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 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月香 相 對 人 林聖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0日106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買賣關係之故,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2月11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50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貨款價金。惟到期日後,經抗告人多次以電話聯絡相對人支付票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支付,相對人竟拒絕收受,爰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而本件經原裁定審酌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派力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且系爭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抗告人,難認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權利,故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派力有限公司,因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故,由原本之派力有限公司更名為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間公司統一編號均 為00000000號,抗告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亦已附上變更登記資料證明;原裁定理由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派力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難認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112,850元,及自105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6條第1項、第95條 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次按 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原名為派力有限公司,嗣因公司辦理組織變更及更名登記,而將原派力有限公司變更為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284510號函為證,經核該函文亦載明派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稱為派力有限公司等語,已足確信,又派力有限公司及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並未變更,亦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878900號函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據 ,足認派力有限公司與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同一公司,公司法人人格同一。 ㈡其次,系爭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仍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始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依抗告 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載明:「…到期日之後,聲請人多次電話聯絡相對人支付票款,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付款,孰知相對人卻刻意拒絕收受…」等語,是依抗告人上揭記載,其係以電話聯繫及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催款,而以電話及存證信函之方式即無從向相對人實際提出系爭本票而為付款之提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具備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曾東紅 ┌────────────────────────────────┐ │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335號│ ├──────┬───┬───────┬───────┬─────┤ │本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CH0000000號 │林聖凱│105年12月11日 │105年12月31日 │112,8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