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9號
- 抗告人
- 鈞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榮貴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友鈞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舒生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天助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淑媛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3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115,68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未載明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年8月22日經提示僅受部分清償,尚餘14,341,58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過程之合法性有諸多爭議,伊等質疑遭人欺罔;加以該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尋常,相對人可否主張因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違約條件成就,即得行使票據權利,仍多疑慮,如遽予強制執行,恐將發生執行錯誤之情形,並造成諸多紛擾與不可回復之損害,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無論其所稱是否為真,因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邱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