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李平義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鍾國亮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工作過程,因可歸責被告修繕廚房流理台排水管線之施工不當,致於是日晚間9時許發生大量污水由系爭2樓房屋傾洩至樓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街19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含衣帽間),以致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 浴室(含衣帽間)之天花板熱風機、控制面板及木作裝潢等裝修工程發生毀損之損害,以及原告所有存放於浴室之洗手台下方櫃子之精品鞋計11雙,以及浴室牆面之畫作計2幅等 收藏品發生泡水致發生喪失原有收藏價值之損害,原告旋於是日通知被告會同查看,並經被告同意負責賠償上開損害。嗣原告為避免系爭2樓房屋之汙水繼續洩漏至系爭1樓房屋,經原告於系爭房屋1樓內自行僱工修復樓上系爭2樓房屋之樓地板下之排水管等相關排水設施,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 室(含衣帽間)之漏水損害即停止發生及擴大,可知上開損害確實因系爭2樓房屋施工不當所致。經核算,原告為修復 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含衣帽間)之既有裝修工程損 害,遂自行發包訴外人元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丰公司)進行修復,致受有額外支出修復原有裝潢之裝修工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加計精品鞋11雙及畫作2幅因 泡水致喪失原有收藏價值分別計150萬元、30萬元,總計被 告應賠償之總損害應為210萬5000元(30萬5000元+150萬元+30萬元)。經原告於105年4月27日限期被告賠償給付,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5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通知被告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發生漏水及原告曾拿出2雙鞋到被告處給 被告查看。惟查:是日僅由被告委託進行裝修修繕工作之訴外人沈志榮師傅隨同原告下樓查看漏水原因,並經訴外人沈志榮師傅調查研判係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Y型管之下方排水灣管破裂所致,然原告當時拒絕由訴外人沈志榮師傅進行排水彎管破裂修復工作。嗣經兩造協調後,兩造同意僅由訴外人沈志榮師傅於105年4月7日隨同原告之設計師即訴外人林紀 煥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進行排水彎管破裂之修復工作 ,並於是日完成修復工作及放水測試。故被告自始並未會同原告查看確認系爭1樓房屋之裝潢、精品鞋及畫作等損壞情 形,亦未同意全數賠償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 ㈡次查:否認原告主張之裝潢、精品鞋及畫作等因漏水致存有損壞。縱認有損壞,否認係因系爭2樓房屋105年3月23日之 漏水所致。系爭浴室裝修工程係106年4月修繕,原告105年12月間起訴請求修繕金額竟與事後修繕金額相同,且金額高 於市場行情,顯屬不實。甚且,原告並未舉證鞋子及畫作之損害數額,故原告自不得如數請求被告賠償之。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於105年3月23日晚上9時許進行廚房修繕工程,是日同號1樓之原告有告知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因被告房屋造成浴室漏水。 ㈡105年4月7日被告僱用之沈師傅,確認漏水係因廚房Y型管 下方排水灣管破裂。 ㈢原告所有房屋之主臥室浴室,該浴室內洗手台下方有儲物櫃。 ㈣原告曾拿出2雙鞋到被告處給被告查看。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 爭點: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是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1樓之主臥室浴室之天花板熱風機、控制版及木作裝潢等裝修損害、原存放於主臥室浴室之洗手台下方櫃子內之11雙精品鞋損害及主臥室浴室牆壁之兩幅畫作損害?若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之合理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對爭點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觀以兩造不爭執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於105年3月23 日晚上9時許進行廚房修繕工程,是日同號1樓之原告有告知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因被告房屋造成浴室漏水 等情,核以被告自承被告確實於105年3月23日間委託訴外人沈志榮師傅進行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流理臺排水管線修繕工 作,並於是日晚間9時許經原告通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發生漏水後,經訴外人沈志榮師傅隨同原告下樓查看漏水原因發見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之馬桶周 圍地面確實存有水漬及當時原告確實委託外傭進行主臥室浴室地板拖地清掃積水,且經調查後研判係系爭2樓房屋之廚 房流理臺下方排水灣管破裂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5、37至38頁),復參以被告辯以依訴外人沈志榮師傅於105年3月23日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調查漏水乙情 所繪製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流理臺下方排水管線與 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之空間相對位置圖記載,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流理臺下方排水灣管之破裂點位置確實位於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之上方天花板(見本院卷第43頁), 與原告提出之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圖記載之天花板漏水 點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又衡以依原告提出105年3月23日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新 店簡易庭卷(下稱簡易卷)第8至13頁〉,原告確實於105年3月23日就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發生之天花板漏水乙情,擺設水桶承接天花板滲漏下之漏水,並進行浴室內因天花板漏水造浴室內之設備存有水漬之清潔及地板積水之清掃工作,據此,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確 實因被告於105年3月23日間委託訴外人沈志榮師傅進行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流理臺排水管線修繕工作之施工不當,致系 爭2樓房屋之廚房流理臺下方之排水灣管發生破裂,以致漏 水滲漏至位於下方之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 並經通知被告後由被告委託進行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流理臺 排水管線修繕工作之訴外人沈志榮師傅確認無誤。