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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文毓林玉蕙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告人
軒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威良
抗告人
王世揚
相對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盧威良為抗告人軒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8 條所明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亦準用前揭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軒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軒浩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提起抗告後(其應為抗告而誤為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 月14日變更登記為盧威良乙節,有抗告人軒浩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在卷可按。是原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惟本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盧威良承受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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