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祥 相 對 人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2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到期日為 106 年2 月23日、付款地、利息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相對人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為確保抗告人權益,相對人應提出1 千萬元之資金流向及時間明細,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害抗告人權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正面左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106 年2 月23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路0 段000 號5F」、「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付款地:__」,系爭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發票地,雖未載受款人、付款地,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3 、5 項規定甚明,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形式上審查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未違反首揭票據法之規定。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應證明資金流向及投入資金時間明細云云,經核係就實體債權有無所為爭執,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尚難採取。 五、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1 千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所為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