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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春鈴蘇嘉豐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告人
亞美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則察
相對人
李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減縮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6年1月份工資35,000元、106年2月份22日工資27,500元、資遣費19,202元、7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8,167元及勞退提繳差額17,199元,共計107,068元,分12期給付,第一期於106年6月1日給付8,926元,第二期自106年7月份起至107年5月份止,每月1日給付勞方8,922元,如遇星期例假日則提前給付,並逕匯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內容,其中新臺幣80,259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6年1月份工資35,000元、106年2月份22日工資27,500元、資遣費19,202元、7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8,167元及勞退提繳差額17,199元,共計107,068元,分12期給付,第一期於106年6月1日給付8,926元,第二期自106年7月份起至107年5月份止,每月1日給付勞方8,922元,如遇星期例假日則提前給付,並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因財務作業時差而影響相對人帳戶入帳之時間,對相對人甚感抱歉,並非伊公司不依調解方案履行,伊公司業以現金存入相對人之帳戶,爰請求准予依原裁定調解方案所載繼續履行對相對人之支付義務,並撤銷對伊公司之強制執行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106年4月25日調解成立,資方即抗告人同意給付勞方即相對人106年1月份工資35,000元、106年2月份22日工資27,500元、資遣費19,202元、7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8,167元及勞退提繳差額17,199元,共計107,068元,分12期給付,第一期於106年6月1日給付8,926元,第二期自106年7月份起至107年5月份止,每月1日給付勞方8,922元,如遇星期例假日則提前給付,並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惟抗告人並未依調解方案內容於106年6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為證,原審為形式上審查,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云其因財務作業時差影響入帳時間,業將款項存入相對人帳戶,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款存根聯,抗告人係於106年6月7日、同年6月7日分別給付相對人965元、8,000元,其付款金額與付款日期與調解方案之內容不合,應認抗告人未依約定期限及清償方式為清償,且雙方既已於調解方案協議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則抗告人未依約於106年6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負全部清償之責;況抗告人是否已事後清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106年9月9日具狀陳報抗告人已於105年6月6日給付8,000元、同年6月7日給付965元、同年7月3日給付8,922元、同年8月2日給付8,922元,而就其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金額減縮為80,259元,爰依相對人之請求,將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內容,減縮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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