之2F防火門自主檢查表,於項次4「SD10」 對應之欄位「e:輔助鎖」、「p:開關功能」皆標註「」,且同表下方欄位「補充」手寫載明:「4-e:鎖孔未打洞(NG)」、「4-p:門片開關,側邊會卡到門框(NG)」,可知經反訴原告查驗反訴被告完成之2F防火門SD10 ',其輔助鎖存有鎖孔未打洞之瑕疵,且其門片存有開關過程,側邊卡到門框之使用瑕疵等(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卷三第55頁 正反面),核與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之下方照片所示,因反訴被告未將輔助鎖打洞,致無法安裝輔助鎖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參以系爭契約檢附之2F樓層之防火門安裝平面圖,確實於「防災中心」位置設置有防火門「SD10」單開防火門1樘,且於左下規格表之欄位「尺寸(mm)」 記載「1200*2100」(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三第55-1頁 ),此亦核與系爭契約之報價單項次20「甲防烤漆鋼板門」計1樘12,480元,編列相同「規格(cm)」:「120*210」 之防火門「SD10」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據此,堪 認反訴被告完成之2F防火門SD10於反訴原告以前揭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函覆查驗結果時,確實存有上開瑕疵。 ⑵次查,觀以前開反訴原告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所載內容,可知反訴原告已以上開信函限期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27 日查核及修補後,交付反訴原告之工務部辦理查驗複驗(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足認反訴原告確實已於105年4月23日 限期反訴被告應於同年4月27日完成修補。 ⑶復查,依訴外人圓成商行106年1月23日、同年月26日分別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輔助鎖」計735元(含稅),及「輔助 鎖」、「鑽孔」合計1,449元(含稅),核算總金額應為2,184元(含稅)(735元+1,449元=2,184元),並經反訴原告已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據此,堪認反訴原告 確實就修補上開2樓防火門SD10支出瑕疵修補費用2,184元(含稅)。準此,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僱工之瑕疵修補費用2,184元(含稅)。 ⒍反訴被告應給付代僱工修補支出之SD6門面石材更換費用17,922元: ⑴查,依反訴原告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函覆反訴被告檢附之反訴原告按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18日交付之自主檢查表 辦理之現場查驗之8F防火門自主檢查表,於項次13「SD6」 對應之欄位「p:開關功能」標註「」,且同表下方欄位 「補充」手寫載明:「13-p:門片傾斜,開關時門檔片透 光(NG)」,可知經反訴原告查驗反訴被告完成之8F防火門SD10,其門片存有傾斜之瑕疵,且其門檔片存有透光之使用瑕疵等(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卷三第61頁),另同函檢附 之19F防火門自主檢查表,於項次11「SD6」對應之欄位「p :開關功能」標註「」,且同表下方欄位「補充」手寫載明:「11-p:母門關閉會卡到子門(NG)」,可知經反訴 原告查驗反訴被告完成之19F防火門SD6,其門片存有母門關閉時會卡到子門之使用瑕疵等(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三 第63頁),核與反訴原告分別提出之8F現場照片所示,因門片傾斜致門片右下角處發生裂損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5至67頁),另核與反訴原告提出之19F現場照片所示,因母 子門片開關使用相卡致門片下方角落裂損之情亦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參以系爭契約檢附之8F樓層之防火門安裝平面圖,確實於「排煙室B」位置設置有「面貼石材」之防 火門「SD6」雙開防火門1樘,且於左下規格表之欄位「尺寸(mm)」記載「(1600+800)*2380」(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卷三第62頁),及系爭契約檢附之19F樓層之防火門安 裝平面圖,確實於「排煙室B」位置設置有「面貼石材」之 防火門「SD6」雙開防火門1樘,且於左下規格表之欄位「尺寸(mm)」記載「(1600+800)*2380」(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三第64頁),此亦均核與系爭契約之報價單項次16 「甲防烤漆鋼板門(面貼石材)(雙開)」計1樘63,000元 ,編列相同「規格(cm)」:「240 *238」之防火門「SD6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足認反訴被告完成之8F、 19F之防火門SD6於反訴原告以前揭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函覆查驗結果時,確實存有上開瑕疵。 ⑵次查,依前開反訴原告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所載內容,可知反訴原告已以上開信函限期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27日 查核及修補後,交付反訴原告之工務部辦理查驗複驗(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是以反訴原告確實已於105年4月23日限 期反訴被告應於同年4月27日完成修補。 ⑶復查,依訴外人大豐石材企業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報價及請款單之項次1至4「SD5門片石材更換」所載金額6,325元、579元、1,165元、9,000元(未稅),合計應為17,069元( 未稅)(6,325元+5,79元+1,165元+9,000元=17,069元),加計5%營業稅,核算應為17,922元(計算式:17,069元× 1.05=17,922元),並經反訴原告已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一 第359、358頁),是以反訴原告確實就修補上開8F及19F防 火門SD6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7,922元(含稅)。準此,依前 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僱工之瑕疵修補費用17,922元(含稅)。 ⒎綜上,核算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代僱工瑕疵修補費用應為361,701元(計算式:2,115元+2,964元+315,000元+2,800元+9,240元+9,476元+2,184元+17,922元=361,701元)。