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玉豐海洋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被 上訴人 旭海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旭海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雅芬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複 代理人 侯羽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與伊簽訂「馬祖福澳及綠島南寮港域海象觀測系統纜線佈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水下技術服務契約(契約編號:UWW140702 ,下稱系爭契約)之僱傭契約,約定伊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二報價單所載水下技術人員和該等人員所需要之設備,進行外島海域水下儀器放置作業,並約定契約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稅)。嗣伊已於103 年10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馬祖福澳港佈放」工程,並檢附施工紀錄(含相片)及工程進度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不但無故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綠島南寮港佈放工程部分,並辯稱伊並未完成「馬祖福澳港佈放」工程,且施作過程中有諸多瑕疵,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藉故拒付如附表次一編號1 至4 所示該部分工程之報酬、動員費及墊付之交通費。然上訴人已於103 年10月23日發送之電子郵件中確認伊已完成「馬祖福澳港佈放」工程,並已提繳正式成果報告向招標機關請款,足徵伊確已依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完成該部分佈放工程之施作,伊於系爭契約給付義務僅在提供合格潛水員作為水下技術人員及潛水設備等,有提供勞務即應取得上開僱傭報酬。至於馬祖福澳港佈放工程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以致需要第二次佈放作業的情形,應歸責於上訴人調度漁船及製作相關設備遲緩拖延第一次佈放作業時程,以致於實際作業時天候海象轉惡劣,又上訴人提供之漁船在作業期間持續故障,上訴人又給予錯誤指示要求多拆一節錨鍊綁纜樁上,導致電纜與鐵鍊失控墜海等原因,均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要求伊賠償之各項費用亦與其主張損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不可採。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伊受委任之事務亦僅限於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二報價單所記載人員與設備,伊提出後即已盡給付義務,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仍是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2,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攬訴外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運研所)辦理勞務採購案,採購案編號:IOT-103-H2D053,採購案名稱:馬祖福澳及綠島南寮港域海象觀測系統纜線佈放(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案),為進行水下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就「馬祖福澳港佈放」工程僅約定報酬為2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其完成此部分工程報酬為33萬3,000 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並非僱傭契約,而為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3 條工作範圍已約明「工作內容如(附件一即採購案編號IOT-103-H2D053)所述之纜線、相關配重佈放安裝與水下接合工作(但不含測試)。」,故被上訴人公司除依約提供潛水作業主管、勞工衛生安全管理師、丙級空氣潛水員、船工等人員外,應以其專業完成契約所訂纜線與儀器等水下佈放、安裝及接合工作。「馬祖福澳港佈放」工程雖有完成,但在第一次佈放作業(即103 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3 日間)期間,因被上訴人提供之人員數量不足且經驗不足、未準備浮力袋以及可正常使用的空壓機,與佈放方式不當等過失,導致該次佈放作業失敗,且遇海難求救時將伊所準備儀器架與水泥塊均拋棄,伊向漁民借用的桶筏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導致撞毀需賠償等損失,且因電纜與鐵鍊無秩序投入海中,實際佈放之路線與地點與原規劃有極大落差等缺失,才造成伊必須追加第二次佈放作業,故被上訴人所支出第二次佈放作業之交通費2 萬6,560 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應由伊給付被上訴人。且前揭情形使伊增加相關支出費用,因而有如附表項次二編號1 至8 所示費用或和解金之損失,共計36萬8,973 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伊以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上開情形亦屬被上訴人過失造成伊受損,依民法第544 條,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之。