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葉芷均 訴訟代理人 林啟民 被上訴人 漫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雄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104 年7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140 萬元,工期預計於同年9 月30日完工,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統家具材料需為「unix系統家具木心板」。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進行裝潢工程後,竟以不符成本為由,於同年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估價單及施工立面圖予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應變更為176 萬元,同時要求上訴人再行給付75萬元,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又於同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自行整理其已完成之工作,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片面表示其已收取工程款為84萬元,已完成之工作金額為76萬1,723 元,應退還上訴人之款項為7 萬8,277 元,且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使其辦理退款,而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繼續依約施工,並無提前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然因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繼續施作,上訴人因擔心被上訴人持續拒絕施工,為免將來使第三人接續完成其餘工程時,無力支付款項,遂先行提供帳戶予被上訴人,但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又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20日內完成系爭契約之工程,並表明未同意被上訴人片面變更系爭契約內容,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云云,顯無意願依約完成工作,故上訴人為免工程延宕過久,乃於同年11月6 日另與訴外人富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亞公司)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富亞合約),使富亞公司完成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並於同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統家具材料需為unix品牌系統家具木心板,嗣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始告知上訴人所選用之unix品牌材料無法使用木心板,上訴人迫於無奈,遂改用松耐特木心板,非因上訴人之要求而必須改用松耐特木心板,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造成之價差,理當由被上訴人承擔。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故主張追加工程款及故意遲延,致原約定完工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仍未完成工作,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使富亞公司繼續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且此部分工程報酬之差價為28萬3,263 元【計算式:(支付富亞公司之工程款:53萬1,538 元+2 萬3,600 元)-被上訴人倘如期完工得請求之報酬27萬1,875 元=28萬3,263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主張變更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為176 萬元,並在估價單上增列「G23 天花板壓克力燈板」、「G24 書房玻璃層板」、「G25 書房玻璃門片/5 mm 強化玻璃(大)」、「G26 書房玻璃門片/5mm強化玻璃(小)」、「G27 餐櫃吊櫃玻璃門片/5mm強化清玻璃+ 圓形噴紗」、「G28 餐廳吊櫃玻璃層板」等工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合計3 萬4,398 元,惟上開工項本即包含在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及施工立面圖之工程中(即詳細價目表之「B1客、餐廳/ 圓弧造型. 流明天花板」、「木作櫃體1 書房雙層書櫃」、「H4餐櫃上下櫃」等工項)。被上訴人迄今未施作上開工項,卻於同年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片面表示已施作完成上開工項,並以全額費用認列,且上訴人已支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共3 萬4,398 元及以工程款百分之五計算之工程監管費1,720 元(計算式:3 萬4,398 元×5%=1,7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3 萬6,118 元(計算式:3 萬4,398 元+1,720 元=3 萬6,118 元)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 ㈣本件工程因被上訴人拒絕施工,經上訴人另行委請富亞公司繼續施作,導致工程遲延至104 年12月15日始施工完竣,距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期即同年9 月30日,共計76日,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按每日600 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 萬5,600 元(計算式:600 元×76日=4 萬5,600 元)。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報酬之價差28萬3,263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3 萬6,118 元;及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求違約金4 萬5,6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981 元,及其中34萬1,381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2 萬3,600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unix」品牌系統櫃板材係使用德國原裝進口之塑合板,並無使用木心板,故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就系統櫃板材係以「unix」品牌之塑合板報價,嗣上訴人要求變更材料為木心板,被上訴人乃依「松耐特」品牌之木心板重新報價,總金額變更為176 萬2,208 元,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簽約時所附舊的報價單總額139 萬6,238 元計價,被上訴人因無法賠本承作,兩造乃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後續工程能順利由他人接手,於工程施作告一段落後,按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計價,並經上訴人核對退款金額,被上訴人將溢收款項7 萬8,277 元、9,450 元匯還至上訴人配偶林啟民之玉山銀行帳戶,足徵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兩造於104 年9 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就已施作工程部分並無任何瑕疵,亦無違反契約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為任何請求,是富亞公司施作所支出之工程費與被上訴人無關。