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9號原 告 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城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瑜 被 告 米洛克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志成為被告米洛克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23日判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5月26日由高紹鈞 變更為黃志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惟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在本院言詞辯論後變更,惟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依職權命黃志成承受續行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