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經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1,138 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1,138 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至第3頁): ㈠兩造於103年9月2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金額為50萬元(含稅),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33至40頁所載。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0頁)。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馬祖福澳港佈放工程,曾於103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3 日間派員出海施作(下稱第一次佈放作業);嗣又於103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派員出海(下稱第二次佈放作業)完成該部分工程施作。 ㈢被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工程中之綠島南寮港佈放工程。 ㈣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全數報酬或交通費用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工程中之馬祖福澳港佈放工程使用的船舶、儀器架、水泥塊均由上訴人提供。 ㈥兩造同意馬祖福澳港佈放工程部分之報酬為20萬元,動員費為2萬5,000元。 ㈦被上訴人就第一次佈放作業已支出交通費1萬9,578元;就第二次佈放作業已支出2萬6,560元。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第一次佈放作業之交通費1萬9,57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提供「馬祖福澳港佈放」工程之勞務,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及系爭契約約定之相關費用等語。上訴人固對於該部分工程業已完成並無爭執,惟抗辯是被上訴人造成「馬祖福澳港佈放」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致必須為第二次佈放作業,故除被上訴人因此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第二次佈放作業所支出之交通費外,被上訴人並應賠償如附表項次二編號1 至8 所示項目等損失,兩造互負之債務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請求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可歸責於己,且否認附表項次二編號1 至8 所示各項目支出與上訴人所稱失敗事由之因果關係。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性質及被上訴人給付義務為何?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項次一編號1 至4 所示報酬及費用債權?㈢「馬祖福澳港佈放」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之歸責?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項次二編號1 至8 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賠償?㈣若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⒉查,系爭契約前言即指明本件契約目的是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向技術服務人:旭海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僱用水下技術服務人員,雙方同意約定列條款,確實遵守辦理:」(見原審卷第33頁),依文意及文字順序,上訴人並非要僱用被上訴人公司;又所謂「向被上訴人公司僱用水下技術服務人員」之意思,參酌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契約期限:1.本契約簽訂完成後,甲方(指上訴人)應考量天候海象計畫施工時間,指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派遣相關人員設備至指定地點施工。……」、第6 條約定「管理與責任:1.乙方負責遴派富有經驗之潛水作業主管,負責執行本契約約定之工作及各項規定。2.乙方於配合作業期間應遵守法令,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妥慎防範一切災害及違法之情事發生,契約執行期間,倘因乙方之過失,造成工作人員或第三人之傷亡、財產損失或有任何損及甲方之權益等,概由乙方負一切賠償及法律之責任。……」、第7 條約定:「勞工安全、衛生與保險:1.乙方須遵照政府關所頒布之各項有關勞工安全及衛生之法規辨理。2.乙方應依照法令規定代其工作人員辦理勞工保險,若乙方工作人員在工作現場有任何意外或傷亡之事故發生,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3.乙方工作人員進入工作現場,應依勞安法令規定作業,否則甲方得依違反勞安規定處罰辦法予以罰款,乙方不得異議。若因乙方作業疏失致遭勞安檢查稽核單位開具罰款,概由乙方負責繳納,與甲方無涉。若乙方不繳罰款,則該項罰款由甲方先行代為繳納並由乙方當期應領之估驗租賃款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第9 條約定「驗收:施工期間交通、生活食宿等由甲方依勞務僱用方式供應,乙方並負責管理及勞安服務及技術上的支援建建議。