關於「G 玻璃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收取圖檔繪圖重製費用6,000 元,被上訴人並未施作G23 至G28 工程,亦未收取其他任何費用,自並無溢收款項之情形。再系爭契約雖約定於同年月30日完工,惟兩造已於同年月23日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已將溢收之款項匯還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981 元,及其中34萬1,381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 萬3,600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總價款140 萬元,預計於同年9 月30日完工。 ㈡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記載系統家具之材料為「unix系統家具木心板」,施工立面圖中木作櫃體部分則標示「櫃體:1026白色」。 ㈢被上訴人曾於同年9 月11日將系統家具材質以松耐特木心板向上訴人報價,追加後之工程款總價為176 萬2,208 元,惟兩造並未就追加後之工程款達成合意。 ㈣被上訴人因兩造未就追加後之工程款達成合意而停止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同年9 月24日、同年10月6 日將溢收款項7 萬8,277 元、9,450 元匯款退還至上訴人配偶林啟民之玉山銀行帳戶。 ㈤上訴人於同年11月6 日委請富亞公司接續施作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施工立面圖、系爭工程進度表、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紀錄、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富亞合約、報價單、平面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現金簽收單、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34、38至46、83、84、140 、146 至14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工程報酬之價差28萬3,263 元、返還溢收工程款3 萬6,118 元及給付求違約金4 萬5,6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系統家具應使用之材料為何?㈡系爭契約如何終止?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富亞公司繼續完成工作之費用28萬3,263 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款項3 萬6,118 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76日之違約金4 萬5,6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統家具應使用之材料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4 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中「H 系統家具」之備註欄位,固記載:「以下材質:unix系統家具木心板」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惟查,unix品牌之家具係使用德國原裝生產進口之塑合板,並未使用木心板,此有奇建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0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木作櫃體「書房雙層書櫃」、「書房雙層書櫃疊櫃」部分,均約定使用木心板施作,此為兩造均不否認,而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上二工項備註欄均記載:「木心板/ 面貼人造木皮」(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反觀上開詳細價目表之「H 系統家具」備註欄雖記載:「unix系統家具木心板」等文字,卻未註明任何「貼皮」文字;又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曾於104 年5 月25日提供估價單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其中關於「系統家具」部分記載:「以下材質:unix系統家具V-313 塑合板/E-1等級」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中「H 系統家具」之備註欄記載「unix系統家具木心板」,係指「unix系統家具」、「木心板」擇一選取,此部分漏未將木心板等文字刪除等語,應堪採信。 ⒉又按圖施工為承攬人之最高指導原則,而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中關於「H 系統家具」之工項(含玄關鞋櫃、餐廳上下櫃、餐廳展示櫃、主臥房衣櫃、男生房衣櫃、男生房書櫃、女生房衣櫃、女生房書櫃等),在施工立面圖中均標示「櫃體:1026白色」(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12頁背面、13頁及背面、14頁背面至16頁),而1026色號係使用unix系統家具之塑合板,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106 頁),此部分亦無任何關於木心板或貼皮之標示,足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依施工立面圖施作unix塑合板甚明。另一般工程實務上,各契約文件之效力順序應以圖說之效力優先於詳細價目表,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及施工立面圖中,有關系統家具之材質縱然有所出入,亦應以效力較優先之施工立面圖作為施作依據。況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統家具之報價金額為31萬5,000 元(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而上訴人事後將此部分委請富亞公司改以木心板貼皮方式施作,富亞公司報價之金額為53萬4,868 元,此有富亞公司報價單可證(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兩者價差已逾20萬元以上;再上訴人亦自承:富亞公司之費用之所以增加這麼多,是因為採用木心板之價格,價差損失主要是塑合板改用木心板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足徵上訴人亦知悉採用木心板施作系統家具之合理價格應較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價格高出甚多。