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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匡偉李桂英薛中興
  • 法定代理人
    周龍修

  • 原告
    晶彩極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周龍欽即弗萊爾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 晶彩極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龍修 相 對 人 周龍欽即弗萊爾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周龍潭即弗萊爾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 、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 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又不得聲明不服乃法律所規定, 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周龍欽、周龍潭擔任相對人弗萊爾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原審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審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不因原審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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