潛水設備損壞時乙方應負責修護。完工後乙方應提施工相片暨影片紀錄供甲方查驗。」(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係委託被上訴人遴派富有經驗之潛水作業主管執行工作,並管理相關人員的勞工安全、衛生與保險事項,再依照上訴人公司指示施工時間地點調動派遣人員到場,提供技術支援等事務之處理之意,其中僅施工期間的人員交通食宿費用由上訴人提供,此部分約定屬於委任契約之成分。然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工作範圍:1.工作內容如(附件一即採購案編號IOT-103-H2D053 )所述之纜線、相關配重佈放安裝與水下接合工作(但不含測試)。2.人員及機具船隻數量參照(附件二報價單。)」、第4 條約定「付款辦法:1.付款方式⑴契約簽字生效後當日,甲方(即上訴人公司)需於收到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發票後3 日內支付乙方金額計新台幣伍萬元整契約金至『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戶名:旭海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以便預約水下工作人員裝備準備安排。⑶(按,依順序應為⑵,但契約文字幾載為⑶)乙方於完成工作進度達50% (馬祖福澳港設立)及開發票通知甲方支付工程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乙方在接受款項後繼續施工。⑷當乙方於完成工作進度達100%時,即開發票通知甲方,甲方於接獲通知兩週內支付施工尾款費計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至乙方前述戶頭。⑸至工程結束期間乙方負責保持人員裝備之安全,(除延撥工程款停工支出外)並不得提出任何追加支出。2.乙方應檢附施工紀錄(含相片)及工程進度表作為請款依據,否則甲方得暫不給付。……4.乙方應提供職前安全講習暨施工說明紀錄,並依提前完工合約精神,完成施工要求。」、第9 條約定「驗收:施工期間交通、生活食宿等由甲方依勞務僱用方式供應,乙方並負責管理及勞安服務及技術上的支援建建議。潛水設備損壞時乙方應負責修護。完工後乙方應提施工相片暨影片紀錄供甲方查驗。」(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約定有一定工作範圍,且付款進度按照完成工作之進度,需提出施工紀錄(含相片)及工程進度表作為請款依據以及施工相片暨影片紀錄供查驗,此部分約定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之約定則屬承攬契約之特徵。綜上,系爭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為無名勞務契約,應依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⒊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應為之工作範圍,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工作範圍:1.工作內容如(附件一即採購案編號IOT-103-H2D053)所述之纜線、相關配重佈放安裝與水下接合工作(但不含測試)。2.人員及機具船隻數量參照(附件二報價單。)」,且第6 條約定「管理與責任:1.乙方負責遴派富有經驗之潛水作業主管,負責執行本契約約定之工作及各項規定。2.乙方於配合作業期間應遵守法令,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妥慎防範一切災害及違法之情事發生,契約執行期間,倘因乙方之過失,造成工作人員或第三人之傷亡、財產損失或有任何損及甲方之權益等,概由乙方負一切賠償及法律之責任。……」;再參酌系爭契約附件二報價單所記載人員及機具項目、數量為「1.潛水作業主管1 人、2.勞工衛生安全管理師1 人、3.丙級空氣潛水員3 人、4.船工2 人、5.空氣潛裝租用費6 組、6.3000ps i空壓機1 組、7.水下攝影裝報租用2 組、8.220V交流發電機1 組、9.作業人員工程保險1 式」(見原審卷第33頁、第40頁)互相參照,可認系爭契約係雖有約定被上訴人應遴派富有經驗之潛水作業主管,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責執行本契約約定採購案編號IOT-103-H2D053所述之纜線、相關配重佈放安裝與水下接合工作,但其所提供人員及機具項目與數量仍以附件二報價單所載為限,其餘機具船隻則非被上訴人給付義務範圍。 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單純僱傭契約,縱或認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其給付義務範圍僅在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二報價單所載人員及設備,供上訴人指揮使用,提出後即已盡義務云云;要與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遴派『富有經驗』之潛水作業主管,『負責執行本契約約定之工作』……於配合作業期間應遵守法令,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妥慎防範一切災害及違法之情事發生,」,顯示被上訴人公司亦應有執行工作之主管,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工作,非完全單純如機械受上訴人指揮提出勞務等情不符;且與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勞工安全、衛生與保險等屬僱用人處理之事項由被上訴人公司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處於受僱人地位之契約內容不合,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給付義務為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一即採購案編號IOT-103-H2D053採購標的規範(規格)說明內之工作,故若為完成工作有必要,縱使是系爭契約附件二報價單未列出之設備器材,被上訴人亦應準備提出,報價單僅為契約價格大略的依據,與給付義務範圍無關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工作範圍時,已同時明訂「2.