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unix系統家具塑合板為報價基礎,而非以木心板為估價依據,上訴人亦知悉上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系爭契約約定本件系統家具應使用之材料為塑合板,而非木心板。 ㈡系爭契約係如何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9 月11日就系爭工程之系統家具若以木心板材質施作,向上訴人重新報價,此有電子郵件、報價單、施工立面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至28頁),嗣遭上訴人拒絕,已如前述,事後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然被上訴人並無法定終止權,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亦無任何關於終止權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縱然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尚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⒉又被上訴人先後於104 年9 月14日、同年月23日檢附估價單予上訴人,並結算退款金額,要求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以辦理退款,嗣上訴人之夫林啟民於同年月23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6 日將其溢收之款項7 萬8,277 元、9,450 元匯還至林啟民提供之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及估價單、手機簡訊記錄、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第83至84頁、138 至140 頁)。觀諸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3日提出之估價單結算資料(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背面),發現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工程整體而非僅就系統家具部分為結算;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整體結算已完成之工項後,既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辦理退款,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尚非單純之沉默,揆諸首開說明,堪認兩造已於同年9 月23日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3 日發函終止契約云云,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富亞公司繼續完成工作之費用28萬3,263 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謂: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及故意遲延,致原定104 年9 月30日之完工期限屆至時,仍未完工,且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12日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完工,被上訴人仍未完成,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使富亞公司繼續完成工作之費用28萬3,263 元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已於同年9 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斯時起,已向後歸於消滅,即難認被上訴人仍負擔系爭契約所約定於同年9 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是上訴人此節主張,洵不足採。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款項3 萬6,118 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中「B1客餐、廳/ 圓弧造型. 流明天花板」之壓克力燈板、「木作櫃體1 書房雙層書櫃」之玻璃層板及玻璃門片、「H4餐櫃上下櫃」之玻璃層板及玻璃門片,卻於同年9 月23日片面表示已施作完成,並就上開工項以全額費用認列,故被上訴人溢收上揭工項未施作部分之費用及工程監管費合計3 萬6,118 元,已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B1客餐、廳/ 圓弧造型. 流明天花板」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就壓克力燈板估價,書房雙層書櫃、餐櫃部分亦未就玻璃層板及玻璃門片估價,嗣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因被上訴人未施作壓克力燈板、玻璃層板及玻璃門片,亦未向上訴人收取費用,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⒈關於「客餐、廳/圓弧造型.流明天花板」部分: 查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就此工項之報價為10.5坪5 萬7,750 元(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嗣被上訴人以104 年9 月23日估價單結算此工項之金額亦為10.5坪5 萬7,750 元(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認定此工項已全部施作完成,始向上訴人請領全額工程款,而上訴人就此工項已給付被上訴人全部工程款5 萬7,750 元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又觀之系爭契約所附天花板迴路/ 平面規劃配置圖中,已標示「流明天花板/ 面附壓克力板」(見原審卷第11頁),則壓克力燈板自屬被上訴人應施作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中「B1客餐、廳/ 圓弧造型. 流明天花板」工項之內容。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尚未選定天花板燈板之材質,嗣上訴人選定5mm 乳白色壓克力板後,被上訴人始於104 年9 月11日以估價單之「G23 天花板壓克力燈板」工項,向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云云;然查,上開天花板迴路/ 平面規劃配置圖中已標明天花板燈板之材質為「壓克力」(見原審卷第11頁),縱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選定壓克力燈板之顏色,仍不影響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估價,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並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負有施作「B1客餐、廳/ 圓弧造型. 