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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邱蓮華林柔孜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告人
軒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威良
抗告人
王世揚
相對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3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所明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亦準用前揭規定。查本件抗告人軒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軒浩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提起抗告(其依應抗告而誤為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 月14日由王世揚變更登記為盧威良乙節,有抗告人軒浩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乃於同年6 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新任法定代理人盧威良續行程序,並已確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條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二人與向果科技有限公司、曹瑩共同於105 年9 月30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106 年1 月1 日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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