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呂邱娥妹即鉅將工程行 被 告 清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增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上項交易有糾紛時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理法院。」(見本院卷一第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0,698元。嗣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782元(見本院卷三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輕鋼架天花板工程及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實作實算。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間,原告每期請款皆有付上工程計算式予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上包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營造),且施作之天花板及隔間的總數量,均由被告之工務經理盧元恆與隆豐營造經理吳俊平雙方核對無誤,並無被告所指數量不符之情形。原告所完成之總數量,經計算後總工程款為 1,402萬0,644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1,347萬2,862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計尚有工程保留款54萬7,782元(14,020,644元–13,472,862元)未付。 ㈡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然查,兩造長年合作,工程保留款一直都是以工程的初驗完成後被告再行核發,系爭工程之初驗係於105年間才完成,是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尚未 完成。 ㈢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782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係兩個契約,一個是天花板工程,一個是隔間工程。天花板工程約定482萬元,實作實算。隔間工程簽約時未約 定總價,僅約定單價,實作實算。兩工程工地相同,每一期同時估驗。系爭工程被告每個月另給付原告3萬元的管理費 ,原告須將工地實作數量作統計,由被告向營造廠計算,但原告沒有做到,被告和營造廠的計價與原告的請款無法吻合,致被告和營造廠間尚有尾款尚未領清。又原告的保留款必須待營造廠的尾款結清才付款,我與原告已經配合10幾年,慣例均是如此。 ㈡原告所完成之總工程款金額為1,363萬3,532元,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364萬4,212(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載)及稅金68萬1,232元。被告已付之工程款,已逾原告得請求 之工程款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2 月間完工,原告於103年1月15日領取最後一期工程款,但原告遲至106年方為起訴請求工程款,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2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含天花板及隔間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約定實作實算。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間完工。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保留款54萬7,782元,有無理由?該工程款請求權,已 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1,402萬0,6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尚欠工程保留款54萬7,782元尚未給付等語,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1,402萬0,644元,惟被告於106年10 月12日答辯狀(見本院卷三第4頁),僅承認其中之1,363萬3,532元,餘則均否認,是就被告承認部分,已堪信實,原 告無庸再行舉證。惟就逾被告自認部分,原告自仍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提出各期工程計價單及請求傳喚證人盧元恆到庭作證。經查: ①附表編號1-6等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各該期工程計價單,均業經被告公司經理即證人盧元恆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田等2人簽名確認,被 告就此部分已均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各期所完成工程數量之應付工程款金額,均堪信實。 ②附表編號7-9、11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計價單均是以手寫方式製作,雖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田之簽名,但經盧元恆確認並簽名等情,業經盧元恆於本院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負責所有公司的案子,下包的請款由我負責。下包請款、計價由原告提供計算式及請款單,跟營造即上包工地主任確認無誤,我可以跟營造請款,我們請款沒有問題,我就依他提出的計價資料給他款項,(有簽署過的文件,是否表示上面的工項、數量、金額都經過你確認了?)對。