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1號原 告 宜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城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陸佰零捌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仟捌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中之建築鋼結構材料、製作及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參考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499,034元,並採實作實算計價。嗣兩造於104 年3 月26日、同年10月17日辦理第3 期、第4 期估驗計價,估驗金額總計為17,310,418元(含稅)。詎被告因存款不足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支付工程款予分包商,經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分包商協商,並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7 項約定,被告同意將其對訴外人即業主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之工程款債權於原告對被告上開已施作估驗之工程款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則陸續於104 年11月25日、105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5 日收受1,615,160 元、868,178 元、522,302 元,故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原告已施作之部分,被告尚有14,304,7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工程款未付。此外,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繼續施作之部分,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畢,兩造並於104 年10月17日辦理第5 期估驗計價,估驗金額為1,162,716 元,又除第3 期、第4 期工程款保留款被告未予扣除外,被告就第1 期、第2 期工程款尚有扣除保留款共2,793,954 元,惟其後因被告陸續發生跳票事件,致統包工程幾近停擺,捷運局乃於105 年5 月12日終止其與被告間統包工程之部分契約,顯見被告已無可能完成統包工程,自應按原告實作數量給付第5 期工程款,及返還被告前所扣除之第1 期、第2 期保留款。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18,261,4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息。 (二)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暨特訂條款、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3 期及第4 期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協議書、原告出具之切結書、統包工程確認單、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5 期工程估驗表、捷運局105 年5 月11日高市捷工字第105305833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52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6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