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銘 相 對 人 吳祉瑩(原名吳宜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取回假處分擔保金,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3為地址(下稱系爭達觀路地址),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25日寄發兩次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催告信函)通知相對人吳宜純行使擔保金權利,然均遭查無此人退回(抗證2)。相對人雖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簡聲字第40號裁定抗告狀中自承其居住於系 爭達觀路地址,因更名因素致系爭催告信函無法送達云云,惟抗告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4月29日新北院霞民毅 105年度全聲字第21號函查報相對人之住居所,經調閱戶籍 謄本顯示相對人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間並無更名 之記載,且相對人完成更名日期為105年6月21日(抗證5) ,抗告人寄發系爭催告信函之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25日,系爭催告信函送達相對人自承住所之時間係於 相對人完成更名日期之前,相對人以因更名因素致系爭催告信函無法送達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是抗告人有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之情形,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屬有效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分別於105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25日寄發收件 人記載「吳宜純」之系爭催告信函至系爭達觀路地址予相對人,均遭查無此人退回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背面),惟相對人已陳明其現仍居住於系爭達觀路地址,或因更名或其他誤會致無法送達等節,此有相對人所提105年12月6日民事抗告狀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簡聲字第40號卷可稽(見該案卷第42至43頁),自難認其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可言。抗告人雖云相對人更名日期為105年6月21日,且其戶籍謄本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間並無更名記載,系爭催告信函係於相對人更名前 送達,本件顯無因更名因素致無法送達之情事。惟查,相對人原名吳宜純,91年7月12日第一次更名為吳祉瑩,98年10 月8日第二次更名為吳宜純,105年6月21日第三次更名為吳 祉瑩等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姑不論系爭催告信函是否因相對人更名因素致無法送達,相對人既仍實際居住於系爭達觀路地址,本件自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至抗告人寄發予相對人之系爭催告信函雖遭以查無此人退回,此僅係應否更正收件人姓名重為送達之問題,尚難逕謂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可言,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審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