我都有給被告法代簽,也都有付款,到了後半段營造付款有問題,工地確認都有這些項目,但營造上包付款有問題,這些我有簽署的計價單款項,被告款項還是有撥下來,我有給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24頁)。足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9、11等各期所完成工程數量之應付工程款金額,亦經盧元恆確認無誤。盧元恆係被告公司指派與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計價、請款之專案人員,其所為之確認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9、11等各期所完成工程數量之應付工程款金額 ,亦堪信為實。 ③附表編號10、12-16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各該期計價單,均係以電腦打字製作,與前述之手寫稿不同,其上亦均無盧元恆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清田之簽署,惟張清田於言詞辯論中自陳:系爭工程之所有計價單原稿均由被告公司保管(見本院卷一第52頁)。盧元恆須整理工程計價單的手稿,我簽名後才會交由會計打字製作成電腦版。後來會計離職,部分由我自己製作。照道理這個電腦版是我公司的內部資料。會計有沒有給他,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在案。由此可知上開各期以電腦打字製作之計價單,係被告公司會計或法定代理人張清田本人,依據盧元恆及張清田自己簽認之手寫稿內容所製作,雖無盧元恆或張清田之簽署,但各該資料既係本於盧元恆及張清田簽署確認過之手寫稿計價單謄抄而來,足信各該計價單上所載之各期完成數量之工程款金額,亦經盧元恆或張清田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各該期所完成工程數量之應付工程款金額,自亦堪信為真。 ④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完成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金額為1,402 萬0,644元等語,堪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而為可採。被告雖 提出與其上包隆豐營造間之結算數量表(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影印自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09號被告與隆豐營造給付工程款案卷),與上開各計價單所載之數量不符為由,抗辯被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總工程款金額為1,363萬3,532元,自無可取。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自被告公司領得工程款1,364萬4,212元,並已取得此部分之營業稅681,232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 原告逐筆簽領之領款簽收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8-10頁)。原告對於該領款簽收簿之真正均無爭執,自堪信實。 ㈣基上各節計算: ①原告已完成工程款,扣除已領得之工程款,其尚未領得之工程保留款金額應為:376,432元(14,020,644元–13,644,212元﹦376,432元)。 ②至於原告雖另稱:附表編號10第10期,被告所另支付之18萬7,450元,並未扣保留款,故不影響各期保留款之計算,當 時亦未計入總工程款,自不應扣減未付之保留款,故保留款金額仍應為54萬7,782元云云,但為被告否認。而承前述,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計價單等各項證據,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所完成之總工程數量之應付總工程款如附表「原告主張欄-結算金額(應付工程款)」之「小計」欄所示。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完成工程數量之工程款,除附表所載之結算總額1,402萬0,644元外,尚有已完成並計價18萬7,450元之工程存在,則其主張保留款不應扣除該筆已領 取之18萬7,450元工程款,而仍為54萬7,782元云云,自無可取。 ㈤被告另抗辯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 給付等語,經查: ①按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 ,係屬工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所享有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 ②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依實際施工數量計算, 本公司對於本工程原訂計劃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原議價單價計算(見本院卷一第7頁),並無 關於工程保留款之付款約定。原告主張應依兩造之前合作模式,於業主初驗之後發放,而本件工程是在105年才初驗, 因此,時效沒有完成等語。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6年4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中陳稱:保留款必須被告跟營造廠的尾款都結清了才付款,兩造已經配合10幾年,過去慣列都是如此(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於106年10月30日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中亦再陳:、保留款依據我們的約定要驗收,與業主確認數量,當月的工程款才付(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等語,與原告前揭所述若合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保留款係依兩造之前合作模式,於業主初驗之後始得請求給付等語,核屬可信。