人員及機具船隻數量參照(附件二報價單。)」,並非單純以附件一即採購案編號IOT-103-H2D053採購標的規範(規格)說明作為工作範圍約定,故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固要進行附件一即採購案編號IOT-103-H2D053採購標的規範(規格)說明之工作,然需提出之人員、設備則以附件二報價單所列品項與數為限;況上訴人自承兩造協議系爭契約報酬價格時,是由60萬元降為含稅5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此有其上有刪改痕跡之附件二報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可見被上訴人是在報價單所列出動人員、設備之數量範圍內又減價接受本件工作之委託,衡情,設備之準備與使用均有一定成本,由前開議價降價過程及系爭契約第3 條記載方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諾給付義務範圍包含提供報價單未明列之設備之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有如附表項次一編號1 至4所 示報酬及費用共計27萬1,138 元之債權: ⒈「馬祖福澳港佈放」報酬20萬元及動員費2 萬5,000 元: 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付款辦法:1.付款方式⑴契約簽字生效後當日,甲方(即上訴人公司)需於收到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發票後3 日內支付乙方金額計新台幣伍萬元整契約金至『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戶名:旭海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以便預約水下工作人員裝備準備安排。⑶(按,依順序應為⑵,但契約文字幾載為⑶)乙方於完成工作進度達50% (馬祖福澳港設立)及開發票通知甲方支付工程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乙方在接受款項後繼續施工。⑷當乙方於完成工作進度達100%時,即開發票通知甲方,甲方於接獲通知兩週內支付施工尾款費計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至乙方前述戶頭。⑸至工程結束期間乙方負責保持人員裝備之安全,(除延撥工程款停工支出外)並不得提出任何追加支出。2.乙方應檢附施工紀錄(含相片)及工程進度表作為請款依據,否則甲方得暫不給付。」經查,系爭工程「馬祖福澳港佈放」部分業已施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運研所就「馬祖福澳港佈放」工程已經驗收無誤,並與綠島南寮港佈放工程部分一併於103 年11月10日結算契約總價共計110 萬6,000 元,已給付予上訴人公司等情,有運研所105 年12月6 日運港字第10511029590 號函暨所附103 年10月26日採購案驗收紀錄、該所103 年11月10日運港字第10311015930 號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案編號IOT-103-H2D053採購案投標各標標價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1 至314 頁),足徵被上訴人已經有依照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提出相片等施工紀錄供上訴人查驗,故上訴人方得順利通過其業主運研所之驗收,請得款項。準此,被上訴人既業已完成「馬祖福澳港佈放」部分之施工,且有提出施工紀錄給上訴人,揆諸前開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以及同條第2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已可請求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準備安排人員費用之半數2 萬5,000 元,以及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馬祖福澳港佈放」報酬20萬元,核屬有據。 ⒉第一次佈放作業交通費1 萬9,578 元與第二次佈放作業交通費2萬6,560元: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請求委任人償還處理委任事物所支出費用,本以必要費用為限。然查,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驗收:施工期間交通、生活食宿等由甲方依勞務僱用方式供應,……」(見原審卷第34頁)。是以,兩造就交通費用,業以上開條款特別約定上訴人應以勞務僱用方式供應之,而非循前開民法委任關係之任意規定;又僱傭契約給付報酬是以受僱人有無在該期間服勞務為據,至於給付勞務的品質與工作有無完成,要非所問,故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交通費,不再限於必要費用始得為之。詳言之,只要被上訴人是在實際施工期間為提出勞務而支出交通費,不論施工期間、次數增加的原因或施工之品質,上訴人均需負擔之。查,被上訴人就第一次佈放作業期間支出交通費1 萬9,578 元,就第二次佈放作業期間亦確實支出2 萬6,560 元交通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㈦項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兩次佈放作業支出之交通費,核與系爭契約約定相合,均為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有如附表項次一編號1 至4 所示報酬及費用債權共計27萬1,138 元得請求,可堪採認。 ㈢上訴人就請求如附表項次二編號1 至8 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賠償,在附表項次二編號1 、6 、7 所示項目及金額在7 萬0,373 元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本件「馬祖福澳港佈放」工程有過失可歸責事由,導致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應賠償上訴人如附表項次二編號1 至8 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反駁稱「馬祖福澳港佈放」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等語。 ⒉經查,「馬祖福澳港佈放」工程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係於103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再進行第二次佈放作業方完工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就「馬祖福澳港佈放」第一次佈放作業情形為何,為何失敗等節,證人即時任運研所副研究員陳志弘於原審證稱:第一次佈放作業因纜線要佈放1,000 公尺,但該次所準備船隻負載有限,所以分兩趟出船佈放,第一趟佈放纜線500 公尺,由伊與衛紀淮在船上;第二趟佈放另500 公尺纜線以及儀器架,由林受勳去;當日在岸邊把所有線材準備好,並將東西以全吊吊車掛到船上後,因被上訴人公司來的三、四名潛水員中,僅有一人有海事工程的經驗,其他人經驗不足,導致潛水員間無法互相配合,電纜或鐵鍊因而落海,且伊跟船佈放的500 公尺纜線其中有200 公尺落在同一個點上,是佈放失敗的,且潛水員經驗不足導致預定時程拖延,傍晚海象就變差了,本次佈放失敗是因為潛水人員經驗不足所致,至於有無浮力袋,並非成功或失敗的原因;另外船隻駛離岸邊時確實有操作失靈故障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56 至261 頁、第265 頁反面)。證人即時任運研所助理研究員林受勳於原審證稱:第一次佈放作業出海次數以及不同趟在船上之人如陳志弘所述,伊跟船的那一次佈放未完成,因為儀器架沒有裝好,沒有裝好的原因是船隻動力有問題,導致拖出去時候桶排損壞,還有天氣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56 頁反面、第261 頁反面至第264 頁)。證人即時任運研所助理研究員衛紀淮於原審證稱:第一次佈放作業出海次數以及不同趟在船上之人如陳志弘所述,伊跟船的那一次佈放纜線雖然沒有如預定的那樣,但還算可以,第二趟則失敗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頁正反面)。綜合上開三位證人所述,「馬祖福澳港佈放」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之因素有潛水人員經驗不足無法配合、船隻動力故障以及天候及海象不佳等。又前揭工程所使用的船舶是上訴人所租用,兩造並無爭執,業如前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述;再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契約期限:1.本契約簽訂完成後,甲方(指上訴人)應考量天候海象計畫施工時間,指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派遣相關人員設備至指定地點施工。……」,依兩造約定,考量天候海象制訂施工計畫時間乃上訴人之責任。是以,前開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因素中,僅「潛水人員經驗不足無法配合」此原因,屬被上訴人就執行本件工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有過失而可歸責;至所提供船隻動力故障以及天候海象不佳等因素,則屬上訴人應負責者。 ⒊至被上訴人稱電纜與鐵鍊失控墜海係上訴人給予錯誤指示,要求多拆一節錨鍊綁纜樁上云云,證人陳志弘、林受勳及衛紀淮到庭均證稱沒有印象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反面、第262 頁正反面、第264 頁反面),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錯誤指示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另稱因被上訴人未準備好浮力袋、空壓機等設備才導致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云云,惟查,證人陳志弘、林受勳已就就失敗原因證述如前,與該等設備有無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馬祖福澳港佈放」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其處理事務有過失,有可歸責之因素,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若因此受有損害,當可依首開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稱其因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而受有附表項次二編號1 至8 所示項目與金額之損害,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支出與上開責任事由之因果關係,爰分別審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⑴向「池台長」追加第二次佈放作業,因而支出報酬10萬6,150 元: 經查,此10萬6,150 元之支出係上訴人委託「池台長」此人安排其人員於103 年10月18日至19日之住宿、交通、工作船隻、吊車、午餐等事項所為支出等情,業據上訴人公司提出103 年10月18日進貨單、海源海上貨運行與福祥餐飲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海中寶企業社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被上訴人對前揭單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有支出上開款項。