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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林玉蕙黃愛真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斌

  • 原告
    滙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明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7號抗 告 人 滙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斌 相 對 人 李明修 李蔚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明修、李蔚琪與抗告人李明斌間有多起訟爭,相對人藉由選派檢查人作為反制抗告人李明斌之手段,嗣本院選任沈柏廷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惟抗告人李明斌與相對人間所洽商之和解事項複雜,協調需一段時日,是抗告人李明斌與相對人洽談和解事宜期間,已多次與檢查人溝通先暫緩本件檢查事宜,俟相對人日後向本院撤回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詎檢查人一方面向相對人催收公費,另一方面堅持在抗告人與相對人洽商和解方案期間先行檢查,徒增兩造和解之困擾與變數,抗告人並非無故不願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為此,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等為抗告人滙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德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裁定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滙德公司自103 年7 月6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抗告人滙德公司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36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檢查人聲請預付報酬,經原審於106 年3 月16日裁定抗告人滙德公司應給付檢查人報酬15萬元,抗告人滙德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7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滙德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 ㈡又檢查人經多次通知抗告人滙德公司配合檢查及支付檢查費用,並於106 年7 月1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滙德公司配合檢查並提供:公司章程(最新版)、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104 至105 年度營業稅、營所稅及其他稅捐納稅資料、104 至105 年度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傳票與憑證、核決權限表、客戶或供應商重要契約、104 至105 年度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外銷invoice 、104 至105 年度各月份營收明細、104 至105 年度各月份進銷存明細表、104 至105 年度各月份人事薪資、104 至105 年度各月份勞健保繳款單、104 至105 年度各月份人員出勤紀錄、104 至105 年度營運設備購置及裝修明細、104 至105 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等文件資料,均未獲抗告人滙德公司配合辦理,此有群殷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2 月6 日群殷字第000000000 號、106 年6 月12日群殷字第000000000 號、106 年7 月13日群殷字第106070101 號、106 年9 月1 日群殷字第106090101 號函、本院106 年9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96、99、111 、112 頁),嗣原審亦發函通知抗告人滙德公司、李明斌應於106 年7 月31日前給付檢查人報酬15萬元,並提供上開文件供檢查人檢查,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將依法裁罰,該函於106 年8 月1 日送達抗告人滙德公司、李明斌,有本院106 年7 月21日北院隆民物105 年度司字第46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2 至105 頁),詎抗告人滙德公司、李明斌仍未提出上開文件供檢查人檢查及給付檢查報酬15萬元,足認抗告人滙德公司、李明斌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規避行為。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滙德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抗告人李明斌為抗告人滙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職務對上開資料既有支配權,依法亦應予配合辦理,而抗告人李明斌與相對人是否達成和解,並非抗告人得拒絕提出帳目資料以供檢查人檢查之理由,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處罰客體非限於公司本身,而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是原審認抗告人滙德公司、李明斌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審酌抗告人滙德公司、李明斌於選任檢查人裁定確定迄今已逾1 年仍為拒絕檢查行為及抗告人滙德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200 萬元等節,酌處以抗告人滙德公司、李明斌各8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至相對人固於106 年11月27日具狀向原審撤回聲請,有民事撤回狀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此係發生於原審已對抗告人裁罰後之事,尚難因此而認原審於106 年9 月11日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之裁定有何違誤。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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