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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6號

原告
台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被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民國 103年3月10日「LED燈裝設含工帶料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觀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係約定「遇有任何爭執,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為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業於79年改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復於103年1月1日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而本件被告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且依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承攬被告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統包之「基隆河汐止景觀橋新建暨河岸景觀改善工程」中之LED燈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則觀諸系爭契約書1條約定,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新北市汐止區長安橋右岸下游」,即系爭契約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汐止區長安橋右岸下游等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是依被告公司設立址及兩造所合意之債務履行地及新北地院改制前原名稱為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等情,顯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兩造之真意係合意以新北地院(即系爭契約所稱之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非本院。況依首揭民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本件訴訟係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兩造若就系爭契約履行所生紛爭涉訟時,基於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訴訟經濟,即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定「以原就被」原則及兩造合意由新北地院管轄等節,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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