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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抗字第2號

返還物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姜悌文吳佳樺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詮晟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相對人
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物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本院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叁拾柒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欲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均屬抗告人為相對人量身訂作之產品,亦經相對人使用1 年有餘,故系爭設備於市場之交易價值已非當初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71萬4,500 元,至多僅有合約金額之四成左右。且抗告人取回系爭設備後,僅能將系爭設備處分變賣,若所得價額不足抵付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尾款27萬1,642 元,抗告人需另行向相對人請求;若足以抵付尾款,抗告人則需將剩餘部分款項返還相對人,故抗告人取回系爭設備之利益,僅為上開尾款金額27萬1,642 元,而非系爭設備之合約價格71萬4,500 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依抗告人所陳報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時,所約定系爭設備之交易價格合計71萬4,5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4,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裁判費2,980 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4,840 元。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抗告人等語,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設備於本件起訴時即106 年2 月7 日之交易價額,作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則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積欠其之尾款27萬1,642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不足採。然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所約定系爭設備之交易價格為計算之依據,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後,由抗告人為相對人施作廚房調理設備工程,抗告人已交付系爭設備予相對人,依約相對人應於105 年1 月15日付清尾款7 萬1,642 元,惟相對人所交付抗告人之尾款支票竟跳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報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系爭設備多屬廚房用之冷凍、製冰、冷藏等設備,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二八○,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是系爭設備應以7 年計算耐用年限。又依合約尾款交付日即105年1月15日交付系爭設備予相對人,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設備之交易價額合計為71萬4,500元等情,可知迄至106年2月7日本件起訴時止,系爭設備已實際使用近1年1月,故系爭設備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0萬2,437 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本件返還物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2,437 元,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4,500 元,容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審另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
│ 1  │714,500 │714,500 ×0.280 =200,060     │514,440 │714,500 -200,060 =514,440 │
├──┼────┼───────────────┼────┼──────────────┤
│ 2  │12,003  │514,440 ×0.280 ×1/12=12,003│502,437 │514,440 -12,003=502,437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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