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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邱蓮華汪曉君杜慧玲
  • 法定代理人
    劉志宇、吳䇛嫣、林信全

  • 原告
    鯨彩悠活有限公司法人椿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8號抗 告 人  鯨彩悠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志宇 抗 告 人  椿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䇛嫣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藍梅月 相 對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6年7月25日,付款地在臺北市,面 額新臺幣2,817,772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於106年7月25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未就系爭本票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依法不得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就付款提示之形式要件,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僅空言到期日為106年7月25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經查,系爭本票載有「本票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字樣(見原審卷第4、5頁),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則抗告人就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即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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