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梨誠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張誠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梨誠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誠揚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郭富明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妙鳳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68,599元(見本院卷一第4至7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且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等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並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共計801,639元(見本院卷一 第134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 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起反 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等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1,639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嗣於 民國106年6月19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於110年3月5日追加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卷四第28頁),另於本院107年3月30日變更前揭請求金額為824,207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核反訴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所生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間承攬被告「台北市○○區○○路0 號16樓之8、16樓之7、16樓之6房屋(以下依序稱A戶、B戶 、C戶,合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僅約定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空調及水電工程之工程 款1,000,000元。原告完成拆除工程、空調水電工程後,被 告陸續追加系爭房屋之鋁窗、木作、油漆、衛浴、熱水器、石材、玻璃、木地板、燈具、梯間保護、清潔除蟲、大樓清潔等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原告於施作追加工程前均與被告討論相關材料、施作方式,經被告同意並指定材料後始行施作。被告於105年8月間追加工程即將完成前,通知原告整理追加工程明細,原告乃臚列追加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拒絕原告進場施工並要求壓低工程款,經協商後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同意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800,000元,但要求被告應簽署協議書並 先行給付全部款項,被告則表示修正協議書後再簽署交付,然被告始終未依協議給付工程款,亦未簽署交付協議書,經原告再三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則和解協議顯不成立,故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完成油漆工程收尾後即向被告表明於被告履行協議前暫停施工,詎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片面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原告就系爭報價單除AB兩戶廚具工程之檯面、轉角櫃,及BC兩戶地板工程拆除部分約8坪等項目外,其餘工 作皆已完成,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2,368,599元。被告雖辯 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諸多瑕疵、未完成項目致其支出費用604,535元云云,然原告於兩造105年9月12日協商後即已安排 於105年9月26日復工,惟被告遲未依協議給付款項及回簽協議書,顯無依協議書履行之意,原告無奈只得於被告依約履行前暫停施工,故被告逕委託他人修補瑕疵、收尾而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且被告委託他人施作者均非原告承攬之範圍,亦與原告無涉。被告另辯稱原告施工不慎毀損被告浴室馬桶、房屋大門門鎖浴廁淋浴門、原告未施作防水致系爭房屋有壁癌云云,均非事實,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又原告並無遲延給付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被告額外支出承租倉庫費用、大廈裝潢施工清潔費等相關費用云云,亦無理由。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5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同意以2,0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從 未有追加工程之約定,原告於104年8月開工,原訂於104年12月31日完工,嗣原告要求完工日延至105年4月30日,並以 資金調度需求為由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被告乃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2月25日分別匯款800,000元、1,000,000元予原告。惟原告施工嚴重延宕,遲至105年7、8月間仍未完工且多有瑕疵,並造成被告之浴室門鎖、馬桶多處受損,經被告催請原告儘速修補瑕疵並明定完工日期,兩造乃於105年9月12日協商,並約定全部工程總價為2,500,000元 、原告應先完成全部工程並修補瑕疵及施工疏失毀損之項目,被告再給付系爭工程尾款700,000元,於原告告知可完工 日期後,雙方再簽署協議書。