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 黃箴林即炬鋒工程行 黃文龍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八0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共同簽發、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經填載到期日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以相對人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元、記載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五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一紙,詎其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五十六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一0六年八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箴林於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向相對人之高雄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號 、RAP-6321號車輛而與抗告人黃文龍共同簽發本件及另紙面額五十九萬四千元之本票,惟黃箴林係遭他人詐騙作為人頭,租期屆滿後車輛已無法尋得返還,黃箴林業於一0五年十月間向相對人高雄分公司顏姓業務人員說明、請該業務人員告知相對人,其無力一次支付全部車款,請求分期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無條件支付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陸佰元整」、「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十五樓」、「發票人:炬鋒工程行、統一編號、地址」、「共同發票人:黃箴林、黃文龍、統一編號、地址」、「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雖未載發票地,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八0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其中五十六萬元,及自一0六年八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其係受詐騙向相對人承租車輛而簽發本件本票、車輛已無法尋得返還、其無力一次支付全部車款等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載金額其中五十六萬元,及自一0六年八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