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新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良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范淑貞 被上訴人 劉正祥即潔優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捌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打除見底及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 元計價,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面積約4,200 平方公尺,故系爭工程之報酬至少為101 萬4,3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59萬50 0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2萬3,800 元(計算式:1,014,300-590,500 =423,800 )。又兩造約定鷹架由上訴人負責,廢棄物集中區則由博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匠公司)負責搭蓋圍籬及鐵門,伊打除之廢棄物均係由建置於鷹架內之垃圾管道輸送,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係因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塵網等設施而裁處罰鍰10萬元,此屬上訴人或博匠公司設置之工作物有欠缺所導致,故上訴人主張應由伊負擔罰鍰10萬元,並不可採。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3,8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係由博匠公司向業主兆豐商銀承攬系爭大樓外牆更新及屋頂防水整修之拆除工程後,轉包由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施作,東福公司再將其中外牆磁磚拆除工程委由伊施作,伊復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 ㈡被上訴人依約負責運送垃圾及防護,於簽約前已勘查過現場,並提出希望搭設垃圾管道,以利清運垃圾、減少人力,經確認現場準備就緒後才進場施工,伊與業主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加強防治空污,然被上訴人於使用垃圾管道輸送垃圾時,因僅在上方灑水,未做好防護措施,使粉塵由垃圾管道下方飛揚,致博匠公司遭新北市環保局裁處罰鍰10萬元,被上訴人於隔日才以帆布覆蓋方式改善揚塵。而博匠公司已就此筆罰鍰對東福公司扣款,東福公司再對伊扣款10萬元,是此部分罰鍰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自應扣除此部分罰鍰。 ㈢另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9 日進場施工,迄至105 年1 月13日始完工,未依約於進場後20個日曆天內完工;依系爭契約約定,逾期天數應按工程總價百分之零點三扣款。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應扣除新北市環保局罰鍰、逾期完工扣款、代點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3,8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僅就新北市環保局罰鍰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其敗訴之逾期完工扣款、代點工費用部分均未上訴,已確定),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超過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3,800 元部分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此部分假執行、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博匠公司向業主兆豐商銀承攬系爭大樓外牆更新及屋頂防水整修之拆除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東福公司施作,東福公司再將其中外牆磁磚拆除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復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4 年11月21日簽署系爭契約。又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之同年12月22日前往現場稽查後,以進行外牆打牆作業,且經由管道運送外牆碎石至地面,惟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7 條第2 款規定為由,依空氣污染防制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公司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對博匠公司裁處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嗣博匠公司已繳納上開罰鍰,並對東福公司扣款10萬元,東福公司亦對上訴人扣款10萬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博匠公司之負責人方政武、專員邱姵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復有系爭契約、次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工程施工日報表、電子郵件、新北市環保局105 年12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1052477790號函及附件之裁處書、電子繳款單、繳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47、58至64、71至75、127 至132 、142 至161 頁;本院卷第59、60、71、7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之施工鷹架係由上訴人搭建,1 樓廢棄物集中區係由博匠公司負責搭蓋圍籬及鐵門,伊打除之磁磚廢棄物則經由建置於鷹架內之垃圾管道輸送;新北市環保局處罰之事由應歸責於上訴人或博匠公司設置之工作物有欠缺所致云云。惟查,博匠公司派駐工地現場,負責環境管制監督之人員即證人邱姵榕具結證稱:系爭大樓有12層或14層樓高,系爭工程是要將該大樓外牆磁磚全部敲除後,再重新鋪設;被上訴人施作敲除外牆磁磚時,會先將磁磚堆放在鷹架上,再透過被上訴人搭設之垂直塑膠垃圾管道,直接運到1 樓;1 樓棄置磁磚處因為靠近系爭大樓之車道,所以博匠公司有設置ㄇ字型、露天的鐵板圍籬,以免大樓車輛進出受到影響;於新北市環保局開罰單前,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任何防護措施,於新北市環保局開罰單後,博匠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趕快做好防護措施,以免被二次開罰,被上訴人有在1 樓磁磚棄置堆上包覆帆布,使石塊送到1 樓時,降低揚塵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博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方政武亦結證稱:施工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時,本來並未在1 樓磁磚棄置處上鋪設帆布或灑水,於新北市環保局檢查並就環境粉塵污染開罰後,才又補施作,現場改善前及改善後之狀況就如本院卷第59、60、71、72頁之照片所示;博匠公司發包系爭工程後,施工廠商有義務做好防護措施,因為環保局對博匠公司處罰,所以後續才罰到上訴人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背面)。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大樓之垂直塑膠垃圾管道是由伊自費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觀之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包括:外牆所有二丁掛磁磚均需打除見底,包含「垃圾清運」,單價包含所有人工、機具、材料、「吊搬運」、垃圾車等;系爭契約第9 條亦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每日應自行將施工中產生之廢棄物集中運棄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綜上,足徵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責將外牆磁磚打除後運送至1 樓堆置及後續廢棄物清運之工作,且新北市環保局係針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產生揚塵及空氣污染之行為進行裁罰,事後亦由被上訴人施作改善措施,甚為灼然。參以本件博匠公司將系爭大樓外牆更新及屋頂防水整修之拆除工程轉包予東福公司施作時,雙方已約定東福公司應切實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機關所頒法令規章之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等語(見次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6項約定,原審卷第60頁),則依經驗法則判 斷,東福公司、博匠公司既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理當有轉嫁上開契約義務之意。另被上訴人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及廢棄物處理業,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上訴人身為專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商,對於上述清運廢棄物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法規,本應清楚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依約負責清運打除外牆磁磚所產生廢棄物之工作,有關在四周設置有效防塵設施,以避免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亦屬其基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附隨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有關新北市環保局裁罰10萬元部分,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遭東福公司扣款10萬元之損失,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北市環保局罰鍰10萬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32萬3,800 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