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進行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流理臺下方排水灣管修繕之施工過失, 致漏水損壞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以致原告 所受主臥室浴室之滲漏水損害。 ㈢復查,就原告主張所受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含衣帽 間)之原裝修工程損害計30萬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辦理主臥室浴室之天花板熱風機、控制面板及木作裝潢等裝修工程修繕工作之訴外人元丰公司所出具之裝修工程估價單為證(下稱系爭裝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復核以證人顏志峰即上開出具系爭裝修估價單辦理主臥室浴室修繕工作之元丰公司負責人證稱原告先前有詢問30萬元可否施作;元丰公司確實於106年4月間進場完成系爭裝修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且被告已如數給付30萬5000元。另元丰公司進場施作時確實發見原裝設進口之抽風、乾燥、熱風、除濕多功能四合一乾燥機及控制面板發生非正常使用之損壞,即依證人經驗除非發生滲漏水致設置於天花板位置之熱風機及控制面板泡水,否則不應發生損壞,又元丰公司進場施作時亦發見牆壁原有之木作及石材皆有嚴重受潮情形,牆壁木作甚存有吸水造成表面水漬及油漆剝落等情形,且發見主臥室浴室周邊之木作地板、與主臥室浴室相鄰之衣帽間之木作地板以及主臥室浴室之洗手台下方之木作櫃子等木作亦存有非正常使用之嚴重吸水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2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含衣帽間)確 實因主臥室浴室上方天花板之滲漏水致損壞原有之天花板熱風機、控制面板及木作裝潢等,以致原告須另行委託元丰公司修繕額外支出30萬5000元。又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 主臥室浴室發生之滲漏水損害係因被告進行系爭2樓房屋之 廚房流理臺下方排水灣管修繕之施工過失所致,已如前㈡述,據此,堪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其修繕之施工過失,致漏水損壞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以致原告受有 額外支出修繕主臥室浴室(含衣帽間)裝修工程之損害30萬5000元。被告雖抗辯系爭浴室裝修工程係106年4月修繕,惟原告於105年12月起訴請求浴室修繕金額竟與事後實際修繕 金額相同,且金額高於市場行情,應屬不實,尚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含衣帽間)之原 裝修工程因於98年間購入隔壁21號1樓房屋,而將兩戶打通 使用,於施作隔壁21號1樓房屋裝潢同時就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裝修等,其裝修時間為98年7月等語,並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6、128、129、147頁)。是 本件原告所受因被告進行修繕之施工過失,致漏水損壞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發生之時間為105年3月23日 ,核算使用年數應約為6.7年〈(105年3月23日-98年7月),年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係屬附 屬建築物之工程,其耐用年數應予建築物相同,依財政部 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適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號碼10101第1 細目之耐用年限50年;天花板上熱風機及控制版係屬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03第2細目之耐用年限8年,是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之計算方式:「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核算系爭1樓房 屋之主臥室浴室(含衣帽間)原裝修工程之累計折舊金額應為2萬6931元〈20萬5000元×6.7÷(50+1),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熱風機及控制版之累計折舊為7萬4444元〈10萬 元×6.7÷(8+1),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累計折 舊為10萬1375元。從而,核算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有主臥室浴室(含衣帽間)之原裝修工程之合理損害應為20萬3625元(30萬5000元-10萬1375元)。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含衣帽間)之原裝修工程之損害20萬3625元,尚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另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過失,致原告受有原存放於主臥室浴室之洗手台下方櫃子內之11雙精品鞋及主臥室浴室牆壁之兩幅畫作損害云云。然觀以前開原告提出105年3月23日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室現場照片所示(見簡易卷第8至13頁),無法證明系爭1樓房屋之1樓主臥室浴室於105年3月23日發生滲漏水損害時,洗手台下方櫃子內確實置有11雙精品鞋及其已受泡水損壞,僅得認定主臥室浴室牆壁掛有兩幅畫作,且尚不足認定該等畫作已受有泡水損壞。又被告系爭2樓 房屋之廚房流理臺排水管線修繕因施工不當造成廚房流理臺下方之排水灣管發生破裂,按一般排水管線除有排水時,平時應無多少積水,與自來水管管內隨時都有水不同。再依原告提出浴室影像檔(USB附於證物袋),主臥室浴室之洗手 台下方櫃子底部距離地面尚有數公分,縱如原告主張漏水量20公升(被告抗辯僅有2、3公升),應不致於淹水至浴室洗手台下方櫃子底部。復依原告提出於損害發生後立即將11雙精品鞋移至相鄰之衣帽間擺放之現場照片(見簡易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2至25、48頁),僅得認定原告主張顏色為蒂芬妮藍之編號8之GUCCI鞋款於鞋尖及左鞋側面受有輕微潮濕,而該輕微潮濕是否為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容有疑義,尚未能證明11雙鞋受有泡水致無法修復之損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精品鞋11雙及畫作2幅原有之價值、受有如何損害估算 之依據及實際損害之情形以實其說。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證據顯屬不足,而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36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 見簡易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