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世忠 抗 告 人 林文玲 林凱若 相 對 人 王進祥 陳信鋼 蔡玉珠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力誠 利害關係人 林陳舜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 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拍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所示新店區寶興段第6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進祥 、陳信鋼(委託人:林凱若、林文玲、許慧芳)」部分,應更正為「王進祥、陳信鋼(委託人:林凱若、林文玲)」。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王進祥、陳信鋼(下逕稱其名)於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世忠、林凱若、林文玲、相對人蔡玉珠、利害關係人林陳舜玉、林耀德(已歿,由林陳舜玉繼承)及第三人林義忠(以下均逕稱其名)於民國85、86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擔保抗告人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債務之清償,而設定下列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㈠85年1月24日,新臺幣(下同)12億元,存續期間85年1月18日起至125年1月17日止;㈡86年5月20日,7億元,存續期間86年4月29日起至126年4月28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後林 陳舜玉、林耀德、林世忠、林凱若及林文玲分別於100年10 月13日、11月29日將其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王進祥、陳信鋼,相對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於100年6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部分持分,是本件聲請時之系爭不動產供擔保部分所有權人為王進行、陳信鋼、銓誠公司及蔡玉珠,核先敘明。茲群展公司陸續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1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億4,500萬元(稱系爭借款債權)後,僅分別繳納利息至90年6月14日及90年7月14日,亦未於約定清償期90年8月2日屆至後 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乃將系爭借款債權暨系爭抵押權讓與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讓與第三人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棣公司),華棣公司則再讓與第三人王富代(下逕稱其名),並由王富代信託予王進祥、陳信鋼而登記在案。而王進祥、陳信鋼雖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上所有權人之一,但此並非伊等自有財產,伊等僅係因信託關係而為受託人,應仍得就取得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群展公司及林世忠部分: 由王富代與王進祥、陳信鋼間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一、信託財產標的:⒈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等40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詳如附表㈠…。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詳如附表㈡。⒊宜蘭縣○○鎮○○段000地號等33筆土地所 設定之抵押權,詳如附表㈢。」、第2條約定:「二、信託 財產現況:前述信託財產標的,係指委託人於100年5月30日向華棣公司購買債權(擔保債權、保證債權)所取得之抵押權權利及其附屬之一切權利。」,可知王富代僅將系爭抵押權信託予王進祥、陳信鋼,而未將系爭借款債權一併信託,此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抵押權不得與所擔保之債權分離而 為讓與,並不相合,系爭信託契約顯已違反該強行規定而無無效。又王富代與王進祥、陳信鋼嗣後雖另於102年5月1日 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一、雙方確認並同意原契約第一條應修正如下,並自原契約簽署日起即生效力:一、信託財產標的:㈠委託人於100年5月30日自華捸公司受讓取得,如附件一所示對於債務人(包含借款人及保證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暨擔保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等其他從屬之一切權利。」,但系爭信託契約既已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此一補充協議書亦因失所附麗而無效,況王進祥、陳信鋼先單獨信託系爭抵押權,再於2年後信 託讓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仍違反民法第 870條之規定。是縱王富代有於100年6月14日將系爭抵押權 信託讓與登記予王進祥、陳信鋼,此一登記仍未符合法律規定,王進祥、陳信鋼形式上應未取得系爭抵押權,而不得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㈡林文玲、林凱若部分: 第三人許慧芳並未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借款債權供擔保,原裁定准該王進祥、陳信鋼就此部分為強制執行,顯係違法。且林文玲、林凱若與王進祥、陳信鋼於99年9月24日共同簽署協議書,並以 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王進祥、陳信鋼)保證自本協議書訂立之日起,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在本協議書有效期間,不得將擔保債權及甲方基於本協議書取得之債權出售、轉讓、投資、贈與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處分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就擔保債權之抵押物及扣押物為拍賣或變賣」,此一協議並已經林文玲、林凱若與王進祥、陳信鋼於100 年1月20日簽署之合建契約書納入,王進祥、陳信鋼本應受 拘束,其等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顯然悖於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且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四、經查,王進祥、陳信鋼主張伊等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群展公司迄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暨增補契約書、歷史基本放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託契約、債權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暨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06頁),原審就上開證物 為形式審查,據以准許伊等聲請並裁定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群展公司、林世忠固抗辯王富代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一併信託與王進祥、陳信鋼,縱系爭抵押權登記已經辦竣,系爭抵押權之讓與亦因違反民法第870條規定而無效,林文玲、林凱若則抗辯王進祥、陳信鋼違 反約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悖於誠信原則乃係權利濫用等語,但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違反民法第870條之規定而無效, 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否為權利濫用,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群展公司、林世忠、林文玲、林凱若另行訴訟謀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王進祥、陳信鋼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更正其聲請狀附表中 有關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而由聲請狀附表關於前開土地之設定權利範圍記載為12/14以觀,聲請狀附表內前 開土地所有權人欄王進祥、陳信鋼(委託人:…許慧芳部分),應係誤載,王進祥、陳信鋼所為更正,應予准許,則原裁定附表有關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欄「王進祥、陳信鋼(委託人:林凱若、林文玲、許慧芳)」部分,即應更正為「王進祥、陳信鋼(委託人:林凱若、林文玲)」,本院爰逕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 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