流明天花板」工項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施作此工項之壓克力燈板,卻取得上訴人給付此工項之全額工程款5 萬7,750 元,已構成不當得利;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9 月11日估價單,其中就「G23 天花板壓克力燈板」工項計價為9,943 元(每才205 元,共48.5才,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金額尚稱合理,則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此工項被上訴人未施作壓克力燈板之費用9,943 元,及此部分之工程監管費,應屬可採。 ⒉關於「書房雙層書櫃」部分: 查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就此工項之報價為10尺8 萬元(原審卷第8 頁背面),嗣被上訴人以104 年9 月23日估價單結算此工項之金額亦為10尺8 萬元(原審卷第30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認定此工項已全部施作完成,始向上訴人請領全額工程款,而上訴人就此工項已給付被上訴人全部工程款8 萬元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又觀諸系爭契約所附書房雙層書櫃施工立面圖(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可知雙層書櫃係採用5mm 強化清玻門、內附玻璃隔板3 片;然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已將「木作櫃體」與「玻璃」分開計價(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9 頁背面),而上訴人僅主張此工項之玻璃部分未施作,並未主張木作櫃體未完成;且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3日結算「G 玻璃工程」工項時,除請求圖檔繪圖重製費用6,000 元外,並未向上訴人請領任何玻璃費用,此有同日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既未請領此工項有關玻璃之費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依104 年9 月11日估價單之「G24 書房玻璃層板」、「G25 書房玻璃門片/5 mm 強化玻璃(大)」、「G26 書房玻璃門片/5mm強化玻璃(小)」所列價格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關於「餐廳上下櫃」部分: 查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就此工項之報價為10.5尺5 萬7,750 元(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嗣被上訴人以104 年9 月23日估價單結算此工項之金額為「餐廳吊櫃(原系統櫃價格一半)」10.5尺2 萬8,875 元(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且上訴人自承:兩造均同意就此工項僅施作吊櫃(即上櫃),不再製作下櫃,雙方同意此工項以半數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證被上訴人認定就「餐廳上櫃」已全部施作完成,始向上訴人請領此工項半數之工程款,而上訴人就「餐廳上櫃」部分已給付被上訴人2 萬8,875 元(計算式:5 萬7,750 元÷2 =2 萬8,875 元)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觀 之系爭契約所附餐廳餐櫃施工立面圖(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餐櫃上櫃門片應採用玻璃門片施作,並附玻璃層板;而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係將此工項列在系統家具部分(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又依經驗法則判斷,餐廳上櫃系統家具之報價應包含全部施作內容(含木作、門片、層版等),且上開詳細價目表並未將餐廳餐櫃之玻璃與木作櫃體分開計價,則玻璃層板及玻璃門片自屬被上訴人應施作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中「H3餐廳上櫃」工項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負有施作「H3餐廳上櫃」工項之義務,惟尚未施作此工項之玻璃層板及玻璃門片,卻取得上訴人給付此工項之全額工程款2 萬8,875 元,已構成不當得利;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9 月11日估價單,其中就「G27 餐櫃吊櫃玻璃門片/5mm強化清玻璃+ 圓形噴紗」工項計價為1 萬2,400 元(每片1,550 元,共8 片);「G28 餐廳吊櫃玻璃層板」工項計價為2,280 元(每片570 元,共4 片,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金額尚稱合理,則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此工項被上訴人未施作玻璃層板及玻璃門片之費用共1 萬4,680 元(計算式:1 萬2,400 元+2,280 元=1 萬4,680 元),及此部分之工程監管費,應屬可採。 ⒋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向上訴人收取以工程款總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工程監管費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104 年9 月23日估價單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 、30頁)。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中「B1客餐、廳/ 圓弧造型. 流明天花板」工項之壓克力燈板,及「H3餐廳上櫃」工項之玻璃層板、玻璃門片,卻向上訴人收取此部分全額款項及工程監管費,已構成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 萬5,854 元【計算式:(9,943 元+1 萬4,680 元)×1.05% =2 萬5,854 元】,當屬可採,至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76日之違約金4萬5,600元,是否有理? 查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4 年9 月30日,且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未於合約工期完工,每日罰金新台幣陸佰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可徵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係採限期完工,若逾完工期限時,上訴人得按日罰款600 元之情。然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同年月23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可知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逾原定完工期限,自無逾期違約金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5,85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