詎原告遲未告知可完工日期,經被告催告後竟表示不再施作,被告不得已乃於105年10月13日發函終止承攬契約,並委託吉福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吉福森公司)繼續施作及改善瑕疵,被告因而支出604,535元,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497條 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或賠償損害。又原告因施工不慎毀損被告馬桶等設施,被告為修復而分別支出32,500元、16,380元、18,9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隔間牆未施作防水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壁癌,被告只得自行委託異同工程有限公司修復而支出48,668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系爭工程原定於104年12月31日完工,原告遲至105年9月間仍未完 工而有給付遲延情事,致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期間,額外支出83,874元承租倉庫存放大型家俱、電器等,復額外支付大廈裝潢施工清潔費19,35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若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被告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共計824,207元與原告請求工程款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完工,施工時損壞反訴原告之馬桶、浴門等設施,復遲延完工,反訴原告為修補瑕疵及續行完成系爭工程、修補損壞設施、支付倉儲及大樓裝潢清潔費等,共支出824,207元,反訴原告於 本訴中雖為抵銷抗辯,然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無剩餘工程款可主張,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反訴訴之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4,20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本訴中為抵銷抗辯之各項金額均無理由,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台北市○○區○○路0號16樓之8、16樓之7、16樓之6房屋 原為一整戶(即系爭房屋),嗣被告欲將台北市○○區○○路0 號16樓之8(即A戶)、16樓之7(即B戶)改為AB戶,台北市○○區○○路0號16樓之6(即C戶)自成一戶,乃於104年8月請 原告承攬施作「台北市○○區○○路0號16樓之8、7、6號房屋室 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二)被告已付工程款1,800,000元。 (三)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68,599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復提起反訴請求824,207元。是本件爭點為:(一)本訴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68,599元,有無理由?2. 被告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24,20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68,599元,有無理由? (1)兩造間成立未約定報酬之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原為一整戶,被告欲將A戶、B戶改為AB戶,C戶自成一戶,於104年8 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亦確曾進場施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堪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承攬報酬之約定,依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承攬報酬,被告則辯稱兩造已約定總工程款應在2,000,000元內,並提 出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然觀該對話記錄 僅被告單方傳送之訊息,原告並未對之為承諾,難認兩造已依該對話記錄達成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2,000,000元之合意 。再觀被告於該話群組內曾表示:「…公司最多支出2,000,0 00元,後面的金額可能需不需要發票,我要再算算。」(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可知被告亦知悉工程款可能超過2,000,000元,並表示就超出部分是否開發票尚需確認,而原告於 施工期間陸續就廚具、熱水器、木地板等向被告報價,被告亦均同意,有該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1頁),則原告主張施作前均與被告討論相關材料、施作方式,經被告同意並指定材料後始施作等語,尚非無稽,益可徵兩造未如被告所述就2,000,000元完成全部工作乙節達成合意, 否則原告何須就後續項目一一向被告報價得其同意。衡酌兩造間履約模式,應認兩造未約定報酬數額,是以本件承攬報酬數額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認定。 (2)原告就其完工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2015年12月底完工交屋」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惟該訊息僅係被告單方表示,未見原告回覆 ,兩造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亦難認兩造已有完工期限之約定。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細節均係討論、選材、施作同時進行,且被告於105年6月25日始要求原告提出工程完成之計劃,此觀對話記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3至49頁),堪認兩造並未約定特定完工期限。被告雖提出之施工許可證固載明預計完工日期104年12月31日、105年4月30日(見 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然施工許可證僅係管理委員會核准施工之證明,其上所載預計完工日期未必即兩造約定完工日期,兩造既未約定確切完工日期,自難逕以施工許可證所載預計完工日期之為本件完工期限,則被告抗辯原告工程嚴重延宕云云,即非可採。