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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告人
軒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威良
抗告人
王世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48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其狀紙誤載為聲明異議,視為已提抗告),然未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核與前開抗告應備程式未合,應予補正,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表明本件抗告聲明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444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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