又核對其進貨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之項目品名「10/18 住宿」、「10/19 住宿」、「機車租賃」、「大船」、「小船」、「吊車9 :30-10 :30」、「吊車10:30-11 :30」、「吊車2 :00-4:00」、「吊繩」、「10/18 午餐便當」、「10/19 午餐便當」、「礦泉水」、「10/19 早餐」、「10/19 儀器設備調掛」以及付款日期,確實在第二次佈放作業期間即103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間,且品項屬佈放工作所需機具、食宿項目,再參酌開立前揭單據之各該廠商地址係在連江縣南竿鄉(即馬祖列島上),與第二次佈放作業地點相符,亦堪信此部分支出係因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後進行第二次佈放作業所為必要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項目支出,並無不合。 ⑵向「宥鴻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繩子費用7,875 元: 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10月9 日支出7,875 元向「宥鴻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繩子乙節,固有「宥鴻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然「繩子」此品項並非特殊,無從判斷是否與第二次佈放作業有關;又其支出時間並非在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項所述第二次佈放作業期間,自無從認該筆購買繩子費用屬第二次佈放作業費用,遑論認定與被上訴人造成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事由有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項費用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⑶向「德翁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特多龍繩費用3,552 元: 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支出3,552 元向「德翁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特多龍繩乙節,固有「德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然「特多龍繩」此品項並非特殊,無從判斷是否與第二次佈放作業有關;又其支出時間並非在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項所述第二次佈放作業期間內,自無從認該筆購買繩子費用屬第二次佈放作業費用,遑論認定與被上訴人造成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事由有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項費用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⑷重新製作儀器架費用8 萬2,800 元、水泥塊重新施作費用1 萬4,000 元以及賠償訴外人尤文俊「桶筏」損害12萬元: ①上訴人主張於第一次佈放作業中,因被上訴人人員經驗不足、未準備浮力袋以及操作不當等過失,導致出海後遇有海難返航後,被上訴人沒有將上訴人準備之儀器架與水泥塊帶回,且該次出海向漁民借用的桶筏亦有損壞,故被上訴人應賠償重新製作儀器架費用8 萬2,800 元、水泥塊重新施作費用1 萬4,000 元以及其賠償尤文俊「桶筏」損害12萬元和解金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係自己過失造成上開情形,反駁稱係上訴人所提供船隻於佈放期間發生故障,才使桶筏損壞,並導致船難,為安全計方未搶救打撈喪失的儀器架與水泥塊,此情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②經查,就第一次佈放作業中儀器架與水泥塊確實喪失於海中以及桶筏有損壞等情,有被上訴人員工劉復光亦具狀陳述確實有遭遇船難而使桶筏損壞、拖行儀器架與水泥塊的浮台拖纜遭海水打斷,為求船隻安全而未搶救撈回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又上訴人為重新製作儀器架與水泥塊,分別支出8 萬2,800 元、1 萬4,000 元,復又與尤文俊就桶筏損壞一事以12萬元和解金達成和解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正芳工業社103 年10月15日請款單、交貨單、統一發票、林清榮開立103 年10月18日估價單、103 年11月3 日和解書等件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頁),堪信上訴人有支出上開重新製作費用與和解金。然查,上訴人所提供第一次佈放作業用之船隻於佈放期間確實有操作失靈、故障之情形,業經證人陳志弘、林受勳於原審證實(見原審卷第259 頁反面、第262 頁);證人林受勳更證稱:儀器架沒有裝好的原因是船隻動力有問題,導致拖出去時候桶排損壞,還有天氣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頁),益徵在佈放儀器架該趟出海過程中,桶筏損壞係因船隻故障導致,儀器架與水泥塊滅失無法取回係因船隻故障及天候不佳導致船難造成,係與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有關,與本院前於㈢之⒉所認定被上訴人之歸責事由無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製作儀器架費用8 萬2,800 元、水泥塊重新施作費用1 萬4,000 元以及賠償訴外人尤文俊「桶筏」損害12萬元等項目,均無理由。 ⑸運費及裝卸費1 萬8,414 元: 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4日支出1 萬4,914 元運費、3,500 元馬祖裝卸費,有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大有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華揚搬運行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堪信上訴人確實有此支出。又核對其支出日期,雖非剛好在第二次佈放作業期間即103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間,但已經接近,且事先運送相關器材到場,確屬佈放準備作業所需,再者,其裝卸地點在馬祖,與第二次佈放作業地點相符,故堪信此運費及裝卸費支出係因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後進行第二次佈放作業所為必要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項目支出,並無不合。 ⑹人員交通食宿費用1 萬6,182 元: 經查,上訴人已支出其人員於103 年10月18日、103 年10月20日往返台灣本島與馬祖南竿機票、車票、計程車資、行李運費以及103 年10月18日、19日晚餐支出共計1 萬6,182 元等情,業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3 年10月18日進貨單、立榮航空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機票收據/ 登機證、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蓮園餐館統一發票、涼山頂民宿風味小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至52至55頁),堪信上訴人確實有此支出。又核對其支出日期,剛好在第二次佈放作業期間即103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間,其往返路程,食宿費用廠商所載地點,均在南竿鄉,與第二次佈放作業地點相符,故堪信此交通食宿費支出係因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後進行第二次佈放作業所為必要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項目支出,並無不合。 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項次二編號1 、6 、7 所示項目即向「池台長」追加第二次佈放作業,因而支出報酬、第二次佈放作業之運費及裝卸費以及人員交通食宿費用之損害賠償,固如前述;然查,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因素,除被上訴人應負責之潛水人員經驗不足無法配合外,尚有上訴人應負責安排之船隻動力故障問題以及天候海象不佳問題,亦如前述,故上開損害之發生,被害人即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造成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因素有三,雖被上訴人應負責因素「潛水人員經驗不足無法配合」占其中之一,上訴人應負責之「船隻動力故障問題」以及「天候海象不佳」占其中之二,然參酌證人陳志弘於原審證稱:「(問:當日的海象情況大致如何?)如果照我們的預定時程,海象是還可以。因為他們經驗不足,導致時程延後,到了傍晚海象就變差了。」(見原審卷第259 頁),可知遭遇天候海象不佳之情況,除了上訴人未妥善安排海象平靜時間較長之施工期程外,與被上訴人潛水人員經驗不足拖延到時程亦有關連,應認前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可歸責因素對於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之原因力相等,雙方歸責程度各為50% 。故就如附表項次二編號1 、6 、7 所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認應減輕其半數,亦即,因第一次佈放作業失敗上訴人亦與有50% 過失,故就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僅得就其中半數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向「池台長」追加第二次佈放作業,因而支出報酬5 萬3,075 元【計算式:10萬6,150 元÷ 2 =5 萬3,075 元】、第二次佈放作業之運費及裝卸費9,207 元【計算式:1 萬8,414 元÷2 =9,207 元】、第二次佈 放作業人員交通食宿費用8,091 元【計算式:1 萬6,182 元÷2 =8,091 元】,共計7 萬0,373 元【計算如附表判斷欄 、小計(項次二)】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20萬0,765 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報酬、動員費及交通費債務共計27萬1,138 元,以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所負前揭7 萬0,373 元損害賠償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前開兩造債權債務互經抵銷後,上訴人之7 萬0,373 元損害賠償債權已經抵銷完畢,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20萬0,765 元【計算式:27萬1,138 元-7 萬0,373 元=20萬0,765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0,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9 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