茲原告主張業主隆豐營造係於105年間始行初驗 ,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則原告於106年3月2日起訴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核未逾2年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因 此,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可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76,43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 │ │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抗 辯 │ │號│計價日期│付款日期├──────┬─────┬────┬───┼─────┬───┤ │ │ │ │結算金額(應│付款金額 │保留款金│卷證頁│付款金額 │卷證頁│ │ │ │ │付工程款) │ │額 │碼 │ │碼 │ ├─┼────┼────┼──────┼─────┼────┼───┼─────┼───┤ │1 │101年10 │101年10 │398,635 │386,413 │12,222 │卷一14│386,413 │卷三8-│ │ │月5日 │月16日 │ │ │ │頁 │ │10頁)│ ├─┼────┼────┼──────┼─────┼────┼───┼─────┼───┤ │2 │101年11 │101年11 │2,546,315 │2,436,737 │109,578 │卷一15│2,436,737 │同上 │ │ │月7日 │月14日 │ │ │ │頁 │ │ │ ├─┼────┼────┼──────┼─────┼────┼───┼─────┼───┤ │3 │101年12 │101年12 │1,889,745 │1,807,453 │82,292 │卷一16│1,807,453 │同上 │ │ │月10日 │月13日 │ │ │ │頁 │ │ │ ├─┼────┼────┼──────┼─────┼────┼───┼─────┼───┤ │4 │102年1月│102年1月│1,202,719 │1,166,928 │35,791 │卷一17│1,166,928 │同上 │ │ │9日 │14日 │ │ │ │頁 │ │ │ ├─┼────┼────┼──────┼─────┼────┼───┼─────┼───┤ │5 │102年1月│102年2月│1,564,659 │1,496,731 │67,928 │卷一18│1,496,731 │同上 │ │ │31日 │7日 │ │ │ │頁 │ │ │ ├─┼────┼────┼──────┼─────┼────┼───┼─────┼───┤ │6 │102年3月│102年3月│218,510 │217,652 │858 │卷一19│217,652 │同上 │ │ │7日 │13日 │ │ │ │頁 │ │ │ ├─┼────┼────┼──────┼─────┼────┼───┼─────┼───┤ │7 │102年4月│102年4月│2,014,094 │1,948,489 │65,605 │卷一20│1,932,489 │同上 │ │ │8日 │12日 │ │ │ │-21頁 │ │ │ ├─┼────┼────┼──────┼─────┼────┼───┼─────┼───┤ │8 │102年5月│102年5月│739,597 │708,978 │30,619 │卷一23│708,978 │同上 │ │ │10日 │13日 │ │ │ │頁 │ │ │ ├─┼────┼────┼──────┼─────┼────┼───┼─────┼───┤ │9 │102年6月│102年6月│1,263,978 │1,212,906 │51,072 │卷一24│1,212,906 │同上 │ │ │10日 │14日 │ │ │ │-25頁 │ │ │ ├─┼────┼────┼──────┼─────┼────┼───┼─────┼───┤ │10│102年7月│102年7月│948,770 │906,974 │41,796 │卷一27│906,974 │同上 │ │ │10日 │17日 │ │ │ │頁 ├─────┤ │ │ │ │ │ │ │ │ │187,450 │ │ ├─┼────┼────┼──────┼─────┼────┼───┼─────┼───┤ │11│102年8月│102年8月│257,336 │247,776 │9,560 │卷一29│247,776 │同上 │ │ │10日 │12日 │ │ │ │頁 │ │ │ ├─┼────┼────┼──────┼─────┼────┼───┼─────┼───┤ │12│102年9月│102年9月│91,351 │88,973 │2,378 │卷一32│88,973 │同上 │ │ │10日 │10日 │ │ │ │頁 │ │ │ ├─┼────┼────┼──────┼─────┼────┼───┼─────┼───┤ │13│102年10 │102年10 │246,213 │235,862 │10,351 │卷一33│235,862 │同上 │ │ │月14日 │月15日 │ │ │ │頁 │ │ │ ├─┼────┼────┼──────┼─────┼────┼───┼─────┼───┤ │14│102年11 │102年11 │372,407 │355,747 │16,660 │卷一34│355,747 │同上 │ │ │月12日 │月15日 │ │ │ │頁 │ │ │ ├─┼────┼────┼──────┼─────┼────┼───┼─────┼───┤ │15│102年12 │102年12 │195,537 │187,835 │7,702 │卷一36│187,835 │同上 │ │ │月12日 │月17日 │ │ │ │頁 │ │ │ ├─┼────┼────┼──────┼─────┼────┼───┼─────┼───┤ │16│103年1月│103年1月│70,778 │67,408 │3,370 │卷一37│67,408 │同上 │ │ │1日 │15日 │ │ │ │頁 │ │ │ ├─┴────┴────┼──────┼─────┼────┴───┼─────┴───┤ │ 小計 │14,020,644 │13,472,862│547,782 │13,644,2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