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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2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匡偉李桂英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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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龍修
相對人
周龍欽即弗萊爾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周龍潭即弗萊爾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又不得聲明不服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周龍欽、周龍潭擔任相對人弗萊爾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原審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審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不因原審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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