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3號
- 抗告人
- 方倩男
- 抗告人
- 方明法
- 相對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1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到期日105年6月27日、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42,3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第三人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車,向相對人辦理貸款金額68,900元,相對人委託第三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款項,抗告人已全數繳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委託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款項,抗告人已全數繳納等情,均屬兩造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