是反訴原告主張業限期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雇工修補費用361,701元等語,應屬可採。 ㈡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依反訴原告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函覆反訴被告檢附之反訴原告按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18日交付之自主檢查表 辦理之現場查驗之B1F至B6F等防火門自主檢查表,除B3F之 項次「SD5」對應之欄位「b:地鉸鍊」未標註「」外,僅於B1F、B2F、B4F、B5F、B6F等防火門自主檢查表,於項次 「SD5」對應之欄位「b:地鉸鍊」標註「」,且同表下方欄位「補充」對應手寫:「開關有異音」、「活動門片地鉸鍊修飾盒未裝」、「活動異常沉重」、「門片地鉸鍊下修飾盒,白鐵色補漆」、「活動扇上栓修飾盒補漆」,可知經反訴原告查驗反訴被告完成之B1F、B2F、B4F、B5F、B6F防火 門SD5,其地鉸鍊存有開關使用過程發出異音或安裝不當致 門片開關使用沉重、活動門片之地鉸鍊修飾盒未裝或掉漆、活動扇栓修飾盒掉漆等瑕疵(見本院卷一第316、317、319 、320、321頁),參以系爭契約檢附之B1F至B6F之防火門安裝平面圖,確實於各樓層「梯廳」位置設置有防火門「SD5 」雙開防火門1樘,合計6樘,且於左下規格表之欄位「尺寸(mm)」記載「1800*2100」(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7頁) ,此亦核與系爭契約之報價單項次15「甲防烤漆鋼板門(視窗玻璃)(雙開)」計1樘63,000元(未稅),合計6樘,編列相同「規格(cm)」:「180*210」之防火門「SD5」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準此,堪認反訴被告完成之B1F、B2F、B4F、B5F、B6F等防火門SD5計5樘於反訴原告以前揭 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函覆查驗結果時,確實存有上開地鉸鍊之瑕疵。 ⒊次查,從前開反訴原告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所載內容,可知反訴原告已以上開信函限期反訴被告於同年4月27日 查核及修補後,交付反訴原告之工務部辦理查驗複驗(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因此反訴原告確實已於105年4月23日限 期反訴被告應於同年4月27日完成上開B1F、B2F、B4F、B5F 、B6F等防火門SD5計5樘之地鉸鍊瑕疵修補。 ⒋復查,從訴外人竣汶企業社提出之兩紙估價單所載,就第1 紙所載項次「BF SD5缺失修繕」下之子項次「TBW S76輕型 地鉸鍊-載重150KG」計5組,總計預計修補所需之相關總金額為99,75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366頁),經核上開 竣汶企業社估價更換之地下樓層SD5防火門數量與上開反訴 原告於105年4月23日存證信函89號函覆查驗結果時發見之 B1F、B2F、B4F、B5F、B6F等防火門SD5計5樘數量相符,且 衡以平均修補費用經核算應為19,950元(含稅)(計算式:99,750元÷5),僅為原契約約定單價之30%〈19,950元÷( 63,000元×1.05)〉,應屬合理,足認本件修補反訴原告完 成之B1F、B2F、B4F、B5F、B6F等防火門SD5計5樘之地鉸鍊 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確實應為99,750元(含稅)。是以反訴原告自得就B1F、B2F、B4F、B5F、B6F等防火門SD5計5樘請 求反訴被告減少報酬並返還溢領工程款99,750元(含稅)。⒌至就訴外人竣汶企業社提出之第2紙所載項次「106/2/20」 下之子項次「TBW S80重型地鉸鍊-載重300KG」計10組,總計預計修補所需之相關總金額為303,450元(含稅)(見本 院卷一第367頁)部分,經查,觀以該估價單並未載明係更 換何樓層之何扇「門」,且反訴原告迄未舉證該更換地鉸鍊之門10組之「位置」及其係屬反訴被告承攬已施作之「防火門」,亦未舉證確實存有「瑕疵」及確實已「限期」通知反訴被告修補,是反訴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如數減少報酬303,450元。 ㈢反訴原告得否請求逾期違約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惟本工程實際進場及完工日,依工程進度由甲乙雙方協議訂之,並納為附件。」、第15條約定:「乙方逾規定期限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超過規定期限每逾期一日扣款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按日累計。」(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可知兩造業約定系爭工程之預定開工日及完工日,應配合系爭建案之工程進度,由兩造另行協議及簽訂書面後,作為契約之附件及據以履約施作,且倘原告逾兩造協議及簽定書面所約定之預定開工日進場開工,或逾預定完工日完工,則被告自得按逾期天數按日扣罰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作為逾期違約金。 ⒉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已如前所述,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協議後之預定完工日為106年2月8日。況觀諸 反訴原告即被告106年2月3日存證信函24號所載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334至338頁、卷二第83頁),僅得認定反訴原告已於106年2月3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限期反訴被告應於同年2月8 日前完成瑕疵修補而已,並無法證明106年2月8日係兩造協 議合意之預定完工日,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為106年2月8日云云,尚難憑採。再者,反訴原告又未能 證明反訴被告有逾期完工之情,故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自無可採。況反訴原告所主張者係指反訴被告於工程完工後,未依其所定之期限進場辦理缺失改善工作,然兩造並未就缺失改善逾期有處以違約金之約定,是反訴原告以完工逾期應計罰違約金之約定,請求缺失改善逾期之逾期違約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僱工瑕疵修補費用361,701元、返還減少報酬之溢領工程款99,750元(含稅 ),合計應為461,451元(計算式:361,701元+99,750元=461,451元)。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 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61,451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本訴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本訴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