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1號
- 抗告人
- 軒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威良
- 抗告人
- 王世揚
- 相對人
-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國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3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所明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亦準用前揭規定。查本件抗告人軒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軒浩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提起抗告(其依應抗告而誤為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 月14日由王世揚變更登記為盧威良乙節,有抗告人軒浩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乃於同年6 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新任法定代理人盧威良續行程序,並已確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條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二人與向果科技有限公司、曹瑩共同於105 年9 月30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106 年1 月1 日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