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李文華即華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杜悅廷 被 告 冠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959元(見本院卷 一第6頁、本院卷二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6日具狀變 更請求金額為251,608元,不再請求第1、2期工程款之差額 ,並同意被告第3期之扣款(見本院卷二第20、30頁),並於 同年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08元(見本院卷二第32頁),經核其請求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5日承攬被告所承包之臺北市文 山區景美溪口街工地之給排水及機電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原約定由原告以代工不帶材料方式施作,其承攬金 額為8,110,000元,按被告所製作之請款辦法表係依工程進 度按比例請領報酬。原告於105年6月6日派員進場施工,分 別於105年7月12日、25日,請領第一期工程款291,600元, 另於105年9月10日請領到第二期工程款332,100元。原告已 完成2F之RC頂板配管,依請款辦法表計算,系爭工程第4期 之估驗金額為10,120,000元之1.8%為182,160元。本期之工 作,被告有請別人施作,但是被告出動之人手不足,且被告也無法釐清到底請了多少人去,是原告否認第4期之估驗款 應如同被告所言,再扣款275,000元。又系爭工程之施作公 共配管及噴灌系統及景觀池配管線並非全部由原告完成,惟被告承諾依點工數量計算報酬,每工單價2,500元,而原告 有分別出8工及10工進場施作,其報酬分別為20,000元及 25,000元。此外,被告要求系爭工程另追加2F牆壁點工3.5 工,每工單價2,500元,共計8,750元,及追加1樓點工6.5工,每工單價2,300元,共計15,698元。爰依民法第490條及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1,608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0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合約尚未簽訂,契約不成立,請款採用暫借款方式,所以被告以點工方式計價予原告。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品質太差,且存有兩次無預警停工,致系爭工程業主即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7日與被告解除契約。第4期估驗款數額固然為182,160元,但因為牆壁不是原告施作的,故應扣款27,500元。又就系爭工程之公共配管、噴灌系統及景觀池配管線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曾出工施作,及被告曾承諾依點工數量計算報酬之事實存在。況依兩造約定原告應依請款表所載之比例辦理請款。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之2F點工3.5工及1樓點工6.5工之事實。系爭工程因施工不良及請款項目未完成,所 以業主結算時扣了被告271,134元,被告於履約期間扣了原 告203,811元。其餘施工不良部分,業主修補處理至今共花 費74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於105年6月5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原約定由 原告以代工不帶材料方式施作,其承攬金額為8,110,000元 ,被告並製作請款辦法表交予原告。嗣於105年9月20日雙方再行協議,提高承攬金額為10,120,000元整。其後,被告與業主即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於105年10 月7日終止(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之福隆建設興隆段都市更新住宅新建工程請款辦法、卷二第5及其反面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1期估驗款291,600元及第2期估 驗款332,100元,而系爭工程第3期估驗款283,360元遭被告 扣款203,811元,故被告共計給付703,249元(見本院卷一第 75 至77頁之匯款申請書及卷二第53頁反面)。 ㈢、系爭工程已完成系爭工程2F RC頂板配管,其對應之第4期估驗款之數額為182,160元(見本院卷一第52頁之興隆段新建住宅結算及卷二第17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部分工項,並依約定請款方式辦理第1、2、3期工程款計價,被告尚有第4期工程款、協議完成部分點工計價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251,608元尚未給付予原 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第4期估驗款是否應扣除被告雇工 施作之27,500元?原告請求第4期估驗款182,16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爭工程之施作公共配管點工報酬20,000元及噴灌系統及景觀池配管線報酬25,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追加工程2F牆壁點工報酬8,750元及1樓點工報酬15,698元,有無理由?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第4期估驗款是否應扣除被告雇工施作之27,500元 ?原告請求第4期估驗款182,160元,有無理由?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 2、查,被告曾製作系爭工程請款辦法表交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頁),揆諸該請款辦法表記載系爭工程 各該工項完成時,原告得按約定總價請求被告計價之比例(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依原告完成之工項,按系爭工程總價之比例計價予原告。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2F RC頂板配管,其對應之第4期估驗款數額為182,160元等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6反面頁),是原告依兩造承攬關系請求被告給付182,160元,為有理由。 3、被告固抗辯兩造未簽訂契約,故兩造間無承攬關係云云,然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僅需當事人約定一方完成工作,另一方給付報酬即成立契承攬契約。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出工,,且遞交被告所製作之請款辦法表,其上記載系爭工程各該工項完成時,原告得按約定總價請求被告計價之比例,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另抗辯牆壁非原告所施作,應扣除為原告代工施作之27,500元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供佐,本院無從憑斷,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爭工程之施作公共配管點工報酬20,000元及噴灌系統及景觀池配管線報酬25,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依點工數量計算系爭工程公共配管、噴灌系統及景觀池配管線之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變更上開請款辦法改以點工計算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曾變更系爭工程公共配管、噴灌系統及景觀池配管線報酬之計算方式。 3、次查,證人即原告員工李彥澄、林煜修及陳陽茂固均證稱曾參與系爭工程公共配管、噴灌系統及景觀池配管線工程,並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及其反面、51、52頁),但渠等僅能證明原告曾派員施作系爭工程公共配管、噴灌系統及景觀池配管線,且原告既已自承未如數完成系爭工程公共配管、噴灌系統及景觀池配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依兩造合意之上開請款辦法,原告未予完成,自不得請求該表第40項公共幹管配管及第93項噴灌及景觀池配管線等工程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4、稽此,原告請求爭工程之施作公共配管點工報酬20,000元及噴灌系統及景觀池配管線報酬25,000元,即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追加工程2F牆壁點工報酬8,750元及1樓點工報酬15,698元,有無理由?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曾指示其完成契約外之一定工作,兩造間始成立追加工作之承攬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承諾追加2F牆壁點工3.5工及1樓點工6.5工之工作,為被告所否認。揆之證人即原告領班李浩證稱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53頁】此部分工作項目,你是 否清楚?)是,我知道;(問:這些是不是被告追加的部分?)是,原本圖面上是沒有的,後來被告追加的;(問:這些追加的部分被告有無再出圖面給你們?)是我們自己與建設公 司協調出來的圖面,是建設公司給我們的,不是被告給的。...(問:到底點工追加的部分,被告是否知悉?)是建設 公司業主叫我們施作的,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9及其頁),可知建設公司曾與原告協調原設 計圖面所無之工作,原告遂依建設公司所出之圖面施工,足認建設公司即業主與原告間,就新增設計圖面部分存有承攬關係。至證人李浩證稱被告有追加云云,然而,李浩既證稱是業主出圖委請其施作,不知被告是否知情等語如前,自難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部分存有承攬關係,原告上揭主張,非屬可憑。 3、職故,兩造既無追加工作之契約關係,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F牆壁點工3.5工報酬8,750元,及1樓點工6.5工報酬15,698元,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