至兩造於105年9月12日擬定之協議書內容雖約定:「一、以總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含稅),作為上述三戶房屋之裝潢工程總價款。二、甲方針對上述三戶房屋之裝潢工程未完成及施工瑕疵改善部分,同意於兩週內施做完成…。三、待甲方完成上述第貳項協議事項後,乙方須支付裝潢工程總價之尾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給甲方…。」(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及證人李明勝證稱:「(問:105年9月12日有無親自見聞梨誠公司負責人跟龍合公司負責人討論系爭房屋裝潢瑕疵的問題?)…兩造當日協議的重點是在針對已經施工但有瑕疵的部分做改善及未完成部分施工完成後龍合公司才支付工程款,原告有同意前開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然被告已自承本件須俟原告告 知完工日期後雙方再行簽署協議書,且兩造事後確未於協議書上簽認用印,自難認兩造已合意依協議書所載事項履行。原告於105年10月7日以協議書未簽回為由向被告表示將暫停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被告旋於105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其內容泛稱工程有瑕疵、原告未依協議書履行任意停工,未敘明其終止契約之依據,應認被告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3)原告主張未付工程款2,368,59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追加工 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反面),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未曾同意原告追加,並提出附表一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28頁)。本件報酬數額應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定之,業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本院爰綜整兩造主張及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依下列四種情形分別認定其工項報酬金額,並整理為附表(各工項之情形種類列於備註欄):①就兩造不爭執有施作者,若依兩造不爭執金額則依之結算,若爭執金額而原告未證明其報價合理者,依被告所辯金額結算;②就現場有施作、價格經鑑定尚屬合理者,依實際施作數量及估價單所載單價結算,並以原告請求數量為上限;若原告主張價額偏高,則依鑑定人建議單價、實際施作數量結算;③原告自承未施作或原告未舉證已施作而鑑定人現場亦無法判斷者,即不列入結算;④經兩造議價者,依兩造議價折數結算 (結算原則標示於附表備註欄)。準此,經 計算原告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為3,604,211元,扣除兩造 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1,800,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1,804,211元(計算式:3,604,211元-1,800,000元=1,804 ,211元),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於1,804,21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理,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2.被告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得以下列各筆款項為抵銷:(1)委請吉福森公司就 原告施工瑕疵為修補、續行未完成部分,支出604,535元;(2)原告施工毀損浴室馬桶、大門門鎖、淋浴門,修復費用32,500元、16,380元、18,900元;(3)原告未施作防水,而另 行委託異同工程有限公司修復壁癌,支出48,668元;(4)依 原告遲未完工致無法入住,額外支出之倉庫租金83,874元及大廈裝潢施工清潔費19,350元,茲就各筆金額分述如下: (1)被告委請吉福森公司為瑕疵修補及施作未完成工程,支出604,535元部分: 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曾於105年9月12日就系爭工程未完成及瑕疵部分,商討如何收尾,有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前揭協議書固未經兩造簽認,惟原告於105年10月7日以協議書未簽回為由向被告表示將暫停施工,被告旋於105年10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詳述如前,可知原告尚未完成或交付全部工作。又依被告提出之公證書所附照片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 42 至 123 頁),系爭工程現場確有部分施工瑕疵及部分工作未完成等情形,併參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內容(外放證據),可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及部分工項未完成之情形,顯可預見原告日後交付之工作將存在瑕疵。又兩造於105年9月12日擬定協議書略以:「…甲方針對上述三戶房屋之裝潢工程未完成及施工瑕疵改善部分,同意於兩週內施做完成…。」(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且該協議書未經兩造簽認等情,固如前述,惟此尚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有催告原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之事實。而原告受催告後並未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危險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至其費用數額,被告固抗辯瑕疵修補費用為604,535元,並提出吉福森公司之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惟細究前揭工程估價單內容,屬瑕疵修補之項目為少數,大多項目屬重作、繼續完成工作之費用,自難認前開工程估價單所載數額即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且本院結算時就原告未完成部分既未列入結算,繼續完成工作所需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又本件業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瑕疵修復費用共計98,600元(詳參附表「鑑定修復費用」欄所示),是被告抗辯以瑕疵修復費用抵銷於98,600元之範圍內,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被告就浴室馬桶、大門門鎖、淋浴門支出修復費用32,500元、16,380元、18,900元部分: ①浴室馬桶部分: 觀證人李明勝證稱:「(問:裝潢期間進屋查看時有無發現屋內的馬桶有毀損或阻塞情形?)我曾經在3號16樓之8的房屋發現馬桶有被倒砂土,煙蒂、檳榔汁。有無阻塞情形我不清楚。原告公司沒有再進場施作後,屋主有請工人來處理馬桶阻塞的問題,當時我也在場,當場工人做的測式是往馬桶內倒水,但沒有辦法暢通,馬桶水箱的按鈕也沒有辦法啟動沖水。」(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實無法證明馬桶阻塞確 係原告所致,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施工期間確曾毀損浴室馬桶,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馬桶修復費用32,500元,難認有據。 ②大門門鎖部分: 證人李明勝另證稱:「(問:裝潢期間有無看到3號16樓之6、之8的房屋大門門鎖有發生故障的情形?)3號16樓之8、 之7是打通,只有一個門鎖在使用,另一個3號16樓之6是單 獨一戶。屋主後來在用磁卡開門時,常發生無法開啟的情形,會通知管理中心用解碼器開啟,經管理中心聯絡大門門鎖原廠商,原廠商表示可能是刷卡的孔有灰塵進入或是外力撞擊,大門門鎖經常無法開啟的真實原因因為管理中心不是專業的所以無法確認。我有在施工期間看到工人為了方便進出將鎖舌轉出來,會碰撞到門框。」、「(問:施工期間你有無看到工人在門框處做任何保護措施?)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可知原告施工人員於裝潢期間為方便進出 將鎖舌轉出卡在門框上,造成門鎖經常無法開啟,原告為專業承攬廠商,理應知悉如此將導致門鎖受損,而原告於施工期間未採適當保護致被告門鎖受損,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因修復門鎖而支出16,38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被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大門門鎖修復費用16,380元,應屬有據。 ③淋浴門部分: 證人李明勝復證稱:「(問:有無看過屋主之8的浴廁在工 程期間有發生毀損狀況?)有。我有看到淋浴拉門有發生脫軌現象。淋浴拉門是玻璃的,因為工人常在該處堆積物品,所以拉門有刮傷情形,主要是拉門沒有做保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可知原告於浴室堆放物品,惟未為適 當保護措施,致淋浴拉門遭刮傷,原告為專業承攬廠商,既於淋浴間堆放物品,理應就淋浴門為適當保護並小心搬運物品材料,而原告於施工期間未為適當保護致被告淋浴門受損,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因修復淋浴門而支出18,90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是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淋浴門修復費用18,900元,亦屬有據。 ④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大門門鎖修復費用16,380元、淋浴門修復費用18,9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詢屬無據。 (3)被告委託異同工程有限公司修復壁癌費用48,668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隔間牆未施作防水致發生壁癌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至19頁),為原告所否認,辯稱隔間牆非其施作範圍云云。經查,依系爭房屋施工前後平面圖對照以觀(見本院卷二第8 至10頁),可知浴廁隔間牆原本緊鄰流理台,於施工後經原告拆除,則原告辯稱發生壁癌處非其承攬範圍云云,應不足採。又依前揭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可知浴廁隔間牆確有發生壁癌,原告於拆除流理台後未施作適當防水而發生壁癌,固堪認屬工作之瑕疵,惟被告於發現瑕疵後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逕委託異同工程有限公司修補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復壁癌支出之48,668元。 (4)被告支出倉庫租金83,874元、大廈裝潢施工清潔費19,350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遲延給付所生損害,應以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為要件。本件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亦未明確約定完工期限,且兩造雖於105年9月12日擬定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未完成及施工瑕疵改善部分於兩週內施做完成,惟嗣後並未簽認協議書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既未確定完工期限,自難認原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倉庫租金83,874元及大廈裝潢施工清潔費19,350元云云,應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工程款1,804,211元,經與被告得抵銷之 瑕疵修補費用98,600元、大門門鎖修復費用16,380元、淋浴門修復費用18,900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70,331元(計算式:1,804,211元-98,600元-16,380 元-18,900元=1,670,331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24,207元,有無理 由? 就反訴原告主張其支付瑕疵修補費用98,600元、大門門鎖修復費用16,380元、淋浴門修復費用18,900元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其餘主張均屬無據,及反訴原告就其得請求金額業與其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金額互為抵銷等節,均如前述,則於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反訴被告為請求,其反訴